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29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子桓 律師
陳仲豪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峻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晏廷
王心吟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1,5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奕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龔雅雯、張明文,並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113、163-16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文宏前任職於改制前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於民國95年8月1日自該校校長一職退休,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7月18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469332號函(下稱原審定處分)審定,並採計其前在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擔任專任人員之服務年資(下稱系爭年資),而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8年、10年9月,分別核定月退休金88%、22%,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6,945元,而核給陳文宏月退休金在案。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乃先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9日新北教人字第1070802126號函(下稱重新審定處分)通知陳文宏,其退休年資應扣除曾採認之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休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8年、10年11月,各核定月退休金78%、22%,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變更為123萬2,955元,並副知原告。被告再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先以107年5月11日新北教人字第107091672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檢附重新審定處分,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儘速繳還陳文宏溢領之退休給與;逾期未繳還,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說明陳文宏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溢領之月退休金共計65萬582元;至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及繳還帳號,另行函知;後再以107年7月18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36770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重申前旨,並說明陳文宏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經核算為58萬1,017元,且告知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123萬1,599元(下稱系爭款項),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儘速繳還至所附記戶名及帳號之被告保管金專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審定處分係依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第158次會議決議,
及銓敘部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令等,採計陳文宏之系爭年資並核算其退休給與,但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更遑論決定;況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之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今,被告卻於陳文宏退休並領取退休給與12年後,於扣除系爭年資後重新核算其退職給與,並作成原處分,令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返還陳文宏溢領之退休給與,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之不利益,原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再者,無論立法者欲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均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社團請求返還,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定義,惟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並非僅有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社團或機構,此有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無須適用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採取之差別待遇與該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殊難想像存有任何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但不能據此而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占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是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之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惟依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該條規定刻意且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顯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既違反上開憲法上之原理原則,已屬違憲,請聲請憲法解釋。
⒊綜上,原處分適用之系爭條例規定因屬違憲而無效,亦屬違
法,自應撤銷,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缺公法上原因所受領,原告於107年8月6日依原處分所繳還之系爭款項,並附加遲延利息。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1 ,599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陳文宏自63年4月19日起至73年3月27日止,曾擔任原告之專
任人員,系爭年資並經採計為其退休年資核算退休給與,然依106年5月10日公布,107年5月12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其退休年資應扣除系爭年資,故被告以重新審定處分,重新核計陳文宏之退休給與後,以原處分令被告返還陳文宏溢領之退休給與,自無不合。至系爭條例是否有違憲疑義,並非被告所得審認,被告亦無拒絕適用或逕予宣告系爭條例違憲之權限。
⒉被告除以原處分令原告繳還陳文宏溢領之退休給與外,另已
先於107年5月9日以重新審定處分通知陳文宏並副知原告,且於重新審定處分說明三、㈣明載:「臺端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將由本局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顯已於1年之時效期間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返還之」,自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之特別規定?㈡如㈠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
否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㈢如㈡為肯定,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如㈠、㈡為否定,則:
⒈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⒉原處分適用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文宏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一及檢附之重新審定處分(本院卷第33-38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58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立法理由:
⒈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系爭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又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表示:「……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⒉系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
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
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其中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⒊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⒋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㈢原告為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
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又內政部依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制定系爭條例之附帶決議,以106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1500931號函確認社團(政黨)之正式全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本院卷第386頁),故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即指原告而言,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社團」,自亦包含原告在內,先予說明。
㈣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屬於同條例第7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⒈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審查
