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28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閻國慶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蕭明雄
楊震宇
丁 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954號及同字第1080163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馮世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為軍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經核定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及以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退伍後於95年6月12日就任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嗣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授權,以107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70023073號令,就其中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等規定,定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之後被告以原告就任臺灣高鐵公司職務每月支領薪酬之總額,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3,140元〕,臺灣高鐵公司又是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之事業,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屬服役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已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情形,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35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自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另就原告以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依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命原告「於30日內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復註記「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各遭行政院以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9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同字第108016395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均予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依退伍當時之服役條例(下稱「舊服役條例」)核定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原告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即告確定,所享有之退除給與權利,依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二)原告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知悉依舊服役條例規定,退伍後如就任公職即停發退休俸,故向臺灣高鐵公司求職時,已知高鐵建設是以83年12月25日公布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為法源依據,並以BOT(由民間負責投資、興建與營運,俟特許期滿後,再移轉給政府)方式執行。故在政府與臺灣高鐵公司營運契約關係存續下,在高鐵移轉給政府前,不致有就任公職而導致停發退休俸之可能,也信任政府將守法的前提下,於95年6月12日接受當時為民營且仍為高速鐵路興建期間之臺灣高鐵公司僱用。訴願決定一、二指稱原告就任高鐵公司時,已屬政府轉投資事業,與事實不符。後續由於政府陸續對臺灣高鐵公司出資,逐漸改變原B0T之純民營結構而為目前型態,被告旋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及第46條之規定,認定原告就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主動、片面地停止國家原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的義務,是政府行政機關明顯以國家力量規避法定責任與義務,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
(三)修正之服役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及立法院99年度決議,雖是為解決當時現存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支領雙薪問題。然原告於受僱臺灣高鐵公司時並無此問題,無支領雙薪問題,原告於服役條例施行前所無端且被動產生之支領雙薪現象為政府所造成。被告罔顧原告身分屬性的改變,源自政府投資臺灣高鐵公司的因果關係,且將因政府後續挹注高鐵公司資金之多寡而持續變動,此身分屬性改變非可歸責於原告,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停止退休俸或優惠存款規定不應適用於原告,始符公平原則。此外,原處分所稱停止原因均是政府所為,現反要求原告必須消滅此原因始可恢復原有權利,在國家與人民間地位懸殊不對等情況下,極不合理。且原告若要回復原有退休給與權利,除被迫自行離開高鐵公司外,別無他途。被告無視原告退伍後無需其協助就業而自力謀得民間工作之事實,曲解立法意旨,原處分形同政府意圖免除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而為惡意威脅,除侵犯原告就業權利外,更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的保障。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銓敘部退撫司網站公布之「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彙整表」,臺灣高鐵公司列於表四「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一覽表」上,且依臺灣高鐵公司107年9月19日台高人發字第1070001595號函,原告任職此事業之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3萬3,140元,因服役條例業經修正施行,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第4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以及國防部107年9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9810號函,停止辦理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二)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立法理由是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職務人員權益,明定給與3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準此,立法者已審酌修正施行前就任或再任職務人員之權益,以訂定過渡期間方式,予以適當保障。另原處分僅停止原告任職臺灣高鐵公司期間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繼續於臺灣高鐵公司任職,至於原告繼續任職與否,是基於其自由意志形成個人生活內涵及自我發展人格的結果,此揆諸服務條例第34條第2項訂定3個月過渡期間之立法目的自明,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就業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等語,容有誤解。