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12號原 告 璩象國等213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址同上
何彥宗 址同上賴政宇 址同上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之代表人原分別為邱國正、周弘憲,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馮世寬、周志宏,茲由各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213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係退伍軍人,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前審定)。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陸軍司令部即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以附表原處分欄所載107年6月25日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1),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其後復以附表序號1至11、14、16至20、23、25至27、29至34、36、38至43、45至51、53、55至58、61至63、66至74、77至79、81至83、85、87至92、94至98、100至104、106至114、116、118至119、121、123至1
24、126、129、135、137、139、142至144、147、149至150、152、156、159至161、163至168、170、172至173、176、
180、186至190、192、194至198、210至213之原處分欄所載同年6月28日、7月26日函文,更正各該附表序號之原處分1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就原告等涉訟引據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陸軍司令部尚未撤銷或廢止前審定,即作成原處分1、2
,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前處分仍具絕對拘束力,不因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原處分1、2當然無效。原告等於107年7月1日前,即依退休當時有效之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取得退除給與請求權,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並對退除役後老年生活規劃已有合理之信賴,被告陸軍司令部依107年7月1日始施行之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1、2,大幅減少原告等退除給與,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人性尊嚴之保護、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有如數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非得恣意片面變更。另服役條例第34條限制原告轉任公教職,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㈡並聲明:⒈附表中無灰底標示之訴願決定、附表序號1至40
、42至78、80、81、84至88、90、92至99、101至179、181至213所示原處分1,及附表序號1至7、9至11、14、16至20、23、25、29至31、33、36、38至43、45至46、55至58、61至63、66至73、77至79、82至83、88至89、91、100至104、106至114、116、121、123至124、129、135、137、139、14
2、147、149、152、156、159至161、163至164、166至168、170、172至173、180、190、192、194至197、211至213所示原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⒊被告退輔會及被告退撫基金會,在被告陸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㈠被告陸軍司令部部分:其依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
與,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其依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原處分1、2,並無不當。
㈡被告退輔會部分: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1、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辦理107年7月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無違。原告訴請其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被告陸軍司令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未先訴請被告陸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1、2確定,並由被告陸軍司令部依重新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逕向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又原告訴請被告陸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並依服役條例施行前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訴請其於被告陸軍司令部作成前述處分後,給付原告依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差額,兩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為行政處分;且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至其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則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是原告對被告陸軍司令部與其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
㈢被告退撫基金會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2、4條、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等規定,其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均依法令及各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被告陸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1、2,其嗣依前開法令及原處分1、2審定結果辦理支給,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3者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權利,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惟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另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為種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各款參照);而兩造當事人亦得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等書面,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故於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前引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非得僅由原告角度為單一面向之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尚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是於修法之際已引起極大爭議。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定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被告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1,依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
,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其後就事實概要欄所列附表序號作成原處分2,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各該附表序號所示原處分1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內容,並未變更原處分1之實體法律依據。附表序號1至40、42至78、80、81、84至88、90、92至99、101至179、181至213之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各該原處分1,附表序號1至7、9至11、14、16至20、23、25、29至31、
33、36、38至43、45至46、55至58、61至63、66至73、77至
79、82至83、88至89、91、100至104、106至114、116、121、123至124、129、135、137、139、142、147、149、152、
156、159至161、163至164、166至168、170、172至173、18
0、190、192、194至197、211至213之原告訴請撤銷各該原處分2,形式上雖係指摘上述原處分1、2「違法」,惟究其實質,乃指摘上述原處分1、2所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服役條例「違憲」,希冀本院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宣告服役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上述原處分1、2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退除給與權益得以回復被告陸軍司令部於107年7月1日前所計算審定者,支給機關即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仍應循前所審定者為支付,並加計遲延利息。易言之,原告所訴事實,並未指出上述原處分1、2適用服役條例有所違誤,或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依上述原處分1、2支給退除給與為違法,而係指服役條例牴觸憲法。惟上述原處分1、2所據服役條例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原告以服役條例違憲,被告陸軍司令部依此所為上述原處分1、2違法,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據之而為退除給與支給乃有所不足,應依前審定給與支給並給付遲延利息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蓋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服役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至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作成,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