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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簡上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蔡雪苓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温菀婷 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魯澤文原為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其於民國104年間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440112800號函審定自105年2月1日起退休,退輔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5年、20年3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80元。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新審定魯澤文退輔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5年7個月,應扣除自70年8月至71年10月止於被上訴人(當時名稱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投保年資1年3個月,重行核計魯澤文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為612,040元。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請被上訴人返還魯澤文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57,96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處分則於107年10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提起訴願後於108年1月4日返還系爭款項。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31日以府訴三字第108610097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2月11日對被上訴人送達該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錯誤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致條文規範形同虛設,且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更有陷於循環論證而喪失立法之目的之情事,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1.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復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已有衝突,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係立法者考量法令變動後制定1年緩衝期間,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復規定依前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情形者,再依法以書面處分命返還,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溢領命返還」之期間,必晚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重行核計」之期間,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定,以文義解釋即有矛盾,自應循其他法律解釋方法,而法律文字有數種含義可能性,不能經由邏輯解釋及歷史解釋獲得合理結果時,應採取使法律得與憲法相符合之解釋方法(合憲法解釋),前開條文既不能依文義解釋,或經由邏輯解釋及歷史解釋獲得合理結果,自應循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乃原審判決未察,逕為文義解釋使兩條文有適用上之矛盾,足見原審判決所為之解釋方法係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情事。

2.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請求返還溢領時,人民亦無從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之緩衝期間,除使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恐因期間無從確定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外,更使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之解釋陷於循環論證而分別喪失立法之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由立法委員擬具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審查會時提案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定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並於專法中明定適用之社團名稱、適用對象、社團年資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以作為各主管機關全面重新核算是類人員之退休年資、退離給與及溢領給與追繳事宜之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此條文立法目的係為使領受人及早返還溢領,其規範目的並非限制核發機關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文排除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規定之適用,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修法意旨,係使核發機關儘速重行核定,令各領受人有足夠緩衝期間因應法律變動,並明文排除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適用,以使核發機關於重行核定後,可向各領受人追繳溢領數額,顯見該期間並非限制核發機關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自非屬消滅時效之期間,乃原審判決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既違反系爭條例第7條「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又與前開立法目的相悖,自不足採。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重在領受人應予返還且限期返還,而非限制核發機關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此已由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明定),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修法提案之討論經過,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立法原意係比照第4條第4項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多數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且領受人應盡早返還溢領之款項,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顯見該1年期間之規定,係為限縮核發機關之請求期間而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並非限制核發機關請求溢領款項之期間(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原審判決無視前開立法經過,致錯誤解釋法條文義,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且無理由逕不採用解釋機關之函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1.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者,其構成要件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者始以書面處分令返還之,則核發機關無從主動行使返還溢領權,更無可能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能確認溢領情形並為處分,倘要求核發機關均須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應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並非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係屬事實問題,由核發機關依個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情形後,始依法處分命返還。

2.被上訴人於個案中行使裁量權時,不應違背立法授權之目的,且有權解釋之機關銓敘部已就此爭議問題,於函釋中說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1年後』之立法意旨……顯非屬時效性質,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如未探究上開立法意旨,逕依文義解釋為時效規定,除與第4條第4項所定1年內緩衝期間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無法妥適賦予辦理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兼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是屬辦理追繳作業時間,並非時效期間之規定……。」則本件訴訟涉及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範,具備體系解釋之衝突,又涉及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解釋不一致之情形,且相同法律問題已有數起訴訟案件於不同法院繫屬審理中,足見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並具有闡釋之必要性,倘不予以統一解釋,恐造成法院裁判之矛盾而影響人民對法院判決之信賴,原審判決未就此法律問題予以釐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檢附判決書函請銓敘部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規定適用疑義予以釋示,銓敘部以108年10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84839516號函釋義:「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須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退離給與,惟該『1年內』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依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何況本條文非僅於立法資料中未載述1年返還期限屬短期消滅時效,亦無載明採為短期消滅時效之理由,且尚有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依同條第2項追繳之規定,顯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並非消滅時效,而僅係為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在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略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屬時效性質: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10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㈡上訴人將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第4項與第5條第1項混為一談,

並稱原審未予以釐清,自有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情事等語,殊難憑採:

上訴人雖稱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1年後」為緩衝期間,顯非屬時效性質,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如逕依文義解釋為時效規定,則與第4條第4項所定緩衝期間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惟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之1年期間係因法規變動而制定之過渡條款,此與前已詳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迥異,上訴人及銓敘部函釋將之混為一談,顯有違誤。故上訴人抗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5條第1項所定之

1 年期間為辦理追繳作業期間,並非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違背立法者明示該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意旨,殊難憑採。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送達乙節,有原處分、中華民國郵政普通掛號、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0、183至184頁),原處分於107年10月12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上訴人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

1.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社團年資條例之立法歷程以觀,該條例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之草案版本關於提案要旨分別提及:「我國昔日長期歷經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員法令體制,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為解決威權統治時期,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之服務年資,違法逕自併入公職年資之情況,為追求轉型正義,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民主化轉型之後自需積極處理,全面重新核算其退休年資,溢領的部分更應繳還。」等語,另於草案第1條之立法說明載稱:「考試院於1971年公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容許公職年資採計黨職年資。然該要點只是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明顯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上位階法規,亦是由國家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原審卷第329至331頁、第361頁),可知社團年資條例立法之目的在於處理威權統治時期,長期僅憑考試院之行政規則,容許公職年資採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之服務年資,明顯牴觸上位階之法律規定,且由國家預算支應政黨及其相關團體本身應負擔之員工退休金,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故以立法明文方式,以追求我國民主化後之轉型正義。

