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62號再 審 原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再 審 被告 慶宜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海(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5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5月30日108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係從事五金零件電鍍業,再審原告以其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執行檢警環聯合查緝員林大排上游電鍍業巡查作業時,查獲再審被告電鍍製程產生之廢水,疑似排放至田中央排水二分線渠道,經在再審被告營業處所上游30公尺及放流口下游5公尺渠道處,分別採樣檢測結果,酸鹼值(pH值)為1.9、鎳濃度為366毫克/公升、總鉻濃度為1.65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旋中區督察大隊於104年10月28日再前往督察時,查獲再審被告為利繞流偷排廢水,於製程區電鍍鍍槽下方用以收集製程廢水之渠道內,以活動式抽水幫浦套接塑膠軟管,將製程原廢水抽排至廠區之逕流廢水(雨水)排水溝渠,再沿該排水溝渠導入田中央排水二分線,最終排入員林大排,經投以色料確認無誤。復於104年11月4日前往督察確認,再審被告廠區廢水處理單元之中間水池進水口連接一條不明管線,該水管設施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不符,再審被告前處理程序脫脂製程產生偏鹼性廢水,於廠內由地下管線流至消防水槽。再審原告乃以再審被告將電鍍製程產生之廢水,匯流至電鍍鍍槽下方之廢水收集渠道內,一部分導入廢水處理設施之收集槽內,一部分不定時利用可移動式抽水幫浦連接塑膠軟管方式,繞流排放至廠區側方雨水排水溝渠,再沿該溝渠匯流入田中央排水二分線,最終流入員林大排承受水體,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另104年10月23日在該排放口下游5公尺採取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酸鹼值(pH值)為1.9、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為366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規定,從一重依第46條之1及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計算罰鍰為新臺幣(下同)659萬4000元,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再審被告已向國庫支付之30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其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2月5日期間所得利益441萬2881元(包括繞流廢水量之處理費用及所生孳息),以105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50107437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被告罰鍰1070萬6881元,並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70萬6881元部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指本院原判決程序,以下同)已提出本案相關緩起訴處分書(詳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頁3:「被告(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庭呈緩起訴書一份,附卷」)且該緩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詳言詞辯論筆錄頁3:「原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長期的違法行為,緩起訴處分書甚至寫到從100年就開始,但我們只追到102年,事實上已經對原告有利不利一併考量。」),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亦已明確主張「……且觀諸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資料及定檢申報資料,原告許可資料每噸廢水應產出3.05公斤污泥(含水率70%),惟計算該公司101年7月~104年6月定檢申報資料每噸廢水之污泥產生量『僅』為0.45公斤~0.76公斤(含水率70%)。綜上所述,原告偷排未經處理之廢水絕非單次之行為,而為長期行為。」並提出乙證7與乙證6為證(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簡報頁6與光碟亦明揭斯旨),復提出乙證17說明如何計算再審被告長期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金額,即係透過質量平衡關係及查核結果,確認再審被告行為乃經常性持續違規並計算其不法利得金額,然未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判斷,且該等證物配合其他再審原告所提諸項證物(包括準備程序庭所庭呈之本案「查處報告書」),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無法證明101年10月29日或是日之前再審被告即已違法),故得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再審被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該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已提出本案相關之緩起訴

處分書(再證1)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出乙證6、7(按與再審原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證物編號不符,似有誤載)之簡報資料與簡報光碟檔案,乙證17(按編號不符,似有誤載)說明計算再審被告長期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金額之相關資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三)部分已述明:「原處分記載原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違反時間』為101年10月29日至104年10月28日(見訴願卷第17頁),並認定原告自101年10月29日至104年2月5日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則被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自應就原告有自101年10月29日起違反水污法之相關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另參酌被告所提查處報告書第8頁及原處分卷第75頁以下被告執行督察蒐證紀錄及採樣檢測報告所示,被告係於104年7月23日始進行實地查核及檢測。質言之,被告自104年7、8月間方始進行相關水污染之調查蒐證行為,惟原處分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101年10月29日至104年10月28日,並認定原告自101年10月29日至104年2月5日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則除了上開104年7、8月間起所進行之各項調查蒐證行為之相關事證外,被告究竟依何事證認定原告自101年10月29日起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並獲有不法利益?實非無疑。就此,被告固說明略以:依被告前於104年8月24日及10月10日在原告營業處所下游渠道進行底泥重金屬濃度調查及檢測結果,原告營業處所下游渠道底泥重金屬鎳及鉻濃度遠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違犯事實高出數十倍,顯見原告偷排未經處理之廢水絕非單次之行為,而為長期行為。另佐以被告104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間,於原告營業處所下游渠道裝設遠端水質監控設備之監測結果,原告下游渠道氫離子濃度指數每日均有異常情事發生。再以被告104年7月23日、7月27日、8月3日、8月20日、8月31日、10月7日、10月15日、10月16日及10月23日於該公司下游渠道採樣檢測結果,其重金屬鎳及鉻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觀諸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資料及定檢申報資料,原告許可資料每噸廢水應產出

3.05公斤污泥(含水率70%),惟計算該公司101年7月~104年6月定檢申報資料每噸廢水之污泥產生量『僅』為0.45公斤~0.76公斤(含水率70%)。綜上所述,原告偷排未經處理之廢水絕非單次之行為,而為長期行為。……然依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調查蒐證及稽查情形觀之,被告所指在原告營業處所下游渠道底泥重金屬濃度調查及檢測結果,具高濃度重金屬鎳及鉻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底泥所含重金屬鎳及鉻,並非短時間內所得以形成,客觀上縱可認係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之累積,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該等污染行為可回推原告之違反時間始自101年10月29日起算。……況被告計算原告應裁罰之金額,依被告所述,主依據為104年10月23日查獲之違章事實,認定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涉犯同法第35、36條之行政刑罰規定。……被告並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之規定,自101年10月29日起計算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至104年2月5日止。則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反水污法之行為起始日為101年10月29日,自應詳為說明其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惟被告僅以污染係一長期行為、原告未依法保存3年單據等情,作為認定該事實之依據,實難逕予憑採。」等語,關於再審被告是否自101年10月29日起違反水污法之相關要件事實之爭點,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並論明何以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以「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自101年10月29日起違反水污法之行政上義務為由,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在案。就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茲再分述如下:

1.再證1緩起訴處分書部分: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就該部分證據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為上訴事由,其上訴理由狀三、(四)載稱略以:「…明知本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前業經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而未調查(詳言詞辯論筆錄頁3:『原告(即再審被告)長期的違法行為,緩起訴處分書甚至寫到從100年就開始,但我們只追到102年,事實上已經對原告有利不利一併考量。』已屬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頁背面),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全卷(含本院原判決事件卷)查明無誤。可見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決,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不採之理由詳予說明,揆諸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殊難認有據。

2.乙證6、7及17部分:本件之爭點為再審被告是否自101年10月29日起違反水污法之相關要件事實,惟查,再審原告係自104年7月23日始進行系爭案件之實地查核及檢測,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營業處所下游渠道底泥重金屬濃度調查及檢測結果,證實具高濃度重金屬鎳及鉻一節,固可能證明該等底泥所含重金屬鎳及鉻,並非短時間內所得以形成,惟僅憑污染係一長期行為、再審被告未依法保存3年單據等情,尚難遽以推認再審被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2月5日確有原處分所載違反水污法之行為。觀諸再審原告所指乙證6、7及17之證據,分別為簡報資料、簡報光碟及計算再審被告長期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金額等,惟此均僅屬再審原告單方製作之證物,且與前揭爭點非直接關聯,故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