系爭條例時,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稱:「㈠……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年資。至於該日之前已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爰經本部於95年間,以人工清查資料查證比對後,曾採計是類社團人員年資之退休公務人員計約301人(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資料,當時經統計,軍公教各類人員合計約581人)。㈡今再經清查後,截至本(105)年10月6日止,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40人,另再扣除資料重複和一次退休金者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人。㈢前開具相關年資得採計之期間,被採計有案者之採計年資,最多採計19年;最少採4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報告稱:「㈠依本部105年11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本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為41人,合計175人,相關社團年資最多採計14年7個月,最少採3個月。㈡另,上開175人中,已有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20人……」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可知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系爭條例立法完成前,即已著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之資料。
⒉又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知立法
委員討論系爭條例草案第4條第4項規定時,草案原規定為2年,以資緩衝,但有委員認為應刪除期限,不用給予緩衝期,亦有主張緩衝期應改為6個月,也有認為應改為1年者,在場參與審議之銓敘部呂明泰司長表示:制度變更要有一個緩衝期,且考量要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非短期內可做到,要查核後才能作成處分,也要考量軍人、教育人員、公營事業的部分,地方政府沒那麼快等語,最後主席裁示修改為1年;系爭條例草案第5條原亦規定2年內追繳返還,但有委員表示:行政機關既已在1年內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完畢,此時向社團追繳返還應無困難,此部分也應一併修改為1年內等語,經主席裁示後,第5條部分亦由2年修改為1年(本院卷第398、400、402頁)。自上開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行政機關之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系爭條例草案第5條辦理追繳返還之期限由2年改為1年,並經三讀程序完成立法。
⒊由上述系爭條例之立法歷程,可見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賦予
核發機關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處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權限,其規範目的係對溢領退離給與之領受人及社團,所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因此,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之權利性質應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通常均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即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由於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或社團返還,故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中所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即為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使核發機關得於系爭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對於早已溢領退除給與逾5年之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但又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之請求權無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在第5條第1項規定附加應於1年內為之的限制,逾期者即不得再行追繳返還,以衡平法安定性與轉型正義間之緊張關係。因此,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即是指該條項所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
㈤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於107年5月15日、同年7月20日送
達原告,業逾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辦理之期限,被告之請求權已消滅,原處分為違法:
⒈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
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如前所述,系爭條例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自是日起算1年,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書面處分之生效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亦即核發機關作成令應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書面處分,須在107年5月11日前合法送達於處分相對人,處分始生效力。
⒉被告固先、後於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18日作成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但分別於107年5月15日、同年7月20日始送達原告,有原告收文章戳附於原處分(本院卷第33、3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4、326頁)可證,故原告收受送達原處分,原處分對其發生效力時,已逾107年5月11日,而違反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應於施行後1年內為之的規定。
⒊被告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9日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後,除以正
本送達陳文宏外,並副知原告,應認被告已遵守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等語。但細觀重新審定處分內容僅記載: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應扣除陳文宏前於95年8月1日退休生效時經採計任職原告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並重新核計,變更陳文宏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陳文宏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將由被告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既已明示將另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顯見重新審定處分並無向原告追繳返還之意,且該重新審定處分亦未載明原告應返還之金額、期限及還款方式等,難認該重新審定處分即為被告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命原告返還陳文宏所溢領退休給與之書面處分。
⒋原處分對原告發生效力時,業逾107年5月11日,因已超過系
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返還之權限,原處分應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㈥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為有理由;請求附加遲延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
⒈承前所述,原處分對原告發生效力時,因已超過系爭條例第
5條第1項、第7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1年期間,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返還之權限,原處分即應屬違法,應予准許,故原告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款項123萬1,599元部分,於法有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以法律明文規範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因法律已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範,適用上較無疑義;至法律無明文規定時,衡酌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而是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換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前依原處分如數繳還之123萬1,599元外,並請求被告應附加給付系爭款項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以及原處分適用之
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無聲請憲法解釋之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違反憲法上有關之原理原則,已屬違憲,請聲請憲法解釋等語,但被告作成原處分既因違反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應予撤銷,則原告指摘之違憲爭議,即不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尚無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裁定命銓敘部輔助參加,亦無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違反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訴願
決定續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依原處分繳還之123萬1,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返還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前依原處分如數繳還之系爭款項,基於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附加遲延利息之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