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63號再 審原 告 余曉萍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王淑麗(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係被0000000教師,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1
0月26日接獲000班學生家長陳情再審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之具體事實,嚴重損害該班學生權益。經再審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05年2月15日召開第19屆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以下稱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通過再審原告解聘案,再審被告以105年2月16日附人字第105000133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5月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56477號函核准解聘再審原告。續由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30日附人字第105000559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解聘再審原告,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105年8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5577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決定(以下稱為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以下稱為更審前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以下稱發回判決)將更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下稱為本院更審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收受送達後猶未甘服,再於108年6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因解聘事件,認原確定判決、及為裁判基礎之本院更審判決,於判斷解聘處分是否得通過「判斷餘地」理論之檢驗,有無「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或「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漏未審酌」之事項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記錄及再審原告老師觀課與輔導總結,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再審判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今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
㈠按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輔導作為與成效判斷,
所能審查之事項實為「解聘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判斷有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㈡再按據教育部104年2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08813號函修
正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稱為注意事項)第4條(二)3.4.、(三)1.之規定:
…(二)輔導期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1)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絕輔導。(2)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3)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2/3、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三)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㈢查本案之爭點,自始至終主要為「相對人於第38天,並由輔
導小組、調查小組決議本案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審議之程序,是否符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該注意事項)第4條(二)3.4.、(三)1.(輔導期以兩個月為原則;於輔導期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之規定』。
㈣另查,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記錄,第一頁貳、一、訂輔導期
自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1月31日止,此已明顯有先縮減,且觀本院更審判決第19頁第11行及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3-4行,均已言:『此該兩個月之法定期間,固然不可事前依個案事實而預為減縮…』,故如高等行政法院有審酌此證據,即能得出學校解聘違法之結論。
㈤再查,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記錄,第3頁陸、案由:依據輔導
期所成立之教學輔導工作小組會議決議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是否本案進入評議期,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
…余師對教學輔導教師…有干擾之嫌,投票:認輔導無效。由此觀之,可知憑教學輔導工作小組會議決議是否進入輔導無效、進入評議期,已明顯違反該注意事項第4條(二)、
(三)之規定,該規定係須於輔導期屆滿,始能由學校及調查小組決議(而非輔導小組)是否輔導無成效。今輔導小組決議輔導是否有效、調查小組在輔導期未屆滿前,未決議縮短輔導期即投票討論是否輔導無效,均明顯違反該注意事項第4條(二)、(三)之規定;且再審原告僅有干擾之虞,縱依錯誤之法律見解採用該注意事項第4條(二)4.(學校、法院認得依此條規定縮短輔導期,然此係錯誤見解),未有干擾之實且亦無與該條文相類似之情況。綜上,故如本法院有審酌此證據,即能得出學校解聘違反該注意事項第4條、且有判斷餘地理論中之「判斷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並得輕易得出解聘處分違法,屬應撤銷之情況。
㈥末查,再審原告觀課與輔導總結,第2-2頁中記載:「在余
老師的教學教室裡,講話、吵鬧、分心、作自己的事的比例,分別高達65%與87%」、第2-3頁記載:「專心上課的比例,從第一次觀課的35%,第二次觀課時降至13%,非有提高,反而下降,可見余老師無法有效執行輔導教師給予的建議。至於在236班的情況,學生的學習效果依然不理想,第一次進班觀課,該班認真上課的比例僅12%,其餘大部分的學生,眼神呈現出神或呆滯的狀態。而專心上課的學生,僅是努力抄著投影布幕上的文字,余老師未就課程內容進行任何解說或闡發。觀上開觀課與輔導總結第2-2頁之內容,就『分心、作自己事的比例』,居然能如此神奇的說出比例65%、87%,此比例之得出明顯毫無根據且明顯屬杜撰、誇大之詞,應屬錯誤之內容,因分心與否、作自己的事或上課的事,此本身即難以區分,更遑論能否得出如此精確之比例,此情況於第2-3頁之認真上課、眼神呆滯的百分比認定,亦同,故輔導總結第2-2頁、2-3頁此如此攸關判決勝敗、判斷輔導是否有效之證據內容,明顯係毫無根據、偏頗、不正確、錯誤,故如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有審酌此證據,即能得出學校解聘,無法通過判斷餘地理論之檢驗,因該判斷明顯係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前開廢棄部份,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之說明:
⒈按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原則上不得再予爭執,惟若
當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於確定判決乃可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裁定則可聲請再審。查本件解聘事件,係經本院以本院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再為爭執,所具書狀固稱「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仍認屬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⒉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依據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本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因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乃應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由本院管轄審理,故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遂為適法。
㈡第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
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乃指再審被告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記錄、與輔導小組對再審原告之觀課與輔導總結而言(本院卷第15頁)。
查:
⒈本院更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均有相當篇
幅論述再審被告「輔導小組105年1月27日第4次會議」(本院更審判決見判決書第16頁、第17頁;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見判決書第20頁至第22頁),依據本院更審判決所引註之該次會議記錄出處(原處分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另參見本院更審前案卷,即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234頁至第238頁),並比對該引註出處、本院更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會議記錄內容,復與再審原告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記錄」(本件聲證1,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一致,可認再審原告所指之「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即為本院更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輔導小組第4次會議」。次觀諸該會議記錄,乃由再審被告以105年1月29日附人字第1050001010號函寄送予再審原告,函文中對於該會議記錄係稱「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9頁),而該次會議紀錄之抬頭則為「國中部237班家長陳情書-與當事人事證確認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1頁),又該次會議係由再審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即校長洪仁進召集,出席與列席者則包括委員、再審原告、家長代表,議程經輔導小組進行報告、再聽取再審原告與家長代表發言後,始針對「依據輔導期所成立之教學輔導工作小組會議決議及所提相關具體資料,是否本案進入評議期,提起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提案進行投票後做成決議(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可見該次於105年1月27日召開之會議,當為「調查小組」,而非「輔導小組」之第4次會議,應予釐清。惟縱本院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認,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該次會議紀錄,實際上已為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查論述,乃甚明確。
⒉至於再審原告所稱之觀課與輔導總結,則見諸本院更審判
決書第20頁、第21頁,與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第20頁,該項證據顯亦經斟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會議紀錄、觀課及輔導總結係屬未經斟酌之證據,當有誤會。復酌以再審原告關於該兩項證據所以構成再審事由之論述,乃在主張本院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若有審酌」該證據,即應得到「解聘處分違法,屬應撤銷之情況」、「學校解聘,無法通過判斷餘地理論之檢驗」(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之結論,足見再審原告仍係持業經本院更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論斷而不予採取之陳詞,再事爭執,並就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揆諸前揭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上述爭點既經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論斷後因判決之確定而生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且再審原告已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即本諸對該兩項證據提出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參見本院更審卷即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60頁、第61頁,第182頁、183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嗣再於對本院更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參見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原確定判決卷第26頁至第40頁),該主張之當否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判斷,殊無許其再援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更審判決所未經斟酌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