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44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湯東生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趙碩岑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76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明:「一、撤銷107年5月23日銓敘部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074449753號函之重新計算告訴人月退休所得之處分。二、告訴人之月退休所得,應依被告銓敘部以部退字第1003449777號函核定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給付。三、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公務人員退撫法)之處分,除嚴重違反法律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外,也剝奪告訴人依法取得之財產,逃避政府應給付之債務,該法嚴重違憲。四、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將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率歸零及調降舊制退休金,具有強烈針對及選擇性,違反法律之公平原則,該法明顯違憲。五、被告須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存利率給付告訴人從107年7月1日至恢復原給付期間差額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因所請求事項不明確,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2、3、4項(見本院卷第123頁),其餘聲明調整為:「一、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原告之月退休所得,應依被告部退字第1003449777號函核定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給付。三、請求被告應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存利率給付原告從107年7月1日至恢復原給付期間差額之利息。」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合,被告則無反對並為本案之辯論,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濟部退休人員,經被告審定自93年4月17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派第九職等年功薪七級710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及9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6%及19%;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5,9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107年5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7444975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爰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763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退休所得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護:
⒈立法院於99年增修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稱為退休法)第
32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各項所得(包含優惠存款),付予法源(釋字第717號陳新民大法官意見書第7頁第7行、蘇永欽大法官意見書第9頁第19行參照),明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利息為法定所得,而非政府政策性行政給付措施。
⒉原告曾就被告於100年間重新核定原告優惠存款額度之行
政處分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原告須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退休法及100年2月1日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計算方式領取月退休所得;故不論依上開處分或判決,原告退休所得之計算方式業已確定,而構成要件事實(完成服務年限、依法退休、選擇退休及計算方式、法院裁定)已完全實現;而因原告所選是月退,故分期按月領取只是實現取得該財產的履行方式而已(釋字第717號黃茂榮大法官意見書第9頁參照),非單純屬持續性之定期金錢給付性質,就如同參加保險、分期付款買賣。故原告所享有之月退休所得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釋字第483號、575號、605號解釋)及憲法財產權保護。
⒊原告之退休所得既是財產,則不論此財產之價值或總額多
寡,均不可剝奪;如需剝奪,除有重大公益理由外,仍需以其他有價物補償;法律可以合理限制原告退休所得之使用及處分,如規定一定比例之退休所得必須用於國內消費,以盡振興經濟之社會義務,但被告不由此徑,逕行剝奪原告財產,實屬違憲違法。
㈡公務人員退撫法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原告於93年4月17日符合退休法規所有構成要件完成退休
,此「退休事件」已然發生,故原告是「已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政府欠原告之「債」已發生;且原告之退休所得按月領取,係此「發生」之「退休事件」法律事實之屢行方式,也是一種政府履行債務的方式而已,原告取得此「債權」之法律事實並未跨越新、舊法規,且此種履行方式依退休法規有多種方式,供「發生退休事件」之公務人員選擇,成為該「已發生」之退休法律事實與要件(必須選,且選擇好就不可更改)的內容,實非「繼續性之法律事實」;即便發放機關有審查領受資格,此審查內容亦屬原告「發生退休事件」時之法律事實內涵,並非可以隨便後加的,所以原告之退休事實已完全發生。
⒉政府於84年取消舊制公務員優惠存款及95年調降原告之優
惠存款額度,皆以因應情事變更為由;而誠如上述,原告退休所得計算方式已確定,構成要件事實已完全實現,本次政府又以情事變更,夾雜老梗式的「國家財政負擔」、「資源分配」、「退撫基金破產」等假議題,以公務人員退撫法再次調降原告月退休所得,甚至將優惠存款利息於108年後逕予歸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95年間修法固因銀行利率降至1%多,非政府當初訂定優惠
存款制度時所能預見,故多數大法官認為調降舊制退休公務員優惠存款額度有其理由;惟從95年至今,銀行利率仍在1%左右,利息補貼亦無大幅增加之趨勢,反有於短期減少之必然性,固就此情事而論,並無重大變更,被告多次因應情勢變更,減少原告退休所得,實無理由。
㈢公務人員退撫法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釋字第717號解釋僅係解釋95年政府是否可調整退休公務
人員公保優惠存款額度,當年的調整未改變優惠存款利率,也未調降舊制法定退休金,僅對大法官認為的「未有法源」依據及「政策貼補」、「福利性質」之優惠存款額度作出解釋,而原處分卻將優惠存款利率於108年後歸零,且更進一步侵蝕舊制法定退休金,明顯超出釋字第717號解釋文必要合理之程度範圍。
⒉釋字第717號解釋雖因調降優惠存款額度幅度不大,也非
取消,而做出可溯及既往之解釋,但也稱該無法源之優惠存款政府應予適當之信賴保護(解釋文及理由書第6段參照),何況現在已有法律依據之法定給與,更應獲得強烈之信賴保護,豈可逕予取消及調降。
㈣公務人員退撫法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採取之方法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⑴查106年度中央政府歲出編列1兆9,980億元,而全國政
府優惠存款差額補貼為823.7億,中央政府負擔約600餘億,僅占其全年歲出3%(如負擔全部也僅4%),故此種損害原告生活狀況及預期依靠之調整處分,並不能顯著達到政府改善國家財政負擔之目的。另查106年經濟成長率2.86%,為近3年新高,GDP總額15,872,877百萬,優惠存款差額補貼的比例更是微不足道;且調降退休公務員所得以解決國家財政困難並非沒有實證過,95年政府就調降過優惠存款額度,但國家財政並無改善,實證顯然無效。
