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1號再審原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審被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毛有增(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及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亦適用於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再審訴之訴之情形。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重審」,並於聲明中求為「撤銷」前程序原審判決。核其真意,顯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判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