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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森炎(董事長)再審被告 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且主張知悉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者,除須提出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確定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外,併應就如何知悉在後,而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等節,具體表明。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被告以訴外人黃威龍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新營段段長,103年10月15日調任該處阿里山段段長,104年1月16日迄今擔任該處養護課課長,為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修正前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吳森炎自101年10月18日起擔任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於104年4月7日與黃威龍之二姊離婚前,與黃威龍為二親等姻親關係,是再審原告為修正前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黃威龍服務之機關即養護工程處為買賣之交易行為,詎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至104年2月間,陸續與養護工程處為9件之交易行為,其中號次9之標案無法結標,乃就其餘8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違反修正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考量再審原告對於不知法令之可非難性較低,修正前利益迴避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修正前罰鍰額度基準)規定,酌減至每件採購案應處罰鍰金額之三分之一,以104年10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489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並應自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審理中,再審被告以系爭標案曾辦理變更契約預算,契約金額應有變更,以106年1月6日法授廉利字第10605000031號函轉換罰鍰金額為860萬元(下稱原處分)。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法律見解應隨同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利益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罰鍰額度基準而修正,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其上訴,則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11日即告確定,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號卷第83頁),算足30日至同年2月23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之函文上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其實無非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判決法律見解是否正確之爭議,與所引再審事由之款項無涉,其既未具體提出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確定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當然,更不可能就如何知悉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而應以知悉時點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為舉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