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80號再審原告 李順招
劉成瑜劉成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7月11日108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培(於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訴外人楊秀光、卓文龍前於78年3月13日與劉培訂約,向劉培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繳納契稅,由楊秀光及卓文龍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4/10、6/10(卓文龍之權利範圍嗣於96年12月27日移轉予訴外人卓宜蓉),再審被告據而以楊秀光、卓文龍(97年後為卓宜蓉)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楊秀光嗣於105年6月1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向中北分處申請撤銷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中北分處乃於105年6月15日通知再審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已否交付楊秀光,再審原告陸續於105年6月24日、7月6日及8月16日向中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劉成麒,再審被告則先以10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54078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再審原告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載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繼以105年8月2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5408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維持原處分一所為核定,並重新送達繳款書,展延房屋稅繳納日期。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發布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增修前,關於暫由現住人繳納,依法不得再援用,固為再審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所不知,並為兩級行政法院所忽略,亦即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終結後,始知其存在而得使用,且如經受理再審法院之最高行政法院斟酌後即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不容置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2.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變更為「現住人劉成麒」。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該項事證於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一節,乃係執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且該等事實皆已經審酌,並分別做成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再以再審之方式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事由乃謂「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發布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增修前,關於暫由現住人繳納,依法不得再援用,此為行政法院所忽略」(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0號卷第70頁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所載)。然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第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參照)。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並非證物,其適用與否亦無關證物採認。本件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證物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核無可採。
(三)再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認本件「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適用(見原審判決之理由六、(二),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六、(四)所載),自無所謂該條文增修前上揭函釋可否適用。況細閱該函釋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乃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占用人始出具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承諾書可否受理房屋設籍之釋疑」,與本件「訴外人楊秀光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本稅籍資料已登記其為納稅義務人,故而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案情無關;上揭函釋既與本件案件情節無關,自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