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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8號再審 原告 陳依纖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林志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解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設有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應依規定提起上訴,僅於無法經由上訴程序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顯示再審程序旨在補充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是以,未循上訴程序救濟,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6年9月4日北市工人字第10631973500號令核定解職,並先行停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未獲救濟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及107 年度再字第106 號卷宗核對無誤。

三、現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再審程序提出的證物是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卻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審查,並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等。然如上所述,再審制度具有補充性,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主張,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惟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而是於108年6月11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違反再審之訴補充性原則,是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提出到院的書狀雖有相當篇幅敘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適用,然尚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該款再審事由,而是促請本院就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的再審事由進行審查。由於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無審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解職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