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支領國軍退休俸基本資料(見訴願卷一第30頁)、臺灣高鐵公司107年9月19日臺高人發字第1070001595號函復原告任職該公司職務每月支領薪資總額超過3萬3,140元之說明(見同卷第12頁)、退除役官兵(眷)投保資料維護作業(見同卷第13頁)、銓敘部退撫司網站公布統計至107年9月12日之「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一覽表」(見同卷第27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二(見同卷第29頁)、訴願決定一(見同卷第23-28頁)、訴願決定二(見同卷第31-38頁)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46條等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之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則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考察上開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三、鑒於立法院審議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五、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3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顯見:
1.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是為避免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士官(下稱「退養軍士官」),如就任或再任「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下稱「政府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所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象而設。且此目的之追求,核屬重要公共利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所肯認(參見該號解釋理由第122段)。另就為達成該目所採取之停止退休俸或贍養金條件之分類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實質關聯性而言,因投資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事業20%以上資本額者,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得以推定投資事業具有參與被投資者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決策的權力,屬對被投資者有重大影響之關連事業(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A6頁第3段、A7頁第5段)。立法者本此考量,因認政府直接或間接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被投資事業資本額20%以上者,政府既對該轉投資事業之財務與營運政策有重大影響,則退養軍士官由該等轉投資事業支領薪酬,確因政府參與該轉投資事業財務、營運決策而生,且退役軍士官所支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雖是本於國家對軍士官長年捍衛社稷之奉獻所予的照顧,俾其退役後生活有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理由第1段參照),就此而言,因軍人屬廣義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軍人所負給予退休金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固屬憲法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保障的一環(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605號解釋參照)。但軍士官在退伍後,既已於政府對其財務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轉投資事業就任或再任職務,且月支領薪酬總額猶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公務人員法定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6款規定參照),顯然國家已藉由政府轉投資並參與實際營運與財務支配的事業,對在該事業任職之退養軍士官支給月薪酬,而使其退役後之生活實際上並無難以維持之虞,自無再另續以退休給與維護其生活的必要。尤其,退養軍士官退役後任職於政府轉投資事業,由政府對其財務、經營有重大影響之事業取得超過公務員法定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薪酬外,如尚能另外繼續支領月退休俸或贍養金,無異一人由國家支領雙份薪俸,亦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理由有類同意旨可資參照)。
是故,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就此等情形,規定該等退養軍士官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使其暫停支領雙份薪俸之不公平現象,而保留在政府轉投資事業任職賺取薪酬之利益,或選擇不從事該等在政府轉投資事業擔任月支領薪酬超過公務員法定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職務,而得保留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休給與權利,縱使該規定適用結果,對該等退養軍士官選擇職業自由之工作權,造成一定程度主觀條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第121段參照),但就其設定之分類條件與目的之達成間,仍有實質關聯,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就此而言,因政府轉投資事業是由政府出資,直接或間接挹注於該轉投資事業為其營運資本,退養軍士官由事業所領月薪酬之多寡,不僅影響該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支出狀況,也足以影響政府轉投資之股東權益,此與私立大學未必受領教育部對其經費之獎補助,且縱受領獎補助,也還有其他私校而非僅私立大學才受有此等經費獎補助,依法私立大學更不得使用獎補助經費支付領有退養軍士官就任、再任薪資等情形,明顯有所不同。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第119段至第128段本於上述考量,於解釋文第7段認定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之部分,並不適用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併此指明。
2.同理,服役條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已在政府轉投資事業任職,且月支領薪酬超過公務員法定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者,現實上仍有前述該退養軍士官已經由政府對其財務、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轉投資事業支取維持生活所需之經濟利益,該月薪酬更足以影響國家轉投資之財政利益,並有一人由國家支領雙份薪俸,加重國家財政負擔之問題,為貫徹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停止該等退養軍士官月退休俸或贍養金的必要。且退養軍士官支領月退休俸或贍養金是繼續性法律關係,在完全給付前,因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在繼續給與期間,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服役條例上開規定即使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使之停止,也僅是將新法規適用於施行後仍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追繳已領受的退除給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第70-71段參照)。