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簡上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花蓮縣立○○國民中學退休教師林秀春,前經上訴人審定自民國8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將其於54年3月至56年10月任職被上訴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計2年8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據以核發退離給與。上訴人嗣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府人福字第1070057817號函,扣除林秀春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復另以107年5月11日府人福字第107009275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以前返還林秀春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新臺幣(下同)205,953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53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是參照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而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應適用同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條例即應自公布日即106年5月10日起算至第3日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日即106年5月12日後之1年內,即於107年5月11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㈢上訴人是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被上訴人為送達,則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限,並因該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㈣原處分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其依據原處分所繳納之205,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不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5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即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且此部分乃屬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聲明雖載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觀其上訴狀內容可知,其對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僅在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合先敘明。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業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

0056391號令制定公布,其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又該條例是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並指明:「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因此乃以第2條明確界定該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其中所定社團是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並以第4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該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然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乃訂定1年的緩衝期間,以資因應;另於第5條規定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並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故明文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如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則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又審酌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故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㈣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有溢領退離給與

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前項規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之文義,並審酌該條例係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則核發機關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之前,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始為合法。且因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始依其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核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作成之書面處分,尚須在107年5月11日之前合法送達受處分之相對人,自屬當然。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之性質,參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已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其立法理由亦指明:「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再佐以立法院會委員會議紀錄所示之立法歷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審議時,因時任銓敘部長周弘憲、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分別報告稱:「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年資。至於該日之前已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95年間,以人工清查資料查證比對後……約計301人……今再經清查後……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亡故……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尚餘206人」、「依本部105年11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本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計為41人,合計175人,另上開175人中,已有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20人」,因此在討論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原草案所定「2年」緩衝期間時,立法委員即提案改為1年或6個月,並有委員表示「其實206件也不是很多,你們就卯足勁把這件事情解決了」,最終主席裁示「那就定1年」,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如現行規定之內容等情,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法文明定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乃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1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因該條例特別規定的結果,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5年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1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㈤經查,上訴人是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依據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返還林秀春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退離給與205,953元,並於107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為送達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據此,上訴人雖是在107年5月11日之前,亦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作成原處分,惟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依其內容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時,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上訴人猶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於法自有違誤。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以原處分雖經被上訴人繳納林秀春溢領之退離給與205,953元而執行完畢,然原處分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因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53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是為落實轉型正義,避免因溢領退離給與之發生時日已久,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將導致無法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基於合乎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與第4、5條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為時效規定之依據,該規定旨在要求領受人應及早返還,非在限制核發機關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且該規定縱屬時效規定,亦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追繳時起算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5,953元,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