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4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訴訟代理人 石芳毓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巫旻諭(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24號訴願決定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後,被告考試院代表人於109年9月7日變更為黃榮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起訴後,被告銓敘部代表人於109年9月7日變更為周志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考試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銓敘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1第11頁)。嗣於109年4月20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考試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銓敘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銓敘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777元整。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2第19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外交部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被告考試院89年5月19日89考臺銓退二字第1901429號函(下稱89年5月19日處分)核定,自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經被告銓敘部審定為1,422,900元在案。
2.茲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嗣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考試院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已採計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8423號函(下稱「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55%及9%,另依原核定原告退職案適用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維持原審定之1,422,900元。
3.被告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246號函(下稱「銓敘部原處分」)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分別以107年10月1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24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得對被告考試院及銓敘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基於事實上同種類之原因提起共同訴訟:
①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其於八十九年間申請退休事件,被告予以核准之退休案中,關於其服務私校之教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及否准五十五歲加發退休金五個基數部分有所爭執,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查此二宗訴訟均基於原告退休之同一事實上原因,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將原告分別提起之系爭二宗訴訟,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先敘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120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考試院原處分係以原告為被告考試院退職政務人員,其
退職前經被告考試院以89年5月19日處分核定,自89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在案,茲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而扣除已採計之原告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79年2月至12月任職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金55%及9%,且依原告退職時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一次補償金2個及3個基數;而銓敘部原處分係基於上開考試院原處分之結果,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命原告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給與1,639,777元,故考試院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以及銓敘部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退職給與,均係基於原告退職時採計社團年資之故,故原告合併對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均係基於原告退職時採計社團年資之同一事實上原因。因此,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共同訴訟。
2.所涉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存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8之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停止本件訴訟。本件所涉及法律牴觸憲法侵害原告權利,說明如下:
①本件涉及原告之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
。依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服公職權為憲法明文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除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意旨,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給付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事涉給付行政,本不以法律規定為必要。
②查,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年資採計入
公職年資,所據者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係由被告考試院所發布,自屬上開658號解釋所示主管機關逕行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之規定,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實屬合法,人民依據上開要點取得之權利,本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障。考試院原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原告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10年10個月及重新核計退職給與,屬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③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法律關係
之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完全實現者,適用新法規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如法律關係及事實均在新法施行前完成,則原則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亦有明文在案。查原告前經被告考試院以89年5月19日處分核定,自89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在案,故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原告之退職年資即已依核定完成,且相關法律構成要件均已實現。因此,於原告已核定退休年資後,另新制訂法律加以適用,而變動原告已核定之退職年資,則屬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則應予禁止。
④被告銓敘部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請求原告
告退職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退職酬勞金1,639,777元,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屬違憲。查,被告銓敘部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89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5月11日之退職酬勞金,因銓敘部原處分所據之考試院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而屬違憲,該銓敘部原處分亦屬違憲。原告自89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其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生效前業已終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竟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於退職政務人員,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以書面處分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而向原告請求返還,對於已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另以新法律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亦可證明,對於已終結給付事後另以法律規範變動法律效果,確屬溯及既往。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請求返還已領取退職酬勞金之規定,業已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消滅時效制度與法律秩序安定性有關,而法律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該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遍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關於第4條、第5條時效之規定,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返還規定並無任何行使時效之限制。但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及第474號解釋意旨,可知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有其消滅時間,不應放任無限期存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即使國家刑罰權亦有其行使期間之限制,縱使暫停進行,亦有限制,而需恢復進行,不得無止境之延續。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業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亦違反憲法第23
