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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66號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達等164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王心吟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吳美儀施欣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教育部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撤銷被告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亦即應撤銷被告依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所制定改審函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之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2.確認被告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法規,對原告已成就退休事實之退休給付條件,核定退休生效所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3.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⑵舊制月退休金。⑶新制儲金月退休金。⑷月補償金。⑸其他法定退休給與。4.被告應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給予損害賠償。5.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各項損失賠償,係因被告主動毀棄原告退休時所審定之金額並擬持續變動,其權責歸屬非原告所能釐清,故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責令被告提供依退撫條例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以確定其金額。」(本院卷第33至35頁)嗣原告於109年6月9日具狀變更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5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其所為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且撤回訴之一部,與公益之維護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下合稱被告)審定自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因此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違反財產權、生存權保障:

107年7月1日所實施退撫條例第28條、第4條第4款及第37至39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97條等規定,其適用對象與範圍不只規範尚未退休之教育人員,尚及於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應已侵害教育人員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財產權,只因該法之規劃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並非雇主身分所制定;調降後之退休所得並非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身份之待遇,係屬齊頭式平等,違反「平等原則」,且嚴重影響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作士氣及行政效率;本次公教人員年金制度變革幅度過大,拒絕給與「退休教育人員符合其俸給與職等身分」相當之價金,致其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顯有違「最小侵害原則」,退撫新制關於所得替代率上限與下限之規定,使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給付較原有退休給付大幅減少約三分之一,應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甚明。

㈡原處分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且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國家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應屬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關係,且退休人員既已履行其忠誠義務,政府又豈有不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提撥費率65%由政府預算提撥,豈是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所謂「恩給制」之範疇,尤其退撫條例只係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卻遽行破壞公教人員「制度性保障」及減損選拔優秀師資作育英才之教育制度,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依107年7月1日實施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負有國家為「雇主」之撥款義務,更未審酌國家對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人員有退休給付之對待給付義務存在。

㈢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時點,即業已終結與國家間之聘僱法律關係,政府應負擔其後退休給付之種類及金額等內容業已確定,政府遽行上開退撫條例,即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層次之原理原則,何況政府未依退撫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對歷年所收繳退撫基金補足之支出差額,以編列預算方式予以撥補,致退撫基金缺口不斷擴大,尤其修正後退撫條例將所得替代率自75%調降至60%,應屬苛刻條款,無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又國家連年皆有賦稅超收而有盈餘,國家應無國庫窮困抗辯之公益存在,修正後退撫條例規定,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明;且以侵害教育人員「財產權」與「生存權」等方式,達成其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之目的,惟卻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其性質屬遞延之工資給付,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定非屬遞延工資給付,應有違誤,且復漏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即退休給與,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另該號解釋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指政府於採取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此又何需制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㈠原告李文達等162人係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屬學校退休教育人

員,經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李文達等162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渠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乃被告桃園市政府恪遵法規要件及依法執行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且原告李文達等162人提起訴願後,業經被告桃園市政府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爰上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處分並無違失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有關原告李文達等162人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違憲等,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業已超過被告桃園市政府權管範圍,併予敘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送達至原告馮幼心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

書,係依系爭規定重新審定原告馮幼心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馮幼心所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部分,非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㈠原告陳淑娥係被告新竹縣政府退休教育人員,經核准於107

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依系爭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且原告陳淑娥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新竹縣政府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經核並無不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有關原告陳淑娥訴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新竹縣政府得以審查之範圍。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之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護,退撫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據退撫條例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退撫條例之施行,以原處分重行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㈡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退撫條例:⑴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⑵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二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40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⑶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⑷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

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2.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退撫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認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1.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撫條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又按勞工退休金,雖受勞動基準法等法律之保障,而與軍公教人員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亦受相關法律保障相似;但二者在法律上受保障之程度,仍有差異。國家對軍公教人員為薪俸及退除(撫)給與,乃基於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衍生之照顧生活及保障權益之義務而來,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之俸給,及退除役或退休後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在職期間之工資及離職後之退休金,性質並不相同,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又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來自於軍公教人員,且稅收乃國家資源之一,如於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意旨。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即可顯現。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2.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見附件五)。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㈢原告於起訴意旨另主張:司法院釋字783號解釋認定退休教

育人員之退休所得非屬遞延工資給付,應有違誤,且復漏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及退休給與,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按行政法院應受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拘束,且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業如前述,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