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黃勝堅被上訴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民國89年間改制更名為現在名稱。訴外人孫包敏於42年2月至44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後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4年間改制為上訴人現在名稱)處擔任辦事員,並於78年間向上訴人辦理退休,經銓敘部以78年1月11日78台華特二字第233264號函及同年5月16日78台華特二字第266990號函,審定自78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6年2個月,核給月退休金86%。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孫包敏退休時已採計之被上訴人社團專職人員年資2年5個月後,以107年3月31日以部退一字第1074342133號函(下稱前處分)變更審定孫包敏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孫包敏有溢領退離給與情事,至於優惠存款利息之年資因未包含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無庸變更。
㈡、上訴人復按前開審定內容,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北市醫人字第1073372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孫包敏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8,36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於107年8月27日返還系爭款項。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10日以府訴三字第107209136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11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做成107年度簡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主文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一項)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二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三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四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再對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可知該項規定是源自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而來。
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按不當得利之法理,
規範核發機關應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作成「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做成前,原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尚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做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銓敘部旋即函請全國各主管機關
人事機構切實清查曾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人員,接續進行資料彙整、建置相關資訊系統、確立各項處理原則以通知各執行機關照辦,至前置工作陸續完備,即於107年3至5月間進行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及重新合計退離給與作業,由考試院與銓敘部分別針對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逐案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同時副知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銓敘部再依上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結果,篩選出應減少支領退離給與者,逐一清查自退休(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因實際數額涉及歷年待遇變更、優惠存款制度變革及個人於臺灣銀行實存金額變化等變項,需彙整待各機關確認資料正確性無誤後,始由各支給機關向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以求慎重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⒋惟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並未電腦化,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
案、查證比對,非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且追繳亦須經核算溢領退離給與,實難期待各支給機關可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時進行追繳。故若將該期間解釋為時效,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需求,不僅使實際效果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做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若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為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考慮到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做成於107年3、4月間,更將使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僅剩1、2個月即消滅,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權責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做成者,更將發生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請求權尚未發生,便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與消滅時效制度、法律體系及立法意旨均有違。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至於做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有明文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若無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㈢、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解釋為消滅時效,甚至容許領受人據以主張毋庸返還之抗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體系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而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且考量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安排,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訂定1年緩衝期間,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於第5條第1項以訓示規定要求於1年內進行追繳。且須注意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就此部分原規定為2年,但經討論認為過長應予縮短且要求領受人於同等期限內儘速返還始屬允當,可認其目的不在給予領受人更短期限之保障,而是促使領受人應於更短期限內返還。
㈣、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及該條例旨在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非屬消滅時效規定。我國現行法規中亦查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縱使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是消滅時效規定,其請求權起算始點應自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始符合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再退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為時效中斷之基礎,請求權已經行使即無怠於行使之情事,時效已中斷,自不能以處分之送達在後為由主張時效消滅。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8,360元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一年內」為時效規定,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經上訴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雖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一年後」為緩衝期間,顯非時效性質,若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一年內」解釋為時效規定,則兩者立法意旨有所扞格,惟查: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所定之1年期間係因法規變動而制定之過渡條款,此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迥異,上訴人及銓敘部函釋將之混為一談,於法不合。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74號、589號、第723號解釋之意旨,時效制度具有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之功能,無論私法或公法,除因權利之性質或立法者有意不為時效規定外,不論事件性質、時效類型、權利種類為何,均應設有時效制度,方符合法治國原則。
㈣、參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一年內」為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對法秩序之安定有重大影響,此為法律例外明定之追索權利,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為避免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同條例第5條第1項應為時效特別規定。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並補充如下: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
1、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立法院於106年4月25日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總統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特別制定,參照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並就相關名詞予以定義,第1款「公職人員」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是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第3款「退離給與」是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資明確。
2、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方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所適用對象僅限於仍支領退離給與的公職人員,不及於已亡故者,且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此外,為了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也就是以25,000元做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第4條第4項則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規定的1年期間是緩衝期間,目的是「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因此,立法者已在行政部門作業所需時間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兩方面予以考量,而規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可知核發機關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應可計算因此所溢領的退離給與之金額,以便檢核是否符合第4條第3項關於25,000元之規定。
3、至於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可知本條於適用時有下列要件:⑴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⑵核發機關應進行追繳,⑶核發機關之追繳應以書面處分為之,⑷核發機關之追繳期限為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⑸負返還義務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負返還義務者為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⑹應於書面處分敘明應返還之金額。