條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但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得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前提不符,自不得以法律限制原告之權利;況且採計要點乃被告考試院發布,原告據該要點取得之年資本屬合法。採計要點之規定固經被告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院會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且經被告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下稱77年8月7日函)明示:「而於民國76年12月3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7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⑦是關於社團年資之採計於76年12月3日後任公務人員者,已
不予以採計,而該函示業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下稱95年5月12日令)表示不再援用,然原告於89年5月20日退職時,上開77年8月7日函仍屬有效,故原告社團年資之採計,於退職時均有法源之基礎。又採計要點之制訂發布於原告完全無關,原告亦無從置喙而毫無決定之能力,且原告所採計之社團年資,當時原告本任職國立中山大學,而後經借調而至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任職,並非不具公職身份,實因當時政治環境,國家因素所致,非原告一人之力可以促成,如今物易時移,方以今非古,但當時決策者已不復在,原告卻成為國家法律追討之對象,何其無辜,我國民主化發達,政權轉換實屬平常,若每歷經政權移轉,便肅清前朝,除了增加仇恨對立,何有助於公益?維持社會秩序?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7條,顯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⑧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違反比例原
則;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溯及既往侵害原告既得權,破壞法安定性原則之方式,規定原告應與所屬社團一併返還,該手段造成之侵害與所得到之利益,實已嚴重失衡,而違反狹義比例性原則;且社團年資合併計算入公職年資部分係依據被告考試院發布之行政命令,縱需究責亦應由被告考試院負最終責任,方符合究責之原則,但該條例竟規定由社團與原告負連帶責任,根本不具誠信,被告考試院不願意為自己的行政措施負責,所採之手段亦與目的不具關連性而違背適當性原則。再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為追討清算所領取之退職給與,竟可毫無時間限制行使權利,相較刑罰之訴追、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更為嚴苛,實已超出實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目的之其必要之範圍,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3.被告考試院及銓敘部表示本件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而信賴不值得保護,以及社團年資合併公職退休年資不合理云云,並不足採:
①查,被告機關答辯既稱社團年資與公職年資併計有其時空
背景之因素,是關於此等因素則需加以考量,自不得僅以嗣後時空變更而認為行為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以及不合理;又被告機關所言我國當時特殊政經情形,實為動員戡亂之黨禁時期,斯時國家處於非常時期,相關法制本不得與如今同日而語,又中國國民黨為該時期執政黨,諸多國家政務執行、推廣與該黨息息相關,方有社團年資與公職年資合併計算之情形,而如此特殊國家政經狀況既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致,如何事後對相關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實屬對於原告無力之事加諸處罰,並對原告污名化,毫無公平正義可言。
②次查,採計要點為被告考試院於60年12月依職權發布之,
較被告機關所稱政務人員退職專有法律所肇始之61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原給與條例)為早,故該要點發布時根本沒有所謂之上位規範存在,自不生任何違反上位法規範之問題,自不得以事後觀點而認為不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7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既經國立中山大學同意借調至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大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擔任秘書長,則必然符合當時之行政程序,其年資自應計算,且當時仍為冷戰時期全球反共與共產勢力對峙,國際間唯恐共產勢力入侵,縱屬民間反共團體與世界反共力量結合,亦有保護國家安全之意義,難謂與國家公任務無關,原告就此付出之辛勞、貢獻,國家給與退休金年資之補貼,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4.被告機關故意混淆常任文官與政務人員,認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採計僅得以公部門之服務年資為限,並不足採,且有違背平等原則之處。
①被告機關雖異口同聲表示早期「政務人員」多由常任文
官培養而來,爰32年11月6日公務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對政務官有準用之規定,並揭示憲法第85條對於公務人員考試用人之原則,藉以將「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退休年資之採計基礎掛勾,等同視之,進而套用上開77年8月7日函,以及95年5月12日令之意旨於「政務人員」,並主張「政務人員」應等同常任文官有上開函釋之適用,特定社團年資不得於政務人員退休時採計。惟「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性質本有不同,此由政務人員之任用方式、資格、工作執掌等事項均可知悉,是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並不得等量齊觀,其退休年資之採計,自不應侷限於常任文官退職年資採計之基準,故被告機關之答辯不僅牽強附會,更已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法違憲。
②且「政務人員透過政治性任命之身分迥異於常務人員,其
應隨政策成敗進退或於任期屆滿退職,與永業公務人員係屬有別」等語,為被告機關所自承,故「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本有所不同,自難認為「政務人員」退職之年資之採計應與常任文官相同僅以公部門之服務年資為限。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強加「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相提並論而主張「政務人員」之退職年資,應與常任文官退休年資採計相同,僅得採計服務公部門之年資云云,實屬穿鑿附會,毫未考慮「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之差異,顯屬違反平等原則,而屬無據。
5.被告機關始終未明確說明採計社團年資之「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為何,便空言泛稱採計社團年資屬「不合理」之現象,實有先入為主之情形:
①被告雖一面主張特定社團年資計入被告「政務人員」退職
年資屬不合理之現象,但另一面亦主張此現象乃「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所致,故判斷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得採計特定社團年資是否「不合理」時,實應釐清者乃被告機關所謂「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為何,而探明社團年資得計入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之原因,始足以推斷不合理與否;惟被告機關卻從未具體說明「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為何,即稱政務人員退職採計特定社團年資屬不合理之現象,實有倒果為因,先入為主之論理謬誤。
②被告雖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基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以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制度所制定,是其間已考量所欲實現之公益大於個人利益,爰採取較高層級之法律保留規範,由立法機關以法律之制定方式,明定公職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年資後溢領退休(職)給與之處理規定,所欲保障之公益確屬宏大,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云云。惟被告機關始終未曾就社團年資併計屬「不合理」予以說明,更遑論社團年資採計為何侵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被告機關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具備公益性,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理由顯屬不備。
③第查,被告機關雖稱早期社團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
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亦即違反32年11月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第16條」政務官準用該法之規定,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採計要點乃考試院60年12月發布,而原退休法於48年另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且修正原退休法第16條之規定為「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故被告機關所稱違反上位法規範之情形,與事實不合,被告機關主管相關法規,對於法規沿革明晰,竟援引錯誤法規,對原告指摘,實屬故意混淆,足見被告機關之心虛,以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本身之違憲。
④再者,被告機關另稱「政務人員」因負擔政策決定,應負
政治責任故與一般公教人員不同,而與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更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違憲;蓋採計要點既非原告所制定發布,原告並非社團年資併計制度政策之決定者,原告與其他一般公教人員,就年資採計並無不同之處,僅為被動受規範之人,竟有如此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況此制度決定乃被告機關,縱需究責,首應追究被告機關之責,被告機關如今置身事外,大言不慚,儼然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在令人啼笑皆非。
