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35號、第174號、第258號、第294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8年8月13日、9月18日、12月12日及109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