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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9號再審原告 楊朝貴再審被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

二、緣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亞東太平洋司專員,於民國103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嗣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再審被告以106年6月22日外人任字第10641534280號函(下稱106年6月22日函)復以:再審原告如退休後擬再任公職,依現行相關人事法令,需經由外補程序方得進用;再審被告倘有遴選非現職人員職務之用人需求,將依規定公告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網頁,其可上網查閱及報名參加甄試等語。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7年1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撤銷上開復審決定確定;又因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敘明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6年6月22日函,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旨,再審被告據以移由行政院為訴願審理,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107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306號訴願決定)、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嗣後雖曾於108年7月15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08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329頁)可稽,因再審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2月25日(星期二)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15日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暨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108年10月1日107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算30日,迄108年1月24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08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復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108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