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滿芬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係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教師,於108年6月3日經由該校函轉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至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自願於108年6月30日退休事宜,經相對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核定退休金。惟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逼迫聲請人於108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否則即喪失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之補償金,強令人民在財產權與工作權當中,僅能選擇其一,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內涵。且因年改新法第34條有關補償金落日條款、竟溯及既往,致聲請人為領取高額約81萬一次補償金,在低月退金替代率下竟「被迫無法依教育法規定之「學年度聘書」於8月1日退休,且還因此落日條款對聲請人產生一連串嚴重的工作、財產權益。
(二)年改新法第34條有關補償金民國108年6月30日落日條款,一直有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既往及公平等原則爭議,根本不予考量教育法規「教師學年度正參式退休生效日是8月1日」。自應予聲請人行政權益救濟、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原處分並回復所有因「補償金」落日條款而衍伸之相關工作、財產權益損害與補償和賠償,以符憲法「制度性保障」教師工作者之本旨。
(三)聲請人因年改新法以及補償金落日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1項,而致聲請人蒙受重大財產及工作權損害,而大法官釋憲案將於108年7月25日前做成,屆時對聲請人工作及財產權益將有重大影響,倘若任由相對人審定聲請人退休案繼續,恐將來無法回復工作權,甚至亦可能失去原因退休而可領取之補償金,故請求命相對人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年度憲一字第2號)之大法官解釋做成前,就聲請人自願退休案之相關審定(府教人字第1080005639號),應暫時停止,並保留聲請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1項,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請求核發補償金之權利。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教師,於108年6月3日經由該校函轉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辦理自願於108年6月30日退休事宜,經相對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核定退休金,並審定退休生效日為108年6月30日,有相對人107年6月12日函供參。聲請人雖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規定,有違信賴保護、法律不溯既往及公平等原則等有違憲之疑等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前揭「審定退休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違法」之行政爭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與聲請要件不合。再者,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陳明:「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原處分並回復所有因『補償金』落日條款而衍伸之相關工作、財產權益損害與補償和賠償,以符憲法『制度性保障』教師工作者之本旨。」(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審定退休案所得之決定,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退休審定之所得生效,核其目的無非為「停止相對人審定退休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縱認本件係聲請人本意是要停止「審定退休行政處分」之執行,惟原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參照),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前揭退休審定處分之生效,與聲請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1項)所可領取之補償金,邏輯上係一體兩面,聲請人之退休若不生效,聲請人即不可能領取前揭補償金,是聲請人主張「倘若任由相對人審定聲請人退休案繼續,恐將來無法回復工作權,甚至亦可能失去原因退休而可領取之補償金」云云,互相矛盾,聲請人未來提起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甚低。再者,聲請人主張因補償金所生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是縱將本件假處分聲請闡明轉換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再為闡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