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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 簡千翔

陳賽珍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設有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定,應依規定提起抗告,僅於無法經由抗告程序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再審,以當事人未於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顯示聲請再審旨在補充抗告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是以,未循抗告程序救濟,致裁定確定後聲請再審者,聲請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以 107年度再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以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及107年度再字第116號卷宗核對無誤。

三、聲請人於108年7月11日(本院收文日)對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再聲請再審狀」,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說明狀」,明確表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而非抗告等等。然如上所述,再審制度具有補充性,聲請人對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主張,應先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