4、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考察本條之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本院卷第64頁)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本院卷第70頁),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64頁)、「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本院卷第70頁)陳其邁委員亦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的發言中提及:「今天立法院回應人民的要求,在落實轉型正義、終結黨國體制上又邁開一大步,…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償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提案委員陳其邁委員的上述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對於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本條例第5條第1項既然是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請求權的性質,也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5、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一般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上述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由此亦可證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短期時效並非毫無法律效果的訓示規定而不必遵守。
6、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也就是說,核發機關所做成的令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才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至於在107年5月12日以後才送達受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因為該書面處分的生效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為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請求權消滅之後才送達於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短期時效的規定,即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㈡、經查,被上訴人屬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社團,孫包敏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公職人員,同時也是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專職人員,經銓敘部以前處分扣除已採計之被上訴人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孫包敏之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孫包敏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23萬8,360元,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的日期為107年5月14日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100頁),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107年5月14日,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已依原處分繳付上訴人23萬8,360元,有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原處分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繳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由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繳納的系爭款項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為加計利息的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則原審諭知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合。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或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或主張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或主張上訴人須待107年5月1日之退離給與入帳成功之後始能計算應追繳金額,需要人工逐一查核之作業期間,要求行政機關在此短暫作業期間完成實屬不可期待,且請求權時效因原處分之作成而中斷等語,經查,⒈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稱
早年資料未電腦化,銓敘部在95年間以人工清查比對有退休公務人員有301人曾經採認此類社團年資(據人事行政總處說明資料,當時經統計,軍公教各類人員合計約581人)。
目前再行清查後,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於105年10月6日之前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支領者40人,另再扣除資料重複和一次退休金者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合計目前此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人。期間最多採計19年,最少4個月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則於立法院報告稱依照105年11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教育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為41人,合計175人,年資最多採計14年7個月,最少3個月,上述175人已有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支領者20人,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6頁)。可知至少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之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故上訴人所稱仍需人工清查耗費時日等情事,不僅與周部長、林次長在立法院的報告資料不符,也不足以呈現事實全貌。
⒉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
」的立法討論過程,可知立法意旨確實要求行政機關應在該1年內依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在立法委員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的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案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之規定時,由於草案原規定為2年,立法委員在討論時雖有主張應改為6個月,也有認為應改為1年,但經在場機關人員銓敘部呂明泰司長表示並非短期可以完成,需要一個一個調閱檔案,還有軍教和公營事業,教育部主管的教育人員更為分散,地方政府沒那麼快等語之後,主席即裁示定為1年,此後即無不同意見。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關於2年內追繳返還的規定,也因為立法委員認為行政機關既然已經在1年內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完畢,則追繳返還「這時候給他一張公文就好了」,所以規定為「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並成為協商結論,此後亦無不同意見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125、130頁),可知上開規定是立法委員在參酌行政機關的說明、清查進度、尚待完成的清查範圍之後,而將2年改為1年。這個決定展現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轉型正義、終結過去黨國不分、黨職併公職不合理制度、完備公務人員退休(職)制度的目的,深具重大公益之意義,絕非上訴人所謂僅為訓示規定而不拘束行政機關。如果「1年內」只是訓示規定,立法委員其實也毋需大費周章的討論斟酌。故上訴人以便利自己行政作業的單一面向去解釋立法委員的立法意旨,未能依規定如期追繳,顯然未能完整考量立法意旨而有所偏頗,也使原處分因此違法。
⒊再參酌前述立法委員於審查時之討論過程提及行政機關既然
必須在1年內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此時只需再以1張公文命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主席也裁示定為1年(本院卷第125頁),並成為現行條文等情,可知立法意旨認為既然行政機關依第4條第4項規定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則在此1年期間屆滿之前即已重行核計完畢,而可以計算出應返還的溢領金額,並要求行政機關於1年期間內以書面處分向領受人或社團請求返還,立法意旨並無再另外給行政機關可以重新起算的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否則何須將草案規定的2年改為1年。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等語,顯然毫無法律依據而無可採。
⒋再者,包括孫包敏在內的退休公職人員,在107年5月11日前
所得領取之月退休金退離給與,都是行政機關於前一年度已編列預算而於次一年度每個月屆期予以支付,屬於已預先計算妥當編列預算之金額,何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更已要求行政機關依第4條第4項規定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則行政機關於規定期限內計算在107年5月11日以前所溢領之金額,進而作為請求領受人或社團返還之金額,並無困難,且請求權時效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之日即行起算。縱使於施行後1年內發生前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恤法第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其溢領或誤領之相關繳還事宜情形時,本即得依各該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須待107年5月1日之退離給與入帳之後始能計算應繳金額之情形,也不會有請求權尚未發生就罹於時效的情形。
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行政機關為
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需以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方式對外發生效力為判斷基準,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遑論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因此,在本件應以原處分送達於被上訴人的日期作為是否發生時效中斷之判斷基準,若只以行政機關單方面作成原處分之時間作為基準,不僅顯然於法不合,更欠缺客觀正當性,故上訴人主張以原處分之作成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亦無可採。
⒍在黨國不分的年代,黨職併公職破壞正常文官體制的情形,
包括58年時首先同意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得採計為退休年資,59年擴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等專任人員,60年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准許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比照前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64年同意中國童子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採計,65年同意參加政府工作之黨務工作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72年同意三民主義大同盟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比照世盟、亞盟專任人員之例採計,有銓敘部108年8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8477388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3-675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要兼顧轉型正義、退休公職人員、社團權益,而規定了1年的短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未能遵期完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書面請求返還以致罹於時效,尤其使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追求的轉型正義目的無法藉由向領受人或社團之請求返還而獲得落實,這是行政機關未能依法行政的結果。如今又只以有利於行政機關便宜行事、免除行政責任的角度提出前述上訴理由,經核均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可採。因此,原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