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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9號再審原告 邱垂茂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課員。其前應民國7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78年高考)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79年10月27日至85年2月14日任職原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5年2月15日民營化)課員、助理管理師及副設計師;85年8月13日再任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86年1月10日辭職;同日再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另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下稱關務特考)三等考試關務類紡織工程科考試及格,103年11月3日分發基隆關,占現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因其具有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基隆關以103年12月16日基普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其任現職,並溯自分配實務訓練報到之日同年00月0日生效;嗣於104年10月15日送再審被告銓敘審定,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0日至103年11月2日曾任北區國稅局管理師年資(下稱北區國稅局年資),提敘俸級。經再審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690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並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同函說明一、㈨備註記載:「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即北區國稅局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66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銓敘之工作並不是直接任免或考核人員,而係研訂法規、制

度供各機關自行依法辦理後,並由再審被告於事後依法予以審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9條及第23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法降級、減俸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屬職權,再審被告違背法令處分再審原告降級減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已違法越權,原確定判決亦失法律依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78年高考及格,至103年11月2日公務人員年資業經

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再審被告106年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下稱系爭審定函),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㈨備註:⒈採其88年1月至96年12月計9年曾任年資提敘9級(下稱北區國稅局其中系爭9年年資)。與原處分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俸點不同,適用法規條款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又系爭審定函審定年資含103年11月3日至104年12月7日非資訊管理職系及104年12月8日至106年5月14日未審定職系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原處分審定現職稅務行政職系不得累計資訊管理職系年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再查原處分審定職稱、職務編號、職系:課員,欠缺審定職務編號、職系,欠缺審定現職屬稅務行政職系或不得累計資訊管理職系年資及相關法律依據。原處分同一事實基礎於系爭審定函已變更,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告係於108年8月2日收受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00227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再審期間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⒊判決再審原告103年11月3日回復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六級590俸點。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原處分後,在106年5月15日調任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課員時,申請採計提敘北區國稅局年資提敘俸級,依臺北關服務證明書所載之工作內容為資安業務等,經核屬資訊處理職系性質,再審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再審原告曾任與該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北區國稅局其中系爭9年年資,提敘9級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以系爭審定函銓敘審定在案。又再審原告復於108年4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原處分審定之官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因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業已確定,再審被告以108年5月9日部特四字第108481319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答復略以,仍請參考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之理由;再審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復於108年8月間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有關應於判決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規定,顯有未合。

㈡按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再審原告前職為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於103年11月3日任基隆關課員則為初任關務人員,非屬同一任用制度,自應依關務條例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及俸級,而無從適用任用法規定逕依其原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辦理銓敘審定。再審被告依關務條例規定,以再審原告所具78年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至再審原告申請採計提敘之北區國稅局年資,因核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不予採計提敘,於法有據,並無違背任用法、俸給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有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官職等或降級之規定。又再審被告系爭審定係對再審原告調任臺北關課員職務所為之銓敘審定,並無變更再審被告原處分銓敘審定之效力,且二者任職之機關職務不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虞。是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因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誠屬誤解等語。並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

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頁面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78、179頁),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參照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住居所位於桃園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105年11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是其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越再審期間。且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並確定者而言,惟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八以基隆關報送再審原告之擬任人

員送審書所附基隆關工作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申請書所載,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3日申請提敘北區國稅局年資(原確定判決卷中原處分卷第66頁),復依基隆關服務證明書所載,再審原告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21日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為:1、核銷三角貿易、退運,C2及C3報單電腦審核、核發報單副本(50%);2、公文收發,處理傳真機運輸文件(45%);3、其他交辦事項(5%)等(原確定判決卷中原處分卷第67頁)。又財稅行政職系說明書之說明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㈣關務管理及稅課:含關稅政策與制度之擬訂、稅率調整、進出口貿易情形改進、關稅徵收、稅則分類與估價之評議、貨物漏稅防止及緝私案件處理等。……」。準此,再審被告依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以再審原告現職機關即○○○開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為財稅行政職系(原確定判決卷附件5)。復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且資訊處理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政職系(原確定判決卷附件6),是以再審原告北區國稅局年資為資訊處理職系之年資,與原處分認定該時基隆關現職為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且其中103年1月至同年11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為由,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應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云云,並非有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次查,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後,再於106年5月15日調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課員時,而申請採計提敘北區國稅局年資提敘俸級,依臺北關服務證明書所載之工作內容為資安業務等,經核屬資訊處理職系性質,故再審被告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再審原告曾任與該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北區國稅局其中系爭9年年資,提敘9級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以系爭審定函銓敘審定在案等情,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財政部關務署令、臺北關服務證明書、再審原告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徵(再審被告卷宗第二冊第93-94頁、95-97頁、第99頁)。故系爭審定函既為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且因再審原告調任臺北關申請而採計再審原告曾任與該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北區國稅局其中系爭9年年資而為系爭審定函,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以系爭審定函為判決所據之基礎,故系爭審定函關於採計北區國稅局其中系爭9年年資及系爭年資之事實,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具之基礎事實,亦未變更原處分,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據系爭審定函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業已逾期,為不合法;主張有同條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又為期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