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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3號再 審原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蘇郁清再 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參 加 人 褚貞子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3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提出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外祖父褚風來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褚風來所有。經再審原告查調相關地籍資料,以系爭土地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惟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月23 日所有權移轉予「褚風來」,嗣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10月30日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申報,但審查意見欄簽註「民32、3、23 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按:補正經過註記「照登記簿審定」),且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係以鉛筆記載所有權人「國庫」及註記「查臺帳褚風來」字樣,並未有登記員蓋章,該登記情形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未合,顯未完成總登記程序;暨系爭土地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另有36年6月3日登記所有者褚風來的保存登記,因認登記機關於36年受理褚風來保存登記時,確有誤將登記資料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的錯誤情形,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439334號函復核准後,再審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4892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408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第15頁認為原處分有違登記同一性,其

所憑似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於67年曾駁回褚風來之女○○○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並於76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故認再審原告已認定系爭土地權屬,自有絕對效力。惟上開認定有事證誤認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情形:⒈褚風來除於日據土地臺帳記載昭和18年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外,亦已於光復後36年完成申報保存登記,具有總登記的效力,僅因當時登記載體錯誤(誤登記於日據登記簿),致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仍維持該未有登記員蓋章且鉛筆註記「國庫」所有與「查台帳褚風來」字樣的情形,是本件確如原判決第16頁所述是行政事務土地登記處理的錯誤,而不是國庫立於私法法律關係與褚風來或其子女有私權爭執。

⒉再審原告前於67年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或於改制前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時無法認定准予辦理,是因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簿冊電腦化建檔掃瞄所致,故未能發現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番號有二,僅查知其一番號日據登記簿登記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另一番號36年褚風來的保存登記則無發現,故誤認褚風來雖於日據土地臺帳有登載自國庫移轉取得所有權,惟光復後並無申報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逾總登記申報期限無人申請登記而為國有規定的適用。然再審原告於104 年受理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時,業經電腦化掃瞄建檔資料查得該誤登於日據登記簿另一番號的光復後褚風來保存登記,此一事證的發現,乃原處分得據以辦理更正的重要依憑,自與前開67年或89年審理時認定情形不同,此即原判決理由七.3.第10-11頁認89年判字第56號並未論述至此部分,故該判決與本件原處分事實釐清過程中爭點不同。

⒊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登記簿登記的情形(即鉛筆註記「國庫」

所有與「查台帳褚風來」字樣,且未有登記員蓋章),確與規定未合,難謂已完成程序具有總登記的效力,另對照光復初期國庫繳驗憑證申報書的審查意見簽註「民國32.3.23 所有權移轉褚風來」,顯見登記為國庫是有疑義的,是再審原告於原審答辯中方主張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未依法完成程序,難謂其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及更正後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的適用。至再審原告76年將系爭土地由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僅是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將登記簿以原日據時期「國庫」或「臺灣總督府」登記的土地統一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而已,惟系爭土地其源頭的國庫總登記既未完成程序,自不能因此標準用語的更正而認具有土地法第43條的絕對效力,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919號解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以原處分更正登記前尚無移轉第三人,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原處分係更正登記亦非塗銷登記。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的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原告完全未提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其書狀所附乙證3、乙證4、乙證5 均已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為法院所斟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的主張僅是重複闡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而為法院摒棄不採的陳詞,或是執其法律上歧異的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的證物,但未經法院審酌,或法院就當事人聲明調查的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或已為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的判決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的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

登記的書證(原處分卷證 3),然而,原判決記載:「本案有兩項重要之認定關鍵……其一『受命法官:關於被告適才所提民國32年3月23日部分,是否是指昭和18 年登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被告:是。』其二『受命法官:臺灣光復以後,民國36年6月3日當時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本來應登記在光復後的謄本上,但被告又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是否如此?被告:是。』,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僅論述其一『民國32年3月23日(昭和18 年)登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部分,而未論述其二,顯然該判決與本案事實釐清過程中爭點不同,也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之爭點效足以拘束本案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為本案原處分之更正登記,與其86年間所為之處分,因爭點不同而為相異之處分,亦未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等,顯見有關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原處分卷證 3)已經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原判決上開論述也經上訴審法院載明於原確定判決內,而可認為上訴審法院就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所能證明的事實,已知之甚詳,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基於「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所

規定……逕予更正者,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本件現既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76年間認定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褚風來所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姑不論該認定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正確,惟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且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揆諸前述,參加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更正為其外祖父褚風來所有,即屬私權爭執,並有違登記同一性,自應循司法機關確認其私權歸屬」等法律上的理由,認為縱使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可以證明褚風來曾就系爭土地申請保存登記,但系爭土地現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逕予更正為參加人祖父所有,權利主體已有截然不同的變更,即難認無礙登記的同一性,或無涉私權爭執,而得逕予更正。足認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對於原確定判決的結論沒有影響,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的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的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