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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雲霜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相 對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銓敘部107年5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7450465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經相對人銓敘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審定有案。嗣相對人銓敘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107年5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7450465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臺中市○○國民小學護士期間,因受職場霸凌,後因車禍致腦頸嚴重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有「頸部脊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重鬱症、頭部外傷症候群、頸椎脊髓壓迫等疾病,領有精障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由月退休支付醫藥費。聲請人與前夫生有二子,長子林煥庭因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其後加重更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5年2月7日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治療目前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其同居人亦無工作,渠等生活開銷及房租須仰賴聲請人之接濟。又原告長子林煥庭與其同居人育有1子即聲請人之孫○○○,目前為6歲,罹患「語言、認知、精細動作及情緒發展遲緩」,須接受治療,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因治療上開疾病,須支付龐大之自付醫療費及交通費,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迄至尚有貸款未還;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銀行貸款,每月須攤還本息;雖有領取月退休金仍入不敷出,上情應有符合行政訴訟第116條第2項規定,若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之要件,爰聲請:(一)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二)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些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應依107年7月1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資淺撫卹法」規定以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給付聲請人月退休金如附表(本院卷第29頁,下同)所示之差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704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之要件等情,無非係因其以退休金作為自身及家人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來源,因原處分之執行退休金數額遭刪減,將不足以支撐聲請人及其子女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云云。然而,所謂原處分一經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每月退休金減少,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按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退休金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後逐年遞減,自107年7月1日起可領新台幣(下同)43,137元逐步減至118年1月1日以後可領33,140元,此有原處分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此退休金數額按我國及聲請人住所地區現今生活物質水平,尚難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已受到急迫危害,而有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急難求助證明、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實無從採為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之證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子患有精神疾病,其孫有發展遲緩等問題急需醫療費用致使生活費用無以為繼云云。查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係用以保障退休公務人員個人於退休後退休生活條件及尊嚴,至個人因家庭成員或生活狀況不同而有特殊需求,實非此退休制度所能顧及。聲請人固因子女罹患有精神疾病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及因疾病無力工作致生活陷於困難,然我國經由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等相關法律如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就人民基本照護而言已建構一定程度之制度保障,另大法官亦經由釋字第472號解釋,肯認國家對全體國民健康負有照顧義務,則聲請意旨所稱疾病醫療或健康照護等需求,既為前開法制保障所涵蓋。就上開情形,聲請人及其子女可另尋求社會救助及社會保險,藉以維繫其生活及生存權保障。若聲請人要求國家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來支付本應由社會救助支出之費用,此不僅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立目的相違,更使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負擔應由其他社會福利制度承擔之責任及費用,故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情事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急迫情形,原處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既係在請求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係針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為。基此,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主體應為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則本件聲請之對象自應係作成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是以,原處分並非由相對人退撫基金管委會及臺灣銀行所為,渠等顯非適格之對造,則聲請人以退撫基金管委會及臺灣銀行為相對人之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謂合法,自亦應予以駁回。

(四)又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若欲提起廣義之給付訴訟(含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則非得聲請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本件聲請事項第2項,請求相對人退撫基金管委會、臺灣銀行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給付聲請人月退休金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係屬依一般給付訴訟主張權利,既非得請求停止執行之範疇,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撫卹法之施行,導致退休給與內容之變動遞減,是否涉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的損害問題,固須待本案訴訟予以釐清;然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尚未涉及聲請人之生存權、或維持基本生活標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依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之類型,其藉由補發差額之方式回復原狀並非困難,復難謂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處,亦不致造成國家金錢支出之過重負擔,或社會資源之延伸耗費。又聲請人以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即相對人退撫基金管委會、臺灣銀行,列為本聲請事件之相對人,此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另聲請人請求給付月退俸差額部分,非屬請求停止執行之範疇,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