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榮琳
孔月霞朱明威林文鍠簡龍輝許廷芳黃建源李振章李榮勳張鴻隆蘇添吉蕭恒心李皎亮簡靜暖陳鏡如藍月瑛辜再添張智文徐宏杰李昱興蘇明章劉師榮陳文富李超鈞蘇建福周芬宜陳德金賴信顯楊義文闞家明莊正誠莊惠年張景陸黃忠敏温桂貞何文雄黃永祚李進雄梁雪櫻薛震華陳志宏李乾春鄭俊勳郭福源陳漢煜楊進塘陳松山謝登順朱信儒陳英秋謝陳英月謝銀雅夏穗華許秀美蕭受卿蕭政哲林慧娟楊何馨玲楊坤英黃保桂劉貴珠陳榮三溫秀琴金文雯尚燕萍莊樺英杜秀琴施炳雄楊華君温世正林仕堂陳正芬陳明星廖國瑩劉正吉陳永豊彭瑞雲羅立強陳建樹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等均係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之人員,並各依退休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條件退休,支領月退休金。相對人嗣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核算聲請人等之每月退休所得,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復審,分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與相對人重新審定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相對人應返還因退撫法施行而短少之退休金(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分為108年度年訴字第190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退休已無謀生能力,退休金為唯一之依靠,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大幅修正退休金給付差額,影響聲請人原本生活規劃,並排擠聲請人年老療養體病負擔或家庭必需之生活醫療費用,使聲請人老年生活陷入困境,嚴重危害退休老弱者之生存權,明顯違憲違法。且聲請人業已退休,向金融機構借貸困難,加以身體健康不佳,各項疾病纏身,依醫學經驗法則,隨時可能長眠入睡,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因訴訟程序冗長,俟本案訴訟確定時,對往生之聲請人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時間上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若停止執行,並不致影響國家財政、退休基金運作及公共利益,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戕害政府誠信,不符民主憲政法治國家體制,聲請人等對之所提本案訴訟,自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因原處分之作成,自107年7月以後,每月領取之退休給與金額,雖逐漸減少,惟如聲請人等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等所受損害即得以補發差額之方式回復,並無損害難以回復之情形。次查,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原處分附件「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結果,本件聲請人等經重新審定後之月退休金,其中最低者為聲請人林文鍠、黃建源、楊何馨玲、夏穗華等4人自118年1月1日後每月得領取之新臺幣(下同)33,140元,其4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12月31日止,及其餘聲請人自107年7月以後,每月得領取之退休金,則均在33,140元以上,符合退撫法第4條第6款所定最低保障金額,即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目前為33,140元),及同法第39條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等規定,故與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所揭示退休公教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為「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者,並無違背。又我國經由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對於人民之基本照護已建構一定程度之制度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亦肯認國家對全體國民健康負有照顧義務,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護等需求,業為前揭法制保障所涵蓋,聲請人等另主張原處分大幅修正退休金給付差額,排擠其等年老療養體病負擔或醫療費用,對其等老年生存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已非可採。況且,下列聲請人所提書證(均附於本案訴訟卷內)中,聲請人陳榮琳所提病理報告、聲請人李榮勳所提健康檢查報告、聲請人朱明威、張智文、蘇明章、劉師榮、林慧娟所提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蕭政哲所提病理檢查報告,並未顯示其等所罹患疾病之情況,係如聲請意旨所述,已嚴重至依醫學經驗法則,隨時可能長眠入睡之境況;另聲請人孔月霞所提其夫即聲請人陳榮琳之病理報告,聲請人莊正誠、楊進塘、楊華君所提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薛震華所提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聲請人劉師榮所提其母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謝陳英月所提其配偶簽署之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公司招募聘僱外籍勞工之契約及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聲請人蕭受卿所提其本人所簽署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公司招募聘僱外籍勞工之契約,並非各該聲請人本人罹患疾病之證明文件,其餘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等身體健康不佳,各項疾病纏身,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因訴訟程序冗長,俟本案訴訟確定時,對已往生之聲請人所受損害已無法回復,故有急迫情事云云,因聲請人等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難以採取。此外,聲請人張智文、徐宏杰、李昱興、陳文富、蘇建福、陳德金、謝陳英月、劉貴珠、陳榮三所提貸款證明,聲請人李榮勳所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張智文、杜秀琴、施炳雄所提子女之學生證,充其量僅顯示其等負有清償貸款、繳納稅捐及支付子女就學費用等事實,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有何聲請意旨所稱已立即影響聲請人等原本生活規劃,致使其等老年生活陷入困境,有必須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