惟立法者考量此等情形,退養軍士官是在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修正增訂前,就已同時在政府轉投資事業任職領取該薪酬,並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此與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在預見服役條例上開規定停止退休俸、贍養金之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才自行選擇就任或再任政府轉投資事業之情形,仍有不同。為免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立即施行,使服役條例施行前就任或再任政府轉投資事業之退養軍士官,無從選擇對其較有利之經濟利益安排,即驟然停止繼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故特以同條第2項之3個月過渡期間規定,使其能審酌是否繼續在轉投資事業繼續任職。依此而言,其與服役條例施行後才就任或再任政府轉投資事業之退養軍士官相較,雖享有過渡期間仍得續領雙份薪俸之禮遇,但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因此,不論是就避免一人支領國家雙份薪俸之重要公共利益的達成而言,或給予服役條例施行前已在政府轉投資事業任職之退養軍士官適當調整之過渡期間的立法目的而言,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採取的手段,與其目的間均有實質關聯,也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三)同理,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固然仍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辦理優惠存款。但優惠存款制度是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此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第79段參照)。亦即優惠存款利息實際上具有退養軍士官之退除給與賦予實質補貼的意涵,以輔助國家履行其對退養軍士官退役生活之照顧義務。然而,既然退養軍士官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情形,已由政府轉投資事業支領超過公務員法定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而無藉退除給與照護其生活的必要,則作為退除給與實質補貼性質之優惠存款利息的支付,也應予一併停止。立法者基於此等考量,以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前開規定,就有同條例第34條規定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所追求立法目的與前述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相同,達成手段所採之規範條件的分類方法,與該重要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達成間,也具有實質關聯,且是針對繼續性法律關係,自服役條例施行時起才適用,也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綜上,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下稱「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也不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該等規定回溯不法侵害其退伍核定時支領退除給與與優惠存款利息的權利,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無可採。而本院對系爭服役條例規定既無違憲之確信,自應適用該等法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另查,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等規定,是鑑於退養軍士官在無藉退除給與照護其生活之必要的前提下,為避免一人支領國家雙份薪俸之不公平現象,藉由停止退休俸、贍養金與停辦優惠存款等措施,直接達成其立法目的。其措施重在能直接達成避免一人支領雙份薪俸的效果,而非對退養軍士官施以經濟上不利益,使其因此心生警惕而收制裁效果,故非具裁罰性的行政罰。因此,只要客觀上退養軍士官有在政府轉投資事業任職,且取得超過公務員法定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情形,就有適用系爭服役條例規定,停止其退休俸、贍養金或優惠存款的必要,不論該情事是否可歸責於任職轉投資事業的退養軍士官,或可歸責於政府轉投資行為所致。
(五)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而國防部會商財政部,依合憲性並無疑慮的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所擬訂,並報行政院核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軍士官退除給與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第2項)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經核是本於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也未違背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均相符合,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另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4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第40條規定「本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二、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則屬服役條例施行之技術性、細節性闡述,並未逾越服役條例第60條概括授權之範圍,且內容與母法並未違背,也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六)經查,原告雖為系爭服役條例規定修正增訂施行前,即已任職於臺灣高鐵公司,且該公司之所以符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政府轉投資事業的定義,縱如原告所述,該公司原純屬民間私營公司,是因交通部歷年持續出資,才累計出資額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而合致該款目之情形,此情即使與原告無關,並可歸因於政府出資行為所致。然而,系爭服役條例規定性質上不是裁罰性行政罰,停止原告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如前所述,旨在直接導正退養軍士官在無藉退除給與照護其生活必要之前提下,一人支領國家雙份薪俸之不公平現象,使國家在無違背照護退役軍士官退役生活義務之前提下,得以適度減輕其財政負擔,故與臺灣高鐵公司符合系爭服役條例規定所定政府轉投資事業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政府,並無任何關聯。而為達成該立法目的之重要公共利益,即有停止退休俸與優惠存款的必要,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之形成性行政處分,通知原告,自該條規定於107年6月23日施行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同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退休俸)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形成性法律效果;另依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第1項、第3項,以及軍士官退除給與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二之形成性及下命性行政處分,通知原告,自原處分一停止其領受退除給與之同時,即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形成性法律效果,並命原告於30日內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就已就任於臺灣高鐵公司,是政府持續出資才造成該公司屬於政府轉投資事業,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不應停止其退休俸或優惠存款,且退休俸、優惠存款於退伍時即已核定而受保障,服役條例修正不可回溯適用不法侵害其既得權利,也不能因此造成原告被迫選擇離職而不法侵害工作權,原處分適用系爭服役條例規定違法等語,經核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