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 鍾柏棟再審被告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鄭福來(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及107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教師,於民國99年2月間至100年1、2月間,擔任男童A生小學5年級下學期及6年級導師,經A生母親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再審原告於A生5年級下學期至6年級上學期之期間內,在學校班級教室內,或其臺北市○○街之家中,有「放學後獨留A生於教室,言詞會涉及性與情色等內容,並觸摸A生身體(包括胸部、下體等)、或在班上許多同學圍在其辦公桌旁時,趁機觸摸A生及其他學生身體重要部位、並曾帶A生到家中協助資源回收及清理魚缸,要A生洗澡,淋浴時碰觸A生胸部及下體,並與A生親嘴」等有失師生分際、且涉及性慾滿足之不當行為。案經再審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並作成「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再審原告於放學後獨留A生於教室,言詞會涉及性與情色等內容,並觸摸A生身體(包括胸部、下體等)部分,構成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強制猥褻)等,再審被告性平會於100年6月13日參採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依調查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現調整為同條項第8款)規定,作成再審原告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應予以解聘之決議,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年6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5664200號函核准。再審被告乃作成100年6月29日北市吳興人字第1003043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再審被告性平會於100年7月19日決議重組調查小組並重啟調查,再審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0年10月25日作成「0000000」號案第2次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再審被告性平會參採後,於100年11月8日作成決議,認再審原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並認再審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形,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再審被告認申復無理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其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前審判決下合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有同法第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A生之法定代理人對再審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民事判決》),高院民事判決基於證據法則,已有認定A生陳述有多處不合理且背離事實之處、對於非細節性事項先後陳述不一致、僅有單一片面指述等情,再審被告無視前開瑕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前審判決之心證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高院民事判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前審判決未審酌證人王○夫、曾○薇證稱從教室窗戶並無遮蔽物,可清楚看見教室內景象,以及A生指稱犯罪時間,再審原告均有學年會議,有不在場證明等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另前審判決片段、錯誤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託臺大醫院對A生之精神鑑定報告,致錯誤認定再審被告性平會認定事實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亦忽略教室外透過玻璃窗往教室內拍攝之照片、證人王○夫於刑事庭證稱再審原告週三下午需要開會、A生週三留校係與同學打球等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認定A生證詞具有可信度云云,過於速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所稱之證人王○夫及曾○薇之陳述、再審原告不在場證明、A生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均已於前審判決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訴訟程序中提出,係當事人早已發現且經法院詳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民刑事判決本身顯非行政訴訟程序之證物,高院民事判決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前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如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上揭規定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且係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此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再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高院民事判決,係承審法院就該民事事件為認事用法之說明及結論,依前所述,並非前審判決得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性質,已難憑認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高院民事判決之宣判期日為105年4月29日,亦屬本院前審判決於107年5月24日宣判前即經作成而存在者,再審原告復為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當知有該民事判決存在,難認有何不能使用而未提出之事由,就此而言,高院民事判決亦不符合再審原告前未能發現或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與規定不符。
(四)次查,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人王○夫、曾○薇之證詞,性質屬於人證,依前所述,已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性質。再者,本院前審判決審理中再審原告曾指摘再審被告未予審酌之事項,即已包含再審原告所稱證人王○夫、曾○薇於104年6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作證筆錄等,本院前審判決並就此說明:「經查上開證言均屬刑事中之調查事項,惟校園性侵害事件本應由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是否該當各類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調查小組亦曾經訪談原告、A生、A生母親及A生同學D生、E生、F生,經參酌A生之年齡、心智、對性侵害行為之認知程度,及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徵兆,並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性、同儕對雙方互動之觀察,以及就A生第2次訪談之情緒及心理反應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A生應有受原告性侵害之事實存在,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有誤。」等語(本院前審判決第29至32頁),前審判決雖未予採納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非漏未斟酌之問題,自無從執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另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前審判決對A生精神鑑定報告有片段、錯誤引用而為認定者,亦屬前審判決已有說明理由之證據取捨問題,再審原告執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謂前審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並非有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