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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20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美鳳等31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吳孟桓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53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19日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民國107年7月1日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原告作成每月退休(職)所得之核定。」(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393頁),經核上開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3頁),符合前開規定而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學校教育人員,渠等分別經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等規定,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及所附「核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下合稱原處分)審定渠等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渠等最後在職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該等年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比、渠等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31所示之退休所得計算單),原告不服,遞經教育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即已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即舊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嗣於108年4月24日公布廢止,下稱舊條例)自願退休及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並於退撫條例施行前提出退休申請。惟因渠等之退休生效日為107年8月1日,被告遂依退撫條例不真正溯及適用於原告並核定渠等每月退休所得,而此種情形仍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政府本有法律上及契約上義務應給付退休人員每月退休(職)金額,且舊條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本次修法藉由刪減退休人員的每月退休所得來迴避政府給付退休金的義務及保證責任,目的不具正當性。且全面削減退休公教人員退休(職)所得係為達成舒緩政府財政之目的,對於退休公教人員所產生之侵害以及因此所產生經濟面上的乘數效應,恐大於因此所欲維護的公益,又月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款皆係後付薪資,並涉及老年經濟安全,尤其月退休金相當比例上係個人薪資提撥、自付而來,應採嚴格審查,國家並未檢討同樣可達成退撫基金永績的目標上,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且按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使為數不少之退休人員於107年7月1日起優惠存款利息已經歸零,造成退休教育人員每月退休所得驟降,不符過渡期間條款之真諦,又改革過渡期間過短,加上通貨膨脹而生活費用日漸增加,使退休人員無足夠時間存款、規劃以應付其長照、醫療之費用。退撫條例雖設有最低保障金額,但其已瀕臨貧窮線邊緣。退撫條例補救及緩和措施顯有不足。而無論係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均屬受雇於國家之教育人員,本質實為同一。立法者欲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應有正當目的及符合比例原則,按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率差異甚大,該差別待遇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兩者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內容為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此為保險性質,與退休金及退休金請領方式全然無關,可見退撫條例採取之分類標準亦與立法者所欲達成之目的欠缺關聯性,有違平等原則。

㈡退撫條例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合憲,惟仍無法

使原告信服,原告均於教育崗位服務長達2、30年,其等於服務期間信賴只要符合舊條例所規定之退休條件,即可於退休時領取相應之退休給付,卻於臨老退休時經此驟變,且屬於遞延薪資性質之退休金給與,不得由國家單方以立新法方式隨意溯及剝奪減少,又退撫條例所定之過渡期間過短、無補償措施,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於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依據人民的觀點之正常生活與語言經驗的標準所無法理解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依退撫條例第18條、第28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

、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審定渠等107年8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乃恪遵法律要件及依法執行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㈡且按司法院釋字783號解釋,本件適用各相關法律為合憲,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至3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4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⒉退撫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

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2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1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二)月退休金:依附表1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1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3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⒊退撫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200分之5;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最高以90%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⒋退撫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28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35年者,自第36年起,每增1年,照基數內涵1%給與,最高給與75%。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⒌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⒍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

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⒎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⒏退撫條例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40年者,照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⒐退撫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

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⒑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㈡經查,原告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

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所主張舊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本次修法藉由刪減退休人員的每月退休所得來迴避政府給付退休金的義務及保證責任,目的不具正當性;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有詳加解釋,茲節錄敘述略如下:

⒈舊條例8條第1項及退撫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由政府負

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舊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見理由書第63至67段)。

⒉「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

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見理由書第90至91段)。

⒊「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見理由書第93至94段)。惟基於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薪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詳參理由書第103至114段),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見理由書第116段)。

㈢又查,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月退休給與乙節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被告核發公立學校教職員核定退休金計算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319頁),堪認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計算結果,確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而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是以,原處分適用上開退撫條例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原告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上開退撫條例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退撫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乃是適用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之結果,並不復有原告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

㈣雖原告尚主張:退撫條例之規定,造成退休教育人員每月退

休所得驟降,不符過渡期間條款之真諦,又改革過渡期間過短,加上通貨膨脹而生活費用日漸增加,使退休人員無足夠時間存款、規劃以應付其長照、醫療之費用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固敘明:「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係基於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替代率部分依據服務年資為年度之設定(系爭條例附表三參照)。本薪部分,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依系爭條例施行日(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計算;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以退休生效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法定期間平均本薪2倍計算,均不再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而更動。為貫徹依系爭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所設定之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10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上開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見理由書第126段)。然該解釋既未宣告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修正前,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即停止適用或失其效力,則被告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以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時,未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可能上升而調整各年度月退休所得,即難謂違憲或違法。

㈤至原告主張:按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及一次

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率差異甚大,該差別待遇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兩者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內容為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此為保險性質,與退休金及退休金請領方式全然無關,可見退撫條例採取之分類標準亦與立法者所欲達成之目的欠缺關聯性,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惟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次按公立學校退休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符合該條項所列條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又按退撫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準此可知,支領月退休金者與支領一次退休金者所支領的「每月退休所得」內容並不相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內容包括「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之內容係與退休金之種類及支領方式習習相關。況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參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且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已無可能如領取月退休金者,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之機會。則退撫條例第36條,就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息調降過渡期間及得辦理優存本金暨利率(以每月優存利息是否超過最低保障金額為標準),與支領月退休金者為不同之規定,容屬立法者有意對於不同事物所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是以,原告主張支領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內容均為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就優惠存款利率差異甚大,有違平等原則一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退撫條例第28條、34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審定原告之退休薪點、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