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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4號再審原告 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根旺(董事)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潘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110線44k+150~45k+ 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如附表所示之4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一工養字第10400279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447,000元,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29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8月30日以10 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為現行實務均一致見解;至所謂「可合理期待」之時點,不以當事人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為必要,而以主管機關「應」「意識」到押標金追繳情事發生,即主管機關得知有相關事實後(如收受檢察署之追加起訴書等),客觀上無法律障礙阻其權利行使即屬之。然原確定判決竟實質上改採「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消滅時效起點,不僅悖於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實務見解之一貫標準,亦顯失法安定要求,則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依與系爭採購案圍標事實相同之另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同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之內容,可認再審被告轄下之政風室,早已於95年8月14日即因職務上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再審原告等有關政府採購之事件,而向再審被告函調相關資料。再審原告自知悉上開另案之判決後,亦另始發現而知悉該事件當事人曾向法院聲請函調再審被告於97年間之「內部考成會會議記錄」,而該此會議記錄資料,亦得作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並足予認定再審被告早已於97年1月間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圍標之行為。又細繹再審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與95年8月14日函,亦足資證明再審被告早於95年間即知悉再審原告在內之相關廠商有圍標行為,抑或於再審被告後續收受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後,或97年1月17日內部考成會開會前,或98年12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來文時,即知悉再審原告有參與圍標行為,並應自主為行政調查,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另案於發回本院更審後之準備程序中,傳訊再審被告內部時任政風室人員之多位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核此證人與證物,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物),並足以之證明再審被告至遲於95年間、95年7月13日或97年1月17日前,即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多家廠商有圍標之行為,而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尤其,細繹再審被告於另案所提108年5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80033305號函所檢附政風狀況反映報告,再審被告首長李順成曾於95年7月20日與95年9月27日分別收受、閱覽由當時政風室所撰擬、上簽,是除再審被告所屬政風人員早已知悉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廠商圍標外,再審被告亦早已於95年間因政風人員之報告而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有圍標之事實,則於再審被告機關內部調閱相關資料,並進行後續調查後,即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於嗣後調查中、收受追加起訴書或收受臺北地院函文時,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廠商有圍標行為,並為處分。

(三)原確定判決雖已審酌由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中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然原確定判決僅著眼於追加起訴書本文而已,忽略其職權調查之義務與追加起訴書所附之相關證據(包含書證與監聽譯文),致誤認再審被告不知本件有得為追繳押標金之事實,即符合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雖曾提及多件函文,即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去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12月18日將法院函文等內容檢送予再審被告之函文。然細繹原確定判決,卻忽略該二函文之實質內容均業已指明該函附表一、二所詢之案件,係廠商違反政府採購,則再審被告自應因此即已知悉並啟動調查關於再審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即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於該此時點向再審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況再審被告嗣於98年12月31日欲回覆上開臺北地院函文時,除有多位承辦人員在再審被告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稿函稿簽呈中簽章外,更有政風室課員陳啟聰於98年12月25日親筆於該函稿上記載:「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並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並經時任處長之許阿明親自簽核在案,即應可合理期待自該時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揭臚列之證據,倘經斟酌或使用,即可認定再審被告因此即得依法開啟行政調查,而必知悉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參標廠商有圍標事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復細繹再審被告內部考成會相關資料,即足徵再審被告自97年1月17日前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後,早於該時點即已知悉並啟動調查再審原告有圍標之行為,至於相關細節,因相關資訊均已公開或眾人皆知,僅需再審被告於知悉廠商有圍標行為當時,本於固有「行政調查」權責函查相關司法單位即明。詎原確定判決不察,僅論及再審被告無法知悉詳細情形,就驟為再審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不能起算之結論,卻漏未科酌上開事實已足促使再審被告啟動行政程序法與最高行政法院所承認之「行政調查義務」,並應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是核該此情形,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四)聲明:⑴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尚不得僅因其所執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有異,即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行政調查程序並未被法律賦與諸如搜索、扣押、監聽等強制處分權限,尚難期待行政機關僅得經由行政調查程序,即可確認個案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進而起算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於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尚難合理期待機關即得行使追繳權。再審原告逕以行政機關就違法事實可依其職權為調查認定,顯然忽略再審被告並無法明確知悉涉嫌圍標之業者為何人?又係於何時涉犯?其中所涉標案為何?則於相關資訊仍未明確下即難遽以行使追繳權,其主張即有未恰。

(三)再審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公文後,方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共同圍標而應追繳押標金之事實。又97年1月17日之考成會議係針對再審被告機關人員瀆職情事進行討論,而與再審原告所涉之圍標無關,再審被告亦無從明確知悉再審原告確有圍標行為而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證人林春福於另案作證之證詞,其作證時已距離其任職再審被告近10餘年,故是否確如其於該另案107年8月1日作證時所稱,確有以「密簽」方式「專案陳報」給再審被告之首長知悉,不無疑問,其證明力已有疑義;退步言,縱認確有林春福所稱「密簽」、「專案陳報」之情形,再審被告彼時亦僅係懷疑訴外人國泰、冠得、上泰三間公司涉嫌圍標,亦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事證均得作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物),並能證明再審被告早於95年間、95年7月13日或97年1月17日前即已知悉、發現包含再審原告在內多家廠商有圍標之事實,並已具體、確貫為行政調查而得為押標金處分,與現實未合,且該些卷證資料亦已於另案予以調查及認定,亦難謂係所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物),再審原告逕依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語。

(四)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⑴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8月30日作成,並於同年9月5日送

達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與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卷第481頁)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0月7日(本院收狀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已逾期,自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⑵再審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

8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等,無非引用該等判決意見或筆錄中證人林春福、林德榮及陳宗強等人的陳述。上述判決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且相關證人筆錄均是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作成,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另所提再審被告97年1月17日考成會議紀錄,是就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刑法第213條有關違背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而為懲處的討論;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3日(95)勇字第1591號及95年8月14日(95)永字第1689號函(稿),則係針對再審被告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招待旅遊、得標廠商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及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情,分別發函交通部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涉案。又再審被告政風室95年7月18日一工政字第331號函、95年7月21日一工政字第337號函、95年7月23日一工政字第338號函、95年7月27日一工政字第354號函等內部函文,亦係針對上開三家公司疑涉圍標及行賄、再審被告所屬人員疑涉不法等情,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處,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涉案。至所提再審被告於另案所提108年5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80033305號函所檢附再審被告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2件(資料期間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18日、95年8月22日至9月26日),查該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內容主要亦係針對前述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及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就再審被告歷年招標案件之異常關聯性;以及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涉案與檢調偵查進度、方向及政風單位因應作為等情,並無提及再審原告涉案。是前揭證物縱予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⑶至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再審被告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稿,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並予斟酌後,認尚不足以判斷再審被告可得知悉再審原告有圍標事實並得據以追繳押標金(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難謂有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主張,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業已逾期,為不合法;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為訴訟經濟計,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