⑵有論者認為近年人口老年化漸趨明顯,未來青壯人口奉
養長者的負擔加重,應調整公教之退休給付,惟此作法不能解決青年低薪問題,原處分讓原告每月所得減少2萬3千元,此減少的數額終將由原告之子女負擔,故此論嚴重謬誤。
⒉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要解決政府財政困難不外乎節流及開源,惟人人皆知政府開支浮濫,兩稅合一每年稅收損失千億,其利益概由富人獨得,房地產稅無法就實課稅,房價高漲,青年世代置殼無望…等,處理上開問題對解決財政困難及世代剝奪上,皆比原處分更有效。
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政府要達成其政策目的,有很多方法,惟採取剝奪退休公務員權利的方法卻是最末之道,失去平衡性。國家遭遇困難,僅由所得偏低之舊制公務人員承擔,以至於原告損失5成以上之舊制退休所得,卻無法達成政策目的,此舉顯然不成比例。
㈤政府負擔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無礙於國家財政永續運用:
查106年度之政府利息負擔824億,為100年度1.03倍,但同時間政府歲入為1兆8千餘億,為100年度之1.1倍,足證政府歲入增加比例大於其利息負擔;且從100年至106年,政府利息負擔每年總在800餘億出頭,並無大幅增加趨勢,且佔歲入比例逐年下降;另查被告預計至113到117年,享有舊制(84年7月1日之前年資)18%優利之公務員會完全退休,屆時政府負擔可望減輕;可見最早於113年此利息負擔金額就可隨著舊制退休公務員的老去開始降低,而113年距今亦不過6年,故政府財政是可以負擔,並無顯著而真實的急迫困難,亦無妨礙國家之永續發展,同理可證,政府財政足可負擔舊制公務員之舊制退休金。
㈥國家對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無礙於其他給付行政措施之分配:
政府與公務員之間就是雇主與受雇者之關係,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應背離此種關係。一家公司每年度之人事開支及退休提撥,一定高於該公司對社會慈善福利之貢獻;由此觀點,退休公教享有較一般國民較多之「福利」,應屬允當;且此並非「福利」,而是公務員提供勞務後獲得之報酬及其退休後之退休維持,豈可與社會福利混為一談,也完全無涉於資源分配不均問題。
㈦新制退撫基金是否有支出壓力誠有疑義;倘真有破產可能,
亦與原告享有之舊制退休金權利無關,不應剝奪舊制公務員的退休所得來填補:
新制退撫基金係由雇主(政府)及受雇者(公務員)雙方共同提撥以維持,具有自償性質;其永續發展應以適當之提撥率及有效的投資操作達成;如基金經精算後「可能面臨破產」,其破產原因倘屬提撥率明顯不足,自當雙方(雇主及受雇者)協商提高提撥率;倘屬投資績效不彰,自當檢討投資操作方式;倘基金無法支應退休支出,也應雙方協商解決方式;凡此種種均與原告享有之舊制退休金權利無關,又豈能剝奪舊制公務員的退休所得來填補提撥不足的新制退撫基金。即便,當基金無法兩平,而須由國家另籌財源給予補助,國家也應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貼補,而非任意排擠他者或舉債因應,並將由之產生之後果歸罪於舊制公務員;何況公務員退撫基金是否真的將破產,殆有疑問,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監理委員會委託精算評估報告指出,107年軍職退撫基金歸零,且為負的9千萬,惟政務委員林萬億又稱軍人退撫基金預估在109年宣告用罄,竟有二年之差,號稱最窘迫的軍職退撫基金都有如此離譜的「精算」,可見所謂「精算」實經不起實證考驗。
㈧被告並無解釋「退撫責任如何不當移轉至下一代」,亦無法
說明人口結構改變與政府財政有何關係,實則「世代正義」只是個假議題,無從作為修法之證據或理由。舊制公務員早期薪資偏低,且政府也未提撥舊制公務員的退休準備,方才造成現在的問題(就如勞退舊制時期的許多公司一樣),舊制公務員才是受到不正義對待的一代。新制退休基金不足,就應提高提撥率,不應去找已經完成提撥責任的上一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原告之月退休所得,應依被告部退字第1003449777號函核定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給付。③請求被告應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存利率給付原告從107年7月1日至恢復原給付期間差額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下合
稱系爭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稱為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⒉原告係93年4月17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系爭規
定,按其退休總年資(25年1個月)及退休等級(薦派第九職等年功薪七級710薪點;107年度俸額為48,50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其所適用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予變動。基此,當立法者審酌社會整體公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得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其原適用之法規;惟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準此,人民對於授益法規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在確有國家公益考量,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信賴利益在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內予以變動(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採取分階段實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及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等情況下,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期間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若係採過渡期間來減低過度損害者,其過渡期間不宜過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的雙重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進而致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面臨沈重之財務支出壓力;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相關資料皆可於各該機關公布之預決算資料、各銀行公布之歷年利率資料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會網站查詢)。爰為解決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系爭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⒊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
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上述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法第4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元)。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⒋綜前所述,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
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進言之,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或原處分,確係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在充分考量公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宜之作為。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新訂生
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據此,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按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
