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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周曉代 表 人 周志城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再審被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輔助參加人)為興辦吳興街432巷公園闢建工程,報經再審被告行政院(下稱行政院)以民國66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751908號函(下稱徵收函)核准徵收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1287號、1287-5號、1288 -1號土地(嗣1287-5號、1288-1號及系爭土地於68年7月1日併入1287號,重測後為吳興段2小段461號),輔助參加人以66年9月29日66府地四字第41569號公告徵收,並經其所屬地政處(現為地政局)以66年11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28720號函(下稱北市府66年11月1日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因再審原告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67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再審原告對輔助參加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認定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所為提存不合法,不生提存之效力,應重為補償,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據以認定輔助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其領取補償費,於100年5月4日向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輔助參加人函請行政院審認,案經被再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行政院據以100年7月5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35370號函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再以100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002221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行政院間及再審原告與內政部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以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上所有權人係記載「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原確定判決卷第102-105頁),且無年齡、職業、住址、籍貫等記載,完全無法由土地登記簿知悉周河住所及死亡與否之訊息,則周河死亡之事實,自非行政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所得知悉。而再審原告於管理人周河死亡後,復未積極就土地登記事項將管理人之記載辦理變更,甚至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收件日期為35年7月31日、登記日期為36年4月5日,而周河卻早已於24年2月7日死亡,再審原告公業卻仍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周河,是本件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未能發給補償費之情事,亦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己之事由,而屬不可歸責於輔助參加人之事由,縱未辦理提存,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至輔助參加人嗣以周河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所定情形,將補償費提存,雖經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認定周河已死亡,係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然此並不影響輔助參加人已於15日內通知發放補償費之事實,自不生該徵收失效之結果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1次會議審議應無徵收失效之決議及行政院100年7月5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35370號及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00222100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載之理由,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援引原確定判決理由八、本院之判斷㈦第18頁第二行以下之文字(本院卷第51頁),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理由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