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26號

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國興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沈玉珠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04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洪國興起訴時,被告監察院代表人為張博雅,嗣於民國109年8月1日變更為陳菊,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陳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修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停止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權利部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處長,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9年8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就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經該部依107 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其後,被告自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查驗系統查得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即於實踐大學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且投保薪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經被告函請該大學查復略以:原告現為該校專任副教授,並自107 年8月1日起仍繼續聘任中,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等語,被告乃依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第3 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31日秘台人字第1070135256號函通知原告(副本行文對象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下稱被告108年8月8日函),自107 年8月1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權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7年11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046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又因原告已於108年8月1日自實踐大學自願退休,被告乃以108年8月8日秘台人字第1080136450號函副知原告(正本行文對象為退撫基金會、臺銀,下稱被告108年8月8日函),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應給予原告之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退撫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退休金為國家應盡之憲法義

務,屬公務人員之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至於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學,則係其與私立學校間之工作報酬,屬私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故二者間並無相關,且於私立大學擔任專任人員之退休公務人員薪資來源,主要來自私立大學經費,並未來自政府國庫,自無領取雙份薪資、造成國家財源額外負擔或重複支出之可言。是退撫法就此部分限制剝奪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學專任人員職務,殊與政府預算及退撫基金之財務維持毫無關係,更與世代正義、少子化全然無涉。政府以不相干事務而為盱衡,確實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退撫法違反比例原則,侵害退休公務人員憲法上所保障之工

作權、生存權、財產權及服公職權: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聘任,乃基於私立學校之經營需求,且必以適才適所為原則,而非以任用人員之職業別、年齡為考量;且私立學校聘任退休公務人員,能提高校務行政品質,有助於私立學校之校務經營;況且,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年輕人將有機會至公部門服務機會,並無排擠年輕人就業之機會,退撫法第77條第1 項第3 款反而使公務人員不敢提前退休,而無法釋出工作機會,降低年輕人進入公務機關服務之機會,顯然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再者,各私立學校接受政府補助金額、聘用退休公務人員之數量不同,同所私立學校所聘用之退休公務人員,亦有不同之職位、薪酬,上開規定未區分退休公務人員係於何種私立學校任職、擔任何種職位,一概禁止退休公務人員於「任何」私立學校任職,且未區分退休公務人員領取之薪酬等級,一律賦予「停領月退休金」之法律效果,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其手段與目的亦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亦牴觸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

㈢退撫法違反平等原則:軍公教人員領取一次退休金及其他各

種職業退休者,並無再任私立大學而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停領其勞工保險金及勞工退休金之限制,系爭規定顯然造成身分別不平等之歧視,且私立大學並非唯一受有國家補助之財團法人,亦非國家補助之最大對象,對於國家財政支出並無排擠效應,系爭規定對於由政府提供獎勵、補助或稅捐減免之其他私人機構未有限制,卻獨對轉任私立大學之退休公務人員加以限制,且再任國外私立學校者,亦不在退撫法適用範圍內,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㈣侵害大學自治,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

定限制或阻礙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學教職,已妨礙學校發展,並干涉其人事、財務或業務,有違憲法第167條第1項獎補助私人興學之意旨,更違反大學自治之核心價值,同時亦妨礙憲法保障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權。又退休給付債務人不得片面主張停發債權人法定退休金,如立法者仍訂立如此之法律,固有其政策考量,然造成人民財產上損失,行政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補償。又原告係於105 年8月1日退撫法施行前退休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被告依107年7月1日始施行之系爭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月退休金,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㈤系爭規定業經釋字第782 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自應補發前

所停發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違憲之法規應溯自法規訂定或修正時起即失其效力,才能完全排除違憲法規所造成之違憲狀態,以維護憲法秩序,釋字第782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且自始失效,自有拘束全國各法院之效力,繫屬中之同類案件應得予以援用。再者,撤銷訴訟雖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時,惟倘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背憲法精神、侵害人民權利,而自始失效,即不屬合憲性法律,不得作為裁判基準。況且,學者吳庚、陳淳文認為,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各機關(含司法機關)尚未處理終結或確定之同類案件,亦應為司法院解釋之溯及效力所及。另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至於被告雖稱系爭規定係自108年8月23日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惟釋字第782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且失效,系爭規定即失所附麗。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乃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自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規定,而應認定依違憲法律作成之原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103年度判字第233號、103 年度判字第

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㈥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停止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權利部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係按退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依法有據:依

退撫法第35條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0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2 條規定,被告僅係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機關,支給機關為銓敘部,停止發放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及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尚非被告權責,且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應否停發及恢復發放月退休金,須依退撫法及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之函釋規定,被告亦無審酌之權。

㈡被告已以被告108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

支領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月退休金及辦理優存,並於同月12日簽奉核准補發原告108 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月退休金,且自108年9月1日起依法定期程規定按時於每月1日發給原告每月應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月退休金。是本件原處分已為上開108年8月8日函取代。

㈢依釋字第782 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就本院法

官所提補充解釋案所作成之決議,均已明白闡述系爭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又依銓敘部108年8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84847175號函及該部就退撫法研修草案刪除系爭規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可知原處分通知原告停發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時之系爭規定並未失其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據,行政處分發布後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法律狀態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違法。爰此,原處分依法停發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核無違法不當。

㈣本院108 年度年訴字第1195號及第1023號等判決所涉者為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本案不同;且查上開二判決之原因案件均已提出上訴,目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定讞。另原告所述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尚未施行,被告並非該法主管機關,得否於其生效前解釋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尚非被告所得審究之範圍。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