,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其中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⒊依前所述,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
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從而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原告所提涉及平等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解釋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66號解釋參照)。易言之,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保障權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是否合憲,所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關聯性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82號參照)。據此,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⒉次按系爭規定對於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以前(107年6月30
日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系爭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爰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至於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6號參照)。據此,原告以勞工年金改革遲延,進而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不足採。
㈤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旨在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
合理聯結,即行政機關為促成行政目的之實現,與因而採取之手段所生之不利益之間,必須保持適當比例關係之原則。其要件可細分為「適當性」、「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與「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等。上述3原則亦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
⒉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1日起,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退休給付之制度改為儲金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共同成立退撫基金,以支應退撫經費;但退休金給付制度仍然係採行按退休年資及退休俸額依法定公式所計算之確定給付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若退撫基金無法或不足支付時,即須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此即與國家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有關。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從而本次年金改革確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⒊次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正面臨「人口結構急速高齡化
,政府與退撫基金經費支出壓力遽增」、「隨著退休所得之提昇,促使公務人員於成就自願退休條件即申辦退休,增加給付年限」、「退撫基金長期不足額提撥,衝擊基金永續性」、「退休人數持續累增,政府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面臨挑戰」等問題,以致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104年度起,已發生當年度收入不足支付當年度支出之情形(支出占收入比率已達109.8%);105年度為124.89%;106年度已高達136.02%。由此顯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給付支出自104年起已經無法由當期收繳收入來支應,必須動用之前累積的本金餘額,相對也壓縮基金可運用收益空間,此種狀況若沒立即設法改善而任其持續惡化,長期以往,就是讓退撫基金餘額快速侵蝕─依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結果顯示,預計在14年後(120年)基金餘額就會用盡。爰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撫法明定系爭規定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此外,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被告依系爭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
⒋再按系爭規定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
而系爭規定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
⒌按公務人員退撫法第6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公
務人員之月退休金調整機制,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或至少每4年,由被告組成評估小組,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爰未來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已訂有調整機制,並非僅有逐年減少,卻無逐年調升;且公務人員退撫法第40條亦明定退休人員因調降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此對照系爭規定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足以認定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系爭規定與上述3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
㈥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一節,說明如下:
⒈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
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
⒉綜合前述,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
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㈦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使財產權所有人
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尊嚴,惟為求資源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此一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參照)。據此,憲法財產權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然其保障內容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
⒉次按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
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
㈧原告指稱以經不起實證考驗之精算決定,即宣告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破產,剝奪退休公務人員財產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公務人員退撫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可知政府對
