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0號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淑絹
黃奕仁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定烈原為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下稱民族國中)人事室主任,前經銓敘部以民國70年9月15日70台楷特三字第35294號函審定自7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其曾任原告(89年更名前原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年資6年7個月(自43年9月至50年3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074342074號變更退休審定函(下稱重新審定函),扣除其等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重新審定函,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7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黃定烈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總計為臺幣(下同)80萬0,045元。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為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歷次書狀主張略以:
㈠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表示:「中
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經銓敘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予採計……。」將公務人員年資合併採計之範圍擴大至伊專任人員服務年資。嗣考試院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於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銓敘部後又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依考試院第十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令。此後,被告就黃定烈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黃定烈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時間37年之後,就其曾於伊任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系爭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伊,下命要求返還黃定烈溢領之退離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黃定烈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形同由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銓敘部年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67年函、77年函令、95年函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理,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㈡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
知,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如本件伊)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上開規定侵害(限制)諸如伊社團法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應無疑問。又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詳言之,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其後,銓敘部復於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如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39號、第742號、第747號解釋參照),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
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惟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疑問,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揆諸憲法第7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
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1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1項予以修正。」該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而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準上可知,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是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惟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揆諸前開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㈤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同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係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僅修正條次及將提案條文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合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嗣立法院院會則依審查會通過條文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頁97至99),足見該條文除修正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部分文字及條列順序外,仍係參照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
而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議案關係文書),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亦即,被告應於107年5月11日前,對伊送達命返還系爭款項之原處分。然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對伊為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對伊為送達乙節,有原處分伊之收文日期為憑,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於107年5月15日始對伊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已如前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伊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伊80萬0,04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伊依該規
定,以原處分重新核算黃定烈之退離給與,並據此要求原告返還,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又本案重行核計、變更及認定之權責機關為銓敘部,伊係依銓敘部對黃定烈所為107年3月21日重新審定函為基準,計算應返還之金額而為執行,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疑義」之處分內容應與原處分無涉,爭執對象應為銓敘部所為之重新審定函,且該案僅能由黃定烈向銓敘部提出,原告將此疑義同置於本行政訴訟案提出,容有違誤。
㈡黃定烈係伊所屬退休公務人員,前經銓敘部以70年9月15日
70台楷特三字第35294號函審定其之退休申請在案。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銓敘部乃據以重新審定函重新審定,黃定烈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27年5個月,應扣除已採計前曾自43年9月起至50年3月止任職於原告之年資6年7個月,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伊乃據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重新審定函重行核算退休金給與。黃定烈自7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第1期領取之金額為2萬6,234元,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公式為:(最後在職俸額[隨歷年軍公教人員調薪而變化]×退休金核定百分比+本人實物代金)×兼領比例×當期核發月數(除第1期為1次發給3個月及第74期為1次發給4個月外,月退休金係每半年發1次,1次發給6個月),有黃定烈支領之月退休金計算單影本附卷可稽。嗣經銓敘部核算,黃定烈之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任職原告之年資(自43年9月起至50年3月止,計6年7個月),爰其月退休金核定百分比由原核定之87%變更為80%。基上,黃定烈上開第1期領取之金額依上開公式及重行核算後之百分比計算結果為2萬4,366元,與其原領金額2萬6,234元扣減計算出第1期黃定烈共溢領1,868元,其餘自71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核算加總結果,黃定烈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總和為80萬0,045元,尚無違誤。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1年」,依銓敘部
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函略以:「……揭櫫上開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準此,以該追繳規定屬有效之法律,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仍須依前開規定儘速作成追繳處分,不生……強制力問題。」等語,揆諸其意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應係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銓敘部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內」之認定,非為執行機關應於1年內應執完畢,縱支給機關逾越1年始為退休審定變更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處分仍具有效力。另銓敘部108年10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84839516號函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須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退離給與,惟該『1年內』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依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型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何況本條文非僅於立法資料中未載述1年返還期間屬短期消滅時效,亦無載明採為短期時效之理由,且尚有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依同條第2項追繳之規定,顯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並非消滅時效,而僅係為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在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銓敘部就本件爭議為有權解釋之機關,伊自得遵守,伊所為之原處分,尚符立法院之立法意旨及銓敘部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規定之見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新審定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收據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45-72、53、89-9
0、491-492頁),堪認與事實相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之性質?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黃定烈溢領之退離給與,有無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0,045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3條:「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
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觀諸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本院卷第504頁)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本院卷第510頁),均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504頁)、「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本院卷第510頁)陳其邁委員亦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的發言中提及:「今天立法院回應人民的要求,在落實轉型正義、終結黨國體制上又邁開一大步,……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償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等語,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提案委員陳其邁委員之上述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之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範目的係對於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是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既准許核發機關得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自係請求權之性質,亦即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期間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顯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亦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執銓敘部上開函文,抗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內」係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始生效力,亦即,核發機關所作成令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書面處分,必須於「107年5月11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原告,該書面處分始發生效力,如書面處分逾期送達受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因被告請求權已逾1年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㈣經查,原告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社團,
黃定烈原為民族國中人事室主任,前經銓敘部以70年9月15日70台楷特三字第35294號函審定自7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其曾任原告之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重新審定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重新審定函,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黃定烈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80萬0,045元,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14日始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1-492頁),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又原告已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之金額80萬0,045元,有被告收款正式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未洽,業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則原告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之80萬0,045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復因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甚明。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云云。惟原告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已如前述,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送達原處分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考量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包含使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42號、774號解釋),本件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既已獲得勝訴判決,自無再討論上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甚或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80萬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被告應將原告繳納之80萬0,045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加計利息之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