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09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盛雄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複 代理人 謝承哲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7年退決字第16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溯自107年7月1日復原原告臺灣銀行定存年息百分之18優惠存款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陳明其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建請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按「撤銷」2字應係「撤回」之誤繕),此部分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符合前開規定而已生撤回之效力,且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陳明其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83頁),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99年6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2409號令(下稱前核定),核定於99年7月1日零時退伍並核給退除給與在案(核定官位俸級為少校12級)。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先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檢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原處分),再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檢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更正處分)予以更正原處分,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07年12月14日107年退決字第166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領取退除給與(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之內容、金額、方式、時期已於退伍生效時確定,亦即退休及領取退除給與之構成要件事實皆已完成,被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調整原告退除給與,牴觸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㈡原告每月俸給加上優存利息原為新臺幣(下同)54,037元,
系爭條例施行至117年7月1日後,每月俸給調降為45,489元,將短少8,548元,現今物價指數、房價(租)不斷升高,業已影響原告穩定退休後之生活,退除給與屬遞延工資,乃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國家不得溯及剝奪減少,否則屬國家之徵收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且人民與國家間為契約關係,國家亦不可單方面改變契約條件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核定
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系爭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該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系爭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系爭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系爭條例無涉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核定(本院卷第65至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5頁)、更正處分(本院卷第27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退除給與是否為遞延工資之性質?原處分是否有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未予補償之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
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點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50。」同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⒉系爭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
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同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㈡經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
781號解釋,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而為合憲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所指摘系爭條例有下述違憲部分加以說明,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一節,解釋理由略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
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70至71段)。
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解釋理由書第72段)。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解釋理由略以:
⑴「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體為優存
利息。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除役人員之原退除給與,不在扣減之列,其個人提撥費用本息未受不利影響(行政院108年5月27日院臺年字第1080014121號復本院函、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之範疇。是本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解釋理由書第75段)。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解釋理由書第76段)。
⑶「查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
施行迄系爭條例修正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系爭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役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詳見解釋理由書第73至94段)。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制度性保障一節,解釋理由略以: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系爭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解釋理由書第55段)。
㈢原告尚主張:現今物價指數、房價(租)不斷升高,原處分
調降其退除給與,已影響其退休生活,退除給與為遞延工資,國家不得溯及剝奪減少,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應發給相當補償一節。惟查:
⒈固然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8項揭示:「系爭條例第
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系爭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等語,然該部分解釋僅在要求相關機關於將來應修正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使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退除給與機關即有按所修正規定,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的義務,而該解釋既未宣告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修正前,相關系爭條例規定即停止適用或失其效力,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以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的彼時,未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可能上升而調整,即難謂有何違憲或違法。
⒉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亦有敘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
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軍職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解釋理由書第67段)。依此,退除給與之調降,並非遞延工資之減少,自與既有財產遭國家徵收之補償問題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㈣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系爭條例關於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除給與之規定是否違憲,本院自應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之拘束並作為裁判之依據。
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經查,觀之卷存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其上「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欄所載金額,顯係因僅將「舊制俸金(含主食代金)(A1)」及「新制俸金(A2)」欄所示金額予以合計,而漏未將「月補償金(A7)」一併計入以致有所誤算,且原處分「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之「調整差額」等各細項所示金額亦隨之有明顯計算錯誤之情形,客觀上一望即知應將「月補償金(A7)」一併計入後始為正確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製作更正處分以更正上開明顯計算錯誤之「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之「調整差額」等各細項所示之金額,並通知原告,原處分之效力自不應更正處分而受影響。況觀諸卷存更正處分之主旨及說明(本院卷第27頁),亦已明白記載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內容,依此,益徵原處分並未經撤銷而仍繼續有效存在。而依原告所陳其於107年7月3日收受原處分後,係於同年8月2日之30日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表示不服原處分,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第5至6頁),則雖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敘及更正處分,仍應認其提起訴願係對於原處分及更正處分所更正之內容均不服,以保障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是以,訴願機關即國防部逕認更正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原處分及更正處分所載每月退除給與合計及調整差額等已有變動,且更正處分影響原處分效力,原處分既已因變更而不存在,以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據系爭條例規定,對原告月退除給與重行計算審定,並以更正處分更正顯然錯誤,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核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於法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