部107 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385337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表(可閱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12頁)、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查驗系統查驗資料(復審卷第66頁)、實踐大學107年7月26日實高人字第1070009049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108 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108年8月8日函乃係被告副知原告,其自107年8月1日起

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之權利,自108 年8月1日起恢復等情,至於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之權利,則未據該函併予恢復,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被告所辯本件原處分已為上開

108 年8月8日函取代等語,就該部分而言,自非可採,此合先敘明。

㈢按「(第1 項)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

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2 項)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3 項)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及第7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辦理自願退休後,旋於實踐大學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於系爭規定施行後,仍經該校繼續聘任為專任副教授,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是被告依前述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 年8月1日起(即新學年度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㈣惟於原處分作成後,釋字第782 號解釋以系爭規定「未區分

該私立學校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再任職者之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領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其所採分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對於同樣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職之受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故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受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學校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發月退休金權利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僅限制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而不及於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其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等為由,認上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受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件被告以108 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其自107年8月1日起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之權利,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本應自前揭解釋作成日即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惟因原告於108 年8月1日起即自實踐大學自願退休,故自該日起恢復原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亦屬有據。

㈤茲兩造爭執所在,乃系爭規定雖經釋字第782 號解釋宣告違

憲,惟因大法官所設定之解釋效力乃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自107 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權利部分,是否因非在該解釋所定失其效力之期間範圍,而仍屬適法有效之處分?抑或因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宣告為違憲,法院如仍承認其效力,將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違?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規定固經上揭解釋宣告為違憲,惟基於尊重大法官對於憲政秩序的安排,仍認原處分為適法有效之處分:

⒈關於大法官解釋的效力,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或施行將近70年、於107年7月31日廢止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均未明文規定。惟自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闡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確立司法院所為統一解釋之效力,原則上以向將來失效為原則,就憲法解釋部分,雖未於歷次解釋中明示此一原則,惟於釋憲實踐上則早已成慣例(釋字第340 號為首件特別明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之憲法解釋),釋字第782號解釋亦為此原則於實踐上的體現。

⒉惟違憲法規究應自始溯及失效,抑或向將來失效,乃涉及

法安定性及法正確性孰者為重之價值判斷問題,於比較法制上,多數國家固採奧地利模式即撤銷主義(即法令經宣告違憲者,僅向將來失其效力,所謂將來,包括立即失效及定期失效),惟向為我國法制參仿對象之德國,則採無效主義(即法令經宣告牴觸上位規範者,自始溯及既往失效)。於我國法制上,在實定法並無明文而由司法院解釋所確立以向將來失效為原則的情況下,在大法官解釋例上,仍非無例外之情,惟此等例外情形多屬個案性決定(例如釋字第752 號解釋),勉強能稱之為通案性規則者,乃司法院自釋字第177 號解釋以來,即建立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中,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資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嗣於釋字第193 號解釋將其擴大到「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686 號並認「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雖然釋字第786 號解釋再將其解釋效力擴及至「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按:指89年7 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第16條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然究其實,其解釋效力之例外擴張仍僅限於解釋標的所涉及之法規,而非建立普遍適用於所有案件之通案式法則。

⒊本院考量退撫給與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原告自

99年退休後,即依銓敘部所審定之退休給與按月支領退休所得,此一財產權行使之存續狀態,雖一度因退撫法之制定而中斷,惟一則新法所建構之退撫制度乃國家政策形成、落實的結果,此中斷情事完全無可歸責於原告,其對舊秩序之信賴保護不應因此受到影響;再則系爭規定亦經司法院宣告違憲,原告尤無因該違憲法律導致財產權行使存續狀態中斷,而受不利影響之理;更何況,國家將原本即應由原告支領之每月退休所得歸還原告,純屬金錢上的支出,且類此原告情形之公務人員人數,亦可得確定,此等人員已持續支領每月退休所得之期間久暫不一,補發短期間(自107 年7月1日退撫法生效之日起至系爭解釋公布日前一日止)之每月退休所得,當不至於對國家財政產生重要影響等情,乃以釋字第782 號解釋「公布日前已經依系爭規定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是否即不得依系爭解釋【按:即釋字第782 號解釋,下同】請求歸還應領受之給與,系爭解釋就此而言,尚難謂為明確;且即令系爭解釋就效力而言已然明確,而無漏未解釋的情形,但因解釋文或解釋理由就上述情形,是否確有法安定性之考量,如解釋效力溯及既往,將有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等情形,並未予以釋明,致本院承審系爭事件【按:即本件】而於適用系爭解釋時,發生前開疑義」為由,向司法院聲請補充解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0頁),惟仍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於決議理由中,重申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並說明:「本院大法官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經本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號及第592號解釋闡釋在案;且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既已於解釋文明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07、

208 頁),是司法院大法官顯無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效力,設其個案性例外擴張之意。

⒋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多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並迭經該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

771、795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釋字第782 號解釋既已明確宣示系爭規定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自難認被告依據作成原處分時有效之系爭規定,停止原告領受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月退休金及優存權利之部分為違法,是原告所為主張及其所引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與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合部分,均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係於退撫法施行前退休再任私立學校職務,

被告依107年7月1日始施行之系爭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月退休金,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系爭規定乃係以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其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要件,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乃係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於該關係存續中,如有前揭停止領受月退休權利要件之事實發生,即合致停發月退休金之要件,此與該退休人員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無涉;換言之,如於系爭規定施行前,該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或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業已離任,方無適用系爭規定予以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系爭規定,

停止原告領受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月退休金及優存權利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