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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 於東鯤(即於東鯤等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等之父於本芷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下稱合群新村)原眷戶,於民國97年間死亡,其配偶於陳廷英申經再審被告核定承受於本芷原眷戶權益後,於104年12月2日死亡,再審被告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於陳廷英之二代子女於夷陵等4人未協議辦理權益承受,於106年1月6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60000030號令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以公示送達告知渠等受理限期,並提供不可抗力因素佐證資料。陸戰隊指揮部以於夷陵於88年間亡故,於106年1月17日以海陸眷服字第1060000459號函請再審原告等於106年2月13日前提供逾期權益承受不可抗力之因素佐證資料。

(二)再審原告於東鯤於106年1月23日具申訴書,以其母於陳廷英於104年12月2日往生後,其不知如何辦理權益承受,曾於承辦軍眷業務軍官至其住處時主動告知其母往生,該軍官亦未告知應辦理權益承受,且其母於100年間因病臥床多年,搬遷不易等語,並於106年1月25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等於106年1月23日經公證人認證,協議由再審原告於東鯤承受於陳廷英原眷戶權益之繼承協議書等資料,申請承受於陳廷英輔助購宅權益。

(三)經海軍司令部以106年3月28日國海政眷字第1060000438號呈報再審被告以陳廷英於104年12月2日亡故,再審原告等未於105年6月1日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其權益,顯已逾法定期限,經陸戰隊指揮部以106年1月17日函請再審原告等提供不可抗力事由,惟所提逾期原因非屬法定之不可抗力事由,於106年5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無法同意再審原告申辦權益承受,併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終止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房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一)子法不能超過母法是人人知道的常識,再審被告所訂之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的處分是眷改條例第5條的處分,這明顯違反了法律。(二)法律要公告後才能施行,改建注意事項玖、附則「一、本注意事項自發文日起施行,其有修正者亦同。」此可以看出改建注意事項沒有經過公告程序,所以不是法律,再審被告用這個條例處分再審原告明顯違反法律。(三)再審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原處分第3條要收回房地,再審原告的房子全部是自己花錢蓋的,這是屬於再審原告的私人財產,這明顯違反法律云云,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全部廢棄原判決。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理由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