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90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榮琳等79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趙碩岑
廖康如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的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弘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周志宏,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09年8月26日華總一禮字第10900097260號錄令通知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93頁),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 頁),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 3、9、11-18、21-22、24-36、38-41、45-46、48
、50-68、70-72、76、78-79 所示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附表所示原告為經被告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後來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後(以下合稱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依憲法第18 條
規定,享有退休金等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的內容、金額等,於退休生效時,已告確定,被告卻依退撫法規定變更已確定的退休給予金額,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根據行政院精算報告,勞保預計於西元2027年破產,然政府僅針對公務人員修法,卻不改革勞工保險,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公保自付35%,勞保僅自付20%;勞退新制可自選是否按月自提與自提比率,而軍公教退撫自21年前即強制按月自付35%,繳費比率不同、自提比率不同,卻以相同替代率作標準,也有違平等原則。
㈡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的法律關係為公法上雙務契約。若契約當
事人一方片面改變原已敲定的工作待遇條件,不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毀棄雙方契約約定。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應對退撫法第37條關於所得替代率上限的立法裁量有所限制,故法官應適用退撫法修正前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規定,並實質現縮退撫法第37條規定的適用。
㈢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第3段表示:退撫法關於10年逐步
調降退休金的過度條款,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但解釋文第5 段又表示:調降月退休金的規定與「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立法院應儘速修法。判決主文互相矛盾。解釋理由書第99段表示:因為少子化,繳納退撫基金的公務員變少,改革有其必要。然該號解釋附件6「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卻顯示,96年至105年參加退撫基金的公務員增加31,632人。由此可知少子化不等於公務員人數遞減。釋字第782號解釋應有誤會。
㈣退撫法修正前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政府即應編列預算撥補公務員退撫基金。但依監察院調查報告顯示,退撫基金成立20年以來,政府從來沒有撥補過,卻利用此次退撫法的修法,迴避其責任,侵害公務人員應得的退休金。反觀勞保基金,政府卻一再撥補,顯有違平等原則。
㈤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撫
法施行前退休審定與原處分重新計算附表每月退休所得的差額。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支領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法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其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新法規範,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退撫法是為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的重大公益考量,修法採取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退撫法規定設有逐年減緩的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
務人員的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即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 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的保障,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退撫法相關規定是為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等公益目的,與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的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下,應足以認定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勞工與公務人員的工作性質及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
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的保護,方法上亦未盡相同,難以兩者差異,而認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3
3 號解釋,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原告將國家支付退休人員退休所得的法律關係視同如民事契約的履行,應屬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處分適用的法律:
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 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 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 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5 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 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 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
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
3 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 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㈡原處分依據的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1.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86、87 段表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上開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㈡1、2、3 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5.退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退撫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與本件原告均為退撫法生效前即已退休的情形不同;又同條第2 項規定,退撫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退撫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的規定發給,並無變動原告的既得權益,均非被告作成原處分的法律依據。至第34條第3項規定,雖然不是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的解釋標的,但該條項規定是就退撫法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退撫法施行後,規範補發一次補償金餘額的計算方式,以保障退撫法施行前已擇領月補償金退休人員與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性。退撫法第34條規定是同法第36、37及39條規定的配套規範,且有利於擇領月補償金的原告,避免其權益列後於領取一次補償金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
2 號解釋,也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情形。
6.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刪減公務人員的退休所得,卻未就勞工保險等年金進行改革,且公務人員繳費比率與自提比率均與勞工不同,卻以相同替代率作標準,有違平等原則等等。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參照)。憲法第83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4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勞雇關係,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勞動基準法第6章『退休』暨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6 節『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條第1項第2款參照),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等等,有關公務人員的退離給與、公教保險的養老給付與勞工保險的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是依照職業團體而建立的兩套不同制度,其適用範圍、影響層面、給付標準及修法的急迫性等容有不同,尚難逕認立法者目前尚未就勞工保險法制進行相關修正,即認為退撫法的修正違反平等原則。
㈢公務人員任用關係非屬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原處分自無違反契約的問題:
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的法律關係,是因公務人員的「任用」而成立,該任用決定為須相對人協力的行政處分,此與公立學校「聘任」教育人員,成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不同。原告主張其與國家間為契約關係,已有誤會。又即便是在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中,也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的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支領退休金的方式及數額等,即是以教育主管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加以確定,與教師及其服務公立學校間的行政契約有別。被告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何契約內容的問題,原告就此部分的指摘,應不可採。
㈣原處分沒有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規定:
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 日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現已廢止)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原告據此主張:政府負最後支付保障責任,故退撫基金不生破產問題等等。但有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涵,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理由書第64至67段已說明:「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 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原告對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理解,容有誤會,其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規定的理由,應不可採。
㈤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法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兩公約相關規定:
原告主張:依兩公約的規定與精神,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規定,並實質限縮退撫法第37條規定的適用等等。然依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自107年 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且公務人員退休法也已於107年11月21日總統令公布廢止。又原告所指退撫法第37條規定,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為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對於未經司法院解釋違憲並宣告失其效力的法律規範,依憲第80條揭示依法審判的原則,本院尚無拒絕適用的權限。原告主張應實質限縮退撫法第37條規定的適用等等,應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的理由,均不可採。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