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4號再 審原 告 郭學廉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及104年6 月2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郭學廉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之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再審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嗣因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 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以再審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 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停止適用)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再審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經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7 月29日函)重行核定再審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定考列丙等部分,送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3年8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338732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同年8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下稱原處分2 ),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再審被告94年4月8日部特一字第094248596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4年4月8日函)及95年7月6日部特一字第0952671883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5年7月6日函)對再審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4 年2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收受
司法院職務法庭102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下稱職務法庭判決),故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應從此時起算。另為再審標的之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2月31日作成,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5 年,爰依限提出再審聲請。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處分及原確定判
決所持之事實,均以特偵組102年特偵字第1號等起訴書,作為指摘再審原告有應重行考評93年、94年之理由。惟特偵組起訴書指摘再審原告服公職期間所涉洗錢犯行,均經一、二、三審作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審原告自無應受重行考評之理由。此情雖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爭執,惜為歷審法院不採,而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然在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司法院職務法庭就監察院本於特偵組起訴書移送再審原告所涉洗錢之同一事實,在108年7月15日以102 年度懲字第4 號作出不受懲戒之判決,還再審原告清白。再審原告無特偵組起訴書所指摘涉犯洗錢罪行,既經一、二、三審法院作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司法院職務法庭亦作成不受懲戒判決下,行政法院先前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錯誤。故在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本件指司法院職務法庭102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已變更」理由下,提出再審聲請。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⒉復審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
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丙等:留原俸級。
…。」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案再審原告原93年至96年之年終考績等次均為甲等,經法務部審酌其違失行為,不符考績法施行細則考列甲等之規定,爰以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撤銷上開年度之年終考績,並依考績法等相關規定重行核定等次為丙等後,函送再審被告銓敘審定,再審被告依該部核定結果及上開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重行銓敘審定其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職務法庭判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一節:
⒈查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次查再審被告105年9月23日部法二字第1054140096號函略以,受考人於違法失職行為當年度考績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如係機關審究其行政責任並衡酌其任職期間實際績效表現所為覈實評價,不必然因受考人所涉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不受懲戒,即須撤銷其當年度考績。復查前程序判決理由略以,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為各項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如原辦理考績機關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非原考評時所知悉,無論是否經司法確定判決,仍得就涉案事實及程度,本於權責檢討是否撤銷重辦其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⒉準此,法務部依再審被告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
45122 號函及考績法等相關規定,重新檢討再審原告93年、94年考績如前述,如係法務部審究再審原告之行政責任並衡酌其任職期間實際績效表現所為覈實評價,不必然因再審原告所涉案件嗣經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不受懲戒,而撤銷其重新辦理之考績。又原確定判決尚非以再審原告刑事或懲戒判決結果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訴稱因司法院職務法庭之判決結果不受懲戒,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誠屬誤解。
⒊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服
務機關依考績法所定之相關程序規定辦理,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始送再審被告銓敘審定。據此,再審被告並非考績案之核定機關,再審原告如對考績核定等次結果認為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應向服務機關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㈢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並確定者而言,惟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處分1、原處分2及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以特偵組102年特偵字第1號等起訴書(按:再審原告所涉洗錢犯行,見復審卷第162、163頁),作為再審原告有應重行考評93年、94年之理由。惟起訴意旨所指再審原告服公職期間所涉洗錢犯行,均經一、二、三審作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司法院職務法庭就監察院本於特偵組起訴書移送再審原告所涉洗錢之同一事實,亦作出不受懲戒之判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等語。
然查:
⒈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核定再審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
撤銷重行辦理案,乃係以再審原告「涉犯洗錢條例等罪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現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為由,將再審原告上開各年度原列考績等次甲等,均變更為丙等,並於該函文說明欄內敘明:「郭員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00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收受賄賂及洗錢等違法案件之同案被告,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語。再審被告嗣依法務部前開函報,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再審被告94年4月8日函及95年7月6日函對再審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再審原告雖提起復審,仍為保訓會駁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
⒉再審原告固以前揭特偵組起訴其於檢察官任職期間之洗錢
罪嫌業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作為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保訓會復審決定之論據之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7 頁)。惟前程序判決先是闡述「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對於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並按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倘考績核定結果事後有所變更,被告原為之考績獎懲銓敘審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自得撤銷原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依變更後之考績核定結果,重行辦理銓敘審定。」嗣則以保訓會駁回再審原告復審申請所持之理由,「除表明辦理考績作業之程序,經審查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外,並敘明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現行考績法雖未規定,且該重為評定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應基於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因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原辦理考績機關如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情節重大等得予更正或變更原銓敘審定之情事者,參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亦應認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並重為評定,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 項等規定;並參採被告關於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過去之違法失職行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者,無論是否經司法確定判決,仍就涉案事實及程度,本於權責檢討是否撤銷重辦其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並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的相關函釋意見,據以認定新北地檢署審認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職務,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有深厚法學素養,對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卻未廉潔自持,將自己及親人帳戶提供同署檢察官陳00存入受賄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並在懲處權得行使之10年期間,撤銷原告93、94年原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分別重行評定其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核無違誤之理由」,乃認定「本件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既經新北地檢署重行辦理,並經法務部重行核定考列丙等,且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均認於法無違,則被告依上開重行核定考列丙等之等次,重行銓敘審定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其上開年度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尚無違誤。」(前程序判決書第17頁至第18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⒊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仍為最高行政法院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理由亦敘明:「原判決(按:即前程序判決)業已詳敘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現行考績法固未規定,惟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應基於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因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原辦理考績機關如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情節重大等得予更正或變更原銓敘審定之情事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及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101年10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意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亦應認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並重為評定,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採被上訴人關於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過去之違法失職行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者,無論是否經司法確定判決,仍就涉案事實及程度,本於權責檢討是否撤銷重辦其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並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據以認定新北地檢署審認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職務,卻未廉潔自持,將自己及親人帳戶提供同署檢察官陳00存入受賄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並在懲處權得行使之10年期間,撤銷上訴人93、94年原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分別重行評定其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核無違誤之理由,被上訴人乃重行銓敘審定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其上開年度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結果,依法自屬有據等情,上訴人仍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
⒋由上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就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特偵組起訴其於任職期間涉嫌洗錢犯行,業經一審法院作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各該判決經審酌後,仍認為「無論是否經司法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職務,卻未廉潔自持,將自己及親人帳戶提供同署檢察官存入受賄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辦理考績機關自得在法定期間內重行評定93、9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再審被告據以重行銓敘審定各該年度年終考績獎懲結果,並撤銷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結果,依法自屬有據等情,可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是否於檢察官任職期間「確有」洗錢犯行作為其判決基礎。再審原告雖舉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就監察院所移送其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郭學廉於89年3月到95年6月擔任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清楚知道陳00『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可能收受賄賂』,仍然提供自己、母親、妹妹的3 個帳戶給陳00,供她進行複雜的匯轉挪移,以配合陳00隱匿賄款,避免她遭受刑事調查」,認定無法證明,而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決定(參見司法院102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書第9 頁以下,本院再審卷第67頁以下),惟監察院所移送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經核既與特偵組所起訴其於任職期間涉嫌洗錢之事實同一,揆諸前述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是否於檢察官任職期間確有洗錢犯行作為其判決基礎,則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據以審理之監察院所移送之違失事實,雖經該法庭認定無法證明,該判決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據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恐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