2.依照社團年資條例所定之處理方式,依該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第1項)。此退離給與包含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條例第2條第3款),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同條例第4條第4項)。參酌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可知根據本條規定係採取「不真正溯及既往」,乃係針對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考量重行核計行政作業所需時間,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所另定過渡期間之措施,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當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以降低新法對既成法秩序之衝擊,主要係著眼於未來法律關係之處理,故該條項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社團年資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易言之,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因尚屬緩衝期間,故得確保各領受人均尚不會受到該條例規定之影響,且使新的法律秩序統一自施行日起1年後開始適用,避免因核發機關行政作業之速度不同,造成先受清查且重行核計者,較諸後受重行核計者處於更加不利之地位。

3.此外,依社團年資條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該條例關於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處理方式,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所闡述各項軍公教年金改革法律不同,對於已退休(職、伍)人員,軍公教人員退撫給與法律關係於新法施行後,始依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無涉溯及剝奪其已領取之退休給與。反觀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規定則有溢領返還之規定,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者,應由核發機關自社團年資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並就返還義務人作以下不同處理:⑴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⑵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換言之,該條例如同其立法資料所揭示,該條例已明確否定過去以考試院行政規則容許公職年資併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服務年資之合法性,具有「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從而,過去得以規避雇主責任之特定政黨與相關團體、組織,依本條例規定,均需對國家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參照社團年資條例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載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益徵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係在處理過去之法律關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又為兼顧矯正威權時期黨國不分之不法狀態,追求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故該條文所規定核發機關自「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無疑。

㈡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第4項與第5條第1項法條文義並無衝突:

1.承前所述,社團年資條例立法之目的在於解決威權統治時期,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之服務年資,違法逕自併入公職年資之情況,為追求轉型正義,對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課與核發機關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義務,該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係為處理未來及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第4條第4項「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乃過渡期間之措施,係用以降低新法對既成法秩序之衝擊;第5條第1項「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則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施後行即應開始進行前揭退離給與重行核計之行政作業,發現過去有溢領之情形者,即應儘速於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命返還,至於1年緩衝期間經過後之未來法律關係,則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故該等條文間應可併行不悖,並無矛盾或滯礙難行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應於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再依第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返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修法意旨,係使核發機關儘速重行核定,令各領受人有足夠緩衝期間因應法律變動,並明文排除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適用,以使核發機關於重行核定後,可向各領受人追繳溢領數額,顯見該期間並非限制核發機關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自非屬消滅時效之期間云云,顯已不當延後法律課與核發機關應於條例施行後1年內對有溢領情形者應於1年內命返還之義務,有害法秩序之安定性,且倘依上訴人解釋法律之方式,容許核發機關於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再命返還即可,豈非任令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之狀況持續存在,核發機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同無任何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如此將使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顯與社團年資條例前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其主張顯係曲解前揭條文之文義,要非可採。

2.其次,從上訴人重行核計本件退離給與之情況觀之,可知其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新審定魯澤文退輔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5年7個月,應扣除自70年8月至71年10月止於被上訴人之投保年資1年3個月,重行核計魯澤文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為612,040元。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9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返還魯澤文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系爭款項。又上訴人在此之前,業以107年4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3674000號函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確認魯澤文是否有參加公教保險的事實,經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7年4月17日公保規字第10700018441號函覆確認魯澤文有擔任社團專職人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的年資(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再於107年8月2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35602號函查詢魯澤文原核定之優惠存款應更改之數額,並經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以107年9月3日營運優字第10700053331號函覆在案等情(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原審卷第307頁),足見上訴人早於社團年資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可查明魯澤文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又況,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間之規定,於立法審議過程中,係經立法院委員會參酌銓敘部代表評估待核定之案件量及各機關政府之行政資源及人力,得於1年內重行核定完畢之意見後而為訂定,且於討論之過程中多位委員提及第5條第1項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概念,而「1年內」則屬請求返還時效之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8至344頁)。由此益徵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間,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且已兼顧實務運作上行政作業所需時間,並無顯失衡平之情狀。是縱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始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新審定魯澤文之退離給與,且於同年月12日起始生效,仍無礙其於此之前,查明魯澤文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另以行政處分請被上訴人返還魯澤文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系爭款項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社團年資條例修法提案之討論經過,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立法原意係比照第4條第4項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多數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且領受人應盡早返還溢領之款項,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顯見該1年期間之規定,係為限縮核發機關之請求期間而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並非限制核發機關請求溢領款項之期間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另再援引銓敘部108年10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848

39516號函釋,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須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退離給與,該「1年內」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包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此所以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有關溢領返還之規定,具有「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固係基於矯正威權時期黨國不分之不法狀態,追求轉型正義立法目的之所需,而賦予核發機關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亦非容任其得自由決定何時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之退職給與,否則將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故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堪可認定。此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不採銓敘部108年6月12日等函釋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至8頁),上訴人雖另再援引銓敘部108年10月23日之函釋為憑,惟此等函釋均與本院前述社團年資條例之條文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答辯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