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3號再 審原 告 陳招俤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判決的結果顯有影響,容有法定的再審事由:
1.參加人88年間肇因政府菸酒開放政策,為強化競爭力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實質上連江縣政府對參加人有實際管領能力,無論股份、土地、建物等所有財產均為連江縣政府公有,參加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為公司組織者,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適用的情事,參加人規避返還土地,為惡意人無權占有使用,於法不合。
2.離島建設條例於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時,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連江縣政府雖受上級機關准允以作價投資方式成立參加人,98年1月9日登記分割,104年11月18日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7年8月12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參加人,依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加人88年6月3日改制公司組織,其業務經營延續進行,並未改制改變,本質上僅屬事業單位名稱的變更,仍舊以公法型態組成。
3.參加人的土地等同連江縣政府所有,有以下佐證:⑴連江縣政府對系爭土地有完全的權利,98年1月9日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及108年6月17日參加人需拆除復興段535地號土地上建物,連江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財產的處分報請連江縣議會議決同意;及⑵連江縣政府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106年10月召開第4次會議討論議題,為系爭土地應可歸屬為「公(縣)有土地」,其仍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的適用,人民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均足以為證。
4.所謂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的權利,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足參。原確定判決無異准許參加人披上民營化外衣,以免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所定的法律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的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違法:
1.公營事業為法人組織者,無論是否依據公司法或其事業組織的特別法,要以認為公法人為宜(管歐教授中國行政法論第346頁)。從而,參加人是連江縣政府所屬獨資公法人,比照國營事業的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增加連江縣政府縣庫收入的事業機構。
2.47至81年期間馬祖為接戰地區,連江縣政府基於戰地政務的權力,強行侵占登記系爭土地於名下(約900平方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於104年6月10日修正通過,連江縣政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參加人,參加人為連江縣政府出資成立,亦自承所得利益為連江縣政府所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具有連江縣政府公有性質。況依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0股,連江縣政府持14,994,000股,另6,000股分別為時任連江縣縣長陳雪生及所屬南竿、北竿、莒光、東引各鄉鄉長公法人代表所持有,足可證明參加人為連江縣政府純公營事業,土地為公有性質,其全部縣營事業股份自包含連江縣政府純公營事業,原公有土地自應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返還的公有地標的。此為原判決確定的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見解,容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違法,應無可維持等語。
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是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規定意旨,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