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108年度年訴字第9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另案司法誤判而遭強制執行,所有居住之房屋、土地均被扣押拍賣殆盡,所有之存款債權及投資債權,亦均被假扣押。再者,聲請人之女兒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殘障手冊,其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聲請人之妻子因腹部腫瘤,進行開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迄今仍追蹤治療,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復審決定牴觸憲法揭櫫法治國之目標與方向,並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情事變更、法律保留暨禁止溯及既往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聲請人實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3日、101年5月7日、104年11月24日之執行命令、其女兒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及其妻子之手術同意書等資料,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屬實,另提出第三人方○梅具名之保證書暨其所有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代釋明。但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為債權人高○菊等與聲請人間因假扣押或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時間均在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前,內容亦僅限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簡易型分行之存款債權、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債權,並非移轉各該債權與債權人,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縱不計本案訴訟有關之臺灣銀行給付利息所得(106年度為新臺幣《下同》86,100元),聲請人於106年度仍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02元而可認有各該投資股權存在,與聲請人106年度所有之其餘房屋、土地共9筆合計共約352,435元(本院卷第29至35頁),相較於本件應繳之裁判費4,000元等訴訟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目前已達窘於生活且無積蓄,致無資力繳納之情狀;至其妻子、女兒之上開手術同意書、證明卡、殘障手冊,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雖又提出第三人方○梅具名用印之保證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14頁),惟該第三人所載住所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之要件。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