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 原告 李彥川再審 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向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就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以「祝成功」為化名,以52年11月25日為發文日期,以「劉錦倫」為受文者,發文字號為「馳源(三)字第658號」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指示積極辦理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父親李鏡江締結之書面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資料」),應容許再審原告得以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系爭契約資料。嗣經再審被告以106年8月3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368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表明並無系爭契約資料,且依檔案法第18條第6、7款規定,再審原告與系爭函受文者劉錦倫無血緣關係等語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5月7日確定。嗣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8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訴訟之言詞辯論庭,由審判長揭示再審原告聲請之閱卷,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拆屋還地判決相關文卷(共6宗)之第112頁、第286頁至第315頁文書部分,其中第286頁至第315頁即系爭函成立前後之行政事實,包括:籌地協商簽文、聯席會議紀錄、會文裁定通知……等機關內部簽文,其中所協商之購地地號(湳雅段一小段156及157號)、國民住宅戶數(90戶),……等相關資訊,均與系爭函約定的事實相輔相成,適證確有其事,再審被告有隱匿行政資訊的故意。
(二)再審被告未否認系爭函之存在,亦不敢確認系爭函不存在。蓋系爭函係以「通函」的方式,通知各受貸同志(即買受人),指示自籌款2成【新臺幣(下同)48,000×20%=9,600】即9,600元,於53年1月30日前分3期繳清,逕繳第7處出納股葉英超同志簽收,作為買地建屋之自備款,即具有要約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殆無疑義。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各受貸同志90人,既已分3期繳清自籌款,焉能不信系爭函為真。
(三)再審被告嗣後完成住宅90戶(懷德新村50戶、懷仁新村40戶),並且造冊辦理產權登記,各戶即係以相同的條件取得房屋所有權狀,當係不爭的事實。故再審原告被訴「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於該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互為矛盾。因此,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與資訊衡平原則,再審被告自有揭露系爭契約資料之義務。至於原確定判決以:「原告亦自承系爭函乃受文者劉錦倫生前所提供,劉錦倫已死亡,其家屬亦不知系爭函相關情事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36頁之筆錄),……。」作為判斷,則純屬誤解,蓋早年革命軍人與其家屬皆以服從為天職,殊不知迄始即遭曚昧,至死不渝。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再審原告閱覽與複印系爭函關於系爭契約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說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再審事由,更未對各該再審事由具體指謫,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前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一案言詞辯論程序,經該庭審判長准予閱覽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卷宗資料後,發現有籌地協商簽文、聯席會議紀錄、會文裁定通知等機關內部簽文,與系爭函所約定事實相輔相成,足證有系爭契約資料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是以無事證堪認再審被告曾與再審原告之父李鏡江曾締約書面契約,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契約資料得供再審原告閱覽及複印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訴〔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二)〕,而再審原告所發見之籌地協商簽文、聯席會議紀錄、會文裁定通知等機關內部簽文之證物,與系爭契約資料仍屬不同,也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現在持有系爭契約資料而得供再審原告閱覽及複印。因此,本件縱使斟酌該等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