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13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伯瑲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兼送達代收人)
曾汀枝林鼎舜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兼送達代收人)
范家瑄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廖云禎(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為黃曙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為邱國正,嗣於訴訟進行中曾由李文忠代理,復又變更為馮世寬,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第219 至
220 頁、第2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海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海軍司令部依107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新法)相關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並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 年7 月起至117 年6 月止及自117 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海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自107 年6 月23日依服役新法相關規定為原處分之同時或之後,並未對依服役新法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舊法)所為之前處分撤銷或廢止,儼然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因此,前處分對原告與被告雙方均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從而原處分當然無效。
2、本件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要係在服役舊法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法施行時期而已,且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法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兩者不可混淆。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退除給與,與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故服役新法確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服役舊法業已取得之權益(確定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對於退除役後之老年生活規劃),因服役新法而受有不利影響(給付不當減少),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74 號及第589 號解釋意旨,足證服役新法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與實益。又參酌黃茂榮大法官及陳碧玉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之意見書意旨,原告既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且依退役時之規定領取退除給與而為生活規劃等,被告即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依法給付原告退休給與之義務,迺被告竟無視上開法定義務之存在,恣意片面率為原處分,已然違法違憲,並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
4、原告為退役人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國家不得擅為減免自身債務,而恣意「假藉財政窘迫」,「杜撰違反公益」,「捏造債留子孫」等不實之詞,用達「肥己支用」目的。茲服役新法已然不具情勢變更原則要件,其變更並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已違背國家履約義務,並侵害原告之財產請求權,及仰賴退休給與生活之生存權,更將造成職業軍人對國家信任度降低,影響在役國軍士氣,有違公益原則。
5、適當退除給與之保障,核與原告個人財產利益(財產權)有關,更是維持其生活之主要依據,同時並有穩定國家安全作用之公益價值。因此,服役新法以減損原告退除給與為手段,以達成彌補及減少退撫基金虧損並維護其運作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至明。
6、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憲情形存在,即應予以撤銷,並依股役舊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分別為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請求。
(二)聲明:
1、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訴願決定(即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附件2 所示)及編號1 至29所示之原處分(即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附件3 所示)均撤銷。
2、命被告海軍司令部應依服役新法施行前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3、被告退輔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在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服役舊法給付原告依服役新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及並自
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海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王俊民、李兆武、賈中德、蔡明輝、楊芳林、謝文成、史麗玲、黃培迪、蕭時光、汪偉明、孔祥玉、許裕敏、閻國慶、王頌勝、朱運明等15人(下稱王俊民等15人)前經被告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6 月2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99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1 )檢附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通知被告海軍司令部審定之退除給與,嗣被告海軍司令部針對月補償金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於107 年
7 月26日乃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1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2 )更正渠等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另原告薛明光因不服原處分函2 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被告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9 月20日再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338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3 )更正之。是以,原告王俊民等15人就原處分函1 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及原告薛明光就原處分函2 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均已不存在,其等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均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李兆武未針對原處分函2 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提起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3、原告薛明光不服原處分函3 、原告王順合不服原處分函2及其餘原告不服原處分函1 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部分:
⑴服役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第46條第1 至4 項、第47條
第1 至3 項之規定業就退伍之軍士官人員有關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均定有明文。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新法作成原處分,實屬依法行政,尚無違法之處。
⑵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新法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乃係
就107 年7 月1 日後發生之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並無及於107 年6 月30日以前已發給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又本次修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原處分乃是基於有效之原退除給與核定處分為基礎,並以
原退除給與核定處分金額超過服役新法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原退除給與核定處分之存續為原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部,故原告退伍時之退除給與處分應無撤銷或廢止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訴請被告海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並依服役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於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處分後,給付原告依服役新法產生之差額,兩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為行政處分,且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被告退輔會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僅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亦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原告對被告海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
2、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核算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未先訴請被告海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由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即逕向被告退輔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3、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被告退撫會係掌理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與發放,而其所謂之退除給與,係指國防部依服役新法等法令核定,應發給退伍除役人員之各項給與,如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等項目。被告退輔會依被告海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基管會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基管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人事權責機關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 年7 月1 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並作成原處分,被告基管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服役新法第3 條第7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 點第3 款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附件卷一、二)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關於服役新法部分:⑴第26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 分之1 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 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 年增給百分之2 ,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3 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⑵第46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
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 項)依第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 年至第2 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 年起至第4 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 年起至第6 年,年息百分之8 。
4.自施行日第7 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⑶第47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
,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 年,增給0.5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 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 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
(三)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新法之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公益原則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1、經查,揆諸原告起訴意旨,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服役新法規定違憲,並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惟原告所主張之違憲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已作成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26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46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至其解釋理由書就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部分則分述如下:
⑴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 項、第46條第4 項第1 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 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⑵關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
該號解釋理由書亦已闡述:「……1 、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 )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⑶準此,原告雖於服役新法施行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惟至服役新法施行後,其退除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服役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服役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服役新法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與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以服役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並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堪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2、綜上,原告就原處分係依據服役新法計算所得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服役新法相關條文違憲,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781 號解釋,足見服役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公益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及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服役新法之規定對原告之退除給與重新審定,即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之前原告退伍時之退除給與處分,並未經撤銷或廢止,則之前處分仍具有拘束力,而與原處分並存聯立,原處分顯已違法無效云云。然按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情形,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理由已經闡明;又服役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且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退休俸之處理方式,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原處分主旨且均載明「自107 年7 月1 日重新計算」之意旨,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並無所謂「原處分與之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情形。原告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被告退撫會及被告基管會為訴之聲明第2 項、第3項之請求,並無依據:
本件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憲情形存在,即應予以撤銷,並依服役舊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分別為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請求等情。是以,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分別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請求,係以原處分經撤銷為前提,但原處分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因前提不存在而無理由。況且,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之原處分,倘有如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情形,則退休審定處分部分內容因原處分而變更之範圍,即將因原處分撤銷而就變更部分回復其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重複作成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依服役舊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2 、3 項所示,洵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服役舊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被告海軍司令部前於107 年6 月25日以原處分函1 檢附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通知被告海軍司令部審定之退除給與,嗣其又就月補償金部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於107 年7 月26日另以原處分函2 更正渠等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而就原告薛明光部分復於107 年9 月20日再以原處分函3 更正之,由此可見服役新法於107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後,隨即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因準備之時間短暫,致被告海軍司令部原為重新審定之處分須為上開之更正,並致原告或僅就原處分函1 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提出訴願,或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函1 或原處分函2所檢附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業經更正而不存在,並為不受理之決定。惟無論原告係就哪1 份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不服,且無論該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是否因被告海軍司令部嗣後所為之更正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要旨既在服役新法之規定有違憲之疑慮,且本院已就重新審定之依據即服役新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憲之情形而為說明,則關於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及本件得否提起共同訴訟等抗辯,本院即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