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97號原 告 郭光雄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考臺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審定自97年9月1日退職生效,並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職條例),以107年6月6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7615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之每月退職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陳述: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之退休(職)金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被告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起之月退職金,顯然違憲。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而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均為憲法基本原則,原處分所適用之退職條例,明顯違反上開憲法之規定及原則。公教人員保險法與依據憲法原則而制定應給予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各種公務人員退休法律相比,兩者之立法宗旨、目的、發給方式標準及執行單位等規定均不同,然退職條例竟將上述二類法律勉強牽扯並創「退休所得替代率」一詞,致使退休公教人員權利嚴重受損,更將外國學術研究之「平均值」,引用為退休新制核給退休給與之「上限」,皆屬不當。另公務人員退休(職)制度原係恩給制,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付,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於84年實施退撫新制,此後公務人員退休金採由政府與公務員共同發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新修法律罔顧自84年起之退撫新制,將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全面大幅減少,使退休人員貢獻高者無法得到應有之社會尊嚴,亦使職務較低者無法維持老年生活品質,勢必影響公教人員之素質、士氣及形象,降低政府效能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仍續依原告退職時適用之退職法律發給月退職酬勞金。
三、被告之抗辯:
(一)陳述:系爭退職條例規定變更已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給付,係基於維持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及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退職條例於第19條及第20條明定退職人員每月退職所得於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於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施行後國家與退職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政府為求社會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及衡平世代間權益之重要公益目的,作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無違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原則及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退職條例第19、20及21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惟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早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設計,於符合一定條件退職時,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然因實施結果,造成長期擔任常務人員者,只因任職政務人員,即得將常務人員年資併計退職年資並按政務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計算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衍生退職所得偏高問題;於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以及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下,已規劃相關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改革方案;再加以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為避免退休(職)給與經費有不當之代際移轉情形,造成後代子孫之沈重負擔,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確有因應時勢配合調整之必要。是以,基於整體社會經濟環境之情勢變遷,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之衡平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應因應時勢配合調整,故退職條例乃參酌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改革方案,調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並與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方案同步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俾使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並兼顧社會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是以,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職條例規定,雖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係針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所作成之合憲解釋,其法律名稱及條文內容雖有不同,惟揆諸其上開立法精神乃屬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意旨,應認原處分所依據之退職條例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以及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等違憲事由。是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