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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43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麗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02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學校教育人員,經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被告)以民國99年3月22日北府人四字第0990200928號函(下稱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於99年6月2日退休生效(審定內容尚包含:退休薪級為410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4年、15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之70%、31%)。

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以107年6月4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56801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60)(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憲法第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之意旨,本次年金改革僅改革人數比例較少之軍公教年金,人數佔絕對多數比例且瀕臨破產危機之勞保年金卻付之闕如,未見一貫性,顯已違反體系正義,並與各行各業年金制度不破產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且未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作為標準,以致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法治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㈡高階與基層人員在職薪俸或有倍數之差,退撫舊制(含月補

償金)改革之比例額度本應以個案中之具體情況而為修正或調整,惟退撫條例以年資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唯一之規範基礎,未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所受之衝擊,僅以劃一之方式,使公教年金改革中之高低官階以同一比例調整,係未斟酌規範上應出現差別標準,而為不合理之調整,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且未能保障基層人員之人性尊嚴。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此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之前,原告便已提起行政訴訟

,且本件亦非聲請上開解釋之原因案件,又上開解釋未回應原告所提出之所有爭點,故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不拘束原告。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之形成自由,惟其皆不得與法律一貫性及完整性相違背,相較於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工作權之保障僅係獲取酬勞之過程,但該號解釋以「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加以審查,惟上開釋字第783號解釋涉及財產權,而獲取酬勞之結果理應比過程更加重要,該號解釋卻只以「重要公共利益」加以審查,已背離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造成法秩序紊亂,破壞法體系一貫性及完整性,有違體系正義。而先破產之勞工年金改革被排除在外,後破產之軍公教年金先受不利益,亦違背憲法之核心價值。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部分,非屬被告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退休審定處分(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9至5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本件是否有拘束力、該解釋有無瑕疵?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退撫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施行

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⒉退撫條例第3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

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⒊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⒋退撫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

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㈡經查,原告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

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所主張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有詳加解釋,茲節錄敘述如下:

⒈「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

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見理由書邊碼第90、91段)。

⒉「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見理由書邊碼第93、94段)。惟基於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薪』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詳參理由書邊碼第103至114段),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見理由書邊碼第116段)。是以,原告主張退撫條例僅以「年資」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唯一之規範基礎,未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所受之衝擊,僅以劃一之方式,使公教年金改革中之高低官階以同一比例調整,係未斟酌規範上應出現差別標準,而為不合理之調整,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一節,係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又查,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月退休給與之重

新計算乙節,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原處分所載有關退休案原審定情形,經核係與前退休審定處分所載內容相符,原處分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行計算結果,確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而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之前,即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本件非聲請上開解釋之原因案件,又上開解釋未回應原告所提出之所有爭點,故該解釋並不拘束原告一節,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適用上開退撫條例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原告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上開退撫條例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退撫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乃是適用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之結果,並不復有原告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承上,被告依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月退休給與(包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本次年金改革僅改革人數比例較少之軍公教年

金,人數佔絕對多數比例且瀕臨破產危機之勞保年金卻付之闕如,未見一貫性,顯已違反體系正義,以致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但按原告所舉雇主與勞工間之退休金關係,性質上為民法契約關係內容,立法規定尚涉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得否調整等事項,公立學校教師與國家間則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事物本質並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更指明:「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見理由書邊碼第69段)。是以,教師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退撫條例為不同規制,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此亦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原處分所適用法律,尚無原告所主張違憲等疑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要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薪點、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