於退撫基金,基於負最後支付保證之責任,乃藉由財務精算之本質及作用,針對經驗預期與實際數據的差異能被及時修正,以確保財務能被適當評估並客觀且允當表達目前之財務狀況,以達到配合擬定政策方案及提供政策評估之參考。因此,當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即應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始為政府之責。爰被告為保障全體公務人員退撫權益,對於退撫基金之財務安全持續作嚴密監控,已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按照法定精算時程,每3年進行精算1次,至今已完成第6次精算報告。至於本次配合政府推動年金改革,被告亦委託專業精算公司,就各項可能改革項目進行財務評估;相關內容前分別提陳考試院及立法院為各考試委員及立法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
⒉次查退撫基金自84年7月1日正式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
金人員之各項退撫給與;惟該基金自成立以來,因實際提撥費率均遠低於精算結果之最適提撥費率,加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逐年累積(基金每年支出金額上升)及人口高齡化(支領年限上升)等因素,造成退撫基金未提撥退休金之負債(即實際提撥費率與最適提撥費率之間未足額提撥之部分)逐年增加;進而導致退撫基金無法因應快速支出成本,產生嚴重收支失衡問題。是以退撫基金確實已面臨嚴重財務困境,若不予即時處理因應,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將面臨無法持續運作之危機;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此與政府各年度稅收是否超徵並無關聯。
⒊至於公務人員退撫法第40條規定,扣減退休公務人員退休
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退撫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其立法意旨係為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保障退休人員支領退休所得之權益。
㈨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非原告所稱
之「債權」關係;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並無違誤,爰原告主張應給付其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差額(含加計利息),自當無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以伊享有之退休金權利受憲法第18條制度性保障與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且公務人員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本院查:
㈠首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業如前述,原告以「法律違憲」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公務人員退撫法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
㈢另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
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⒈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與財產權保障,退休
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告確定等情,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稱:
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⑵「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⒉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則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
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⑵「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解釋理由略以:
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
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
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
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⒋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公務人員退撫法牴觸憲法,惟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公務人員退撫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㈣原告復主張政府負擔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無礙於國家財政、
對公務員之退休給付無礙於其他給付行政措施之分配,且質疑退撫基金之支出壓力與世代正義等議題。然按關於國家政策之形塑,包括立法事實之確認、是否採取立法措施、以及立法之內容如何,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屬政治部門(行政權、立法權)權責,除有違憲法規範之情形外,司法權對於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所涉之公務人員退撫法條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作成不違憲之解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前揭各項指摘,乃為年金改革之應否推動暨其內容之政策上論辯,並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附此說明。
㈤再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參原處分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原告對於原處分對伊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本院卷第125頁),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㈥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
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嗣並依該計算所得結果而為支付,於法既無違誤,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按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前數額給付退休所得,並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存利率給付原告從107年7月1日至恢復原給付期間差額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公務人員退撫法牴觸憲法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已對法官依法審判之職權有所誤解,且該法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等級、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核與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按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前數額給付退休所得,暨期間差額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