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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盛萬龍等258人 詳如附表一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原處分及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則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聲請人雷勇生因心臟疾病而住院、聲請人許宗坤因子女學費需求質押不動產借款、聲請人鍾國忠因家庭因素已難以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高佑民及牛鍚綱均因病不良於行、聲請人陳明仁因病吞噎困難、聲請人張雲苗需貸款並二度就業以支付房屋貸款、聲請人黃金文因病需長期回診及看護,渠等均因退休金遭刪減而陷入經濟生活困頓,如不停止如附表二所示原處分之執行,俟冗長司法程序終結,聲請人可能均已不在人世,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意義,損害已難於回復。原處分大幅調整聲請人之退休金給付,影響聲請人生存權,有急迫情事,且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所涉金額對國家財政影響甚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次修法使不利於人民之法律溯及既往,顯已違反民主憲政法治,本件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爰聲請停止如附表二所示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施行前退休,並依據退休時有效之退撫法審定之退休給與內容按期受領,嗣渠等因現行退撫法施行,導致退休給與內容變動遞減,聲請人乃認附表二所示原處分已侵害渠等退休所得財產權利,影響聲請人經濟生活,遂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而,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退休給與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於剝奪限制人民既有財產之處分類型而言,金錢給付數額之減少,尚得藉由日後補發差額以回復原狀,難謂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處,故難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四、再者,本件聲請之本案(即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37號)有256個原處分,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應就各別聲請人之具體情形(包括其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及其所在地區與物價水準等)分別審酌。然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區分、舉證釋明各別聲請人之具體情況,僅泛論有生存權遭受威脅之急迫情事,實難認為聲請人均已釋明渠等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受有急迫危害,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雷勇生、牛鍚綱、陳明仁雖提出渠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鍾國忠提出其父身心障礙證明,惟身心障礙證明並非罹患疾病之證明文件,而聲請人陳恆龍、鄭炎財、嚴文燦、潘吉長、雷勇生、高佑民、牛鍚綱、陳明仁、黃金文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僅能證明渠等患有診斷證明書所示疾患,尚難據此認定渠等有聲請意旨所稱隨時有生命危險,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因訴訟程序冗長,俟本案訴訟確定時,渠等將可能已經往生,所受損害已無法回復而有急迫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潘吉長、許宗坤、鍾國忠、張雲苗所提貸款證明、聲請人盛萬龍、許宗坤、鍾國忠所提子女學生證,僅能證明渠等負有清償貸款或支付子女就學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有何使渠等生活陷入困頓,須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現行退撫法已牴觸憲法等語,然此乃屬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審酌相關訴訟資料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