6.原告係在外交部長任上退休,退休年資係由人事處代酌,經被告銓敘部依法核定發放,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並由包括被告在內之有權機關核定,如今相關機關全然無責,而對原告窮追猛打,針對意味濃厚,若社團年資併入公職年資確如被告機關所抗辯為不合理之制度,明顯違反上位法規,相關權責機關何以未聞其主張?由此可見被告機關之答辯不具正當性,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針對特定對象之法律,且不問所適用對象對於該條例欲處理情狀是否有支配能力,即齊頭式的適用,不僅無法處理所述不合理、不公平之情形,反而造成另一種不合理不公平之情形,亦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讓遵守當時存在法規範之人,變成追討之對象,原處分機關當時促成此情狀者,又可搖身一變,變成現在正義的代言人,國家毫無公信可言。
7.原告對於被告所述之年資計算方式並無意見,以及被告請求返還金額之計算式亦無意見,但不同意被告考試院將已採計之社團年資扣除重新核算原告之退職給與,以及被告銓敘部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取之退職給與。並聲明:
①考試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銓敘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③銓敘部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整。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
1.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①查早期政務人員多係由常任文官長期培養而來,爰原退休
法第16條規定:「本法除關於命令退休之規定外,於政務官準用之。」嗣61年2月5日制定公布原給與條例;是乃建制政務人員退職專有法律之始。該條例對於政務人員退職給與條件、年資採計及經費來源等,均比照常任文官之退休制度制定。其後歷經68年、74年及88年(改名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即給與條例)之修正,主要均係配合原退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研修。
②次查原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採計規定,向以憲法第85條揭
櫫之考試用人精神,歷來均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年資為限。至於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然因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經被告考試院同意是類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該採計規定先經被告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函略以:是類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自76年12月3日廢止;但該規定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之後再經被告銓敘部依被告考試院決議,以95年5月12日令定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
被告銓敘部。復查被告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規定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核發機關,係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政務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事宜。爰退職政務人員經扣除社團專職年資後計算之溢領退離給與,應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支給機關(如被告銓敘部、各地方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等機關),辦理相關追繳事宜。
④再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規定,現仍支領月退休
金、月退職酬勞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如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年資且於退休(職)時經被告考試院或銓敘部採認者,應依退休(職)時所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計退休(職)年資及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退離給與;其中退職政務人員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包含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支給機關為被告銓敘部時,應由被告銓敘部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及其經採認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所屬社團於一定期限內返還;逾期仍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且該連帶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限制。
2.本案依被告銓敘部檔存原告所填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89年4月14日89秘人字第081號證明書及國立中山大學89年4月19日89中人服字第007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自64年9月6日至74年7月31日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聯絡員、書記、黨務督導員;7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借調至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擔任秘書長,被告考試院依給與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計算原告之任職年資至其退職生效前1日(即88年11月23日)止,以89年5月19日處分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2年8個月,核定年資22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3年6個月24天,核定年資4年3個月。
①上開核定年資之計算方式如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
資為22年8個月,依給與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中不滿1年的8個月部分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故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核定年資為22年;另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3年6個月24天,加計前述8個月年資後,為4年2個月24天,再將不滿1月的24天併入1月,故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核定年資為4年3個月。
②89年5月19日處分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計算方式如下:依74
年12月11日修正之原給與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15年者,按月照原告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另依88年6月30日修正之給與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職酬勞金,以原告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1倍為基數,每服務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依此,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核定年資為22年,前15年以75%計,第16年至第22年以7%計,共計82%;而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核定年資為4年3個月,4年部分以每年2%計算,為8%,餘3個月部分因不滿半年,以1%計算,相加共計9%,故原告原經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分別為82%、9%。
③關於考試院原處分就原告月退職酬勞金,因89年5月19日處
分之核定年資包含原告自64年9月6日至74年7月31日及7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分別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計10年10個月(均發生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考試院原處分扣除舊制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即10年10個月後,變更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1年10個月及3年6個月24天,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年及4年5個月。依前述說明,其計算方式如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為22年8個月,經扣除10年10個月後,餘11年10個月,其中不滿1年的10個月部分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故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審定年資變更為11年;另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3年6個月24天,加計前述10個月年資後,為4年4個月24天,再將不滿1月的24天併入1月,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審定年資為4年5個月。
④再依上開原給與條例及給與條例之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原
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經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1年,按比例每年以5%計算,為55%;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為4年5個月,4年部分以每年2%計算,為8%,餘5個月部分因不滿半年,以1%計算,相加共計9%,故原告原經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分別為55%、9%。另依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核給原告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1,422,900元辦理。嗣被告銓敘部再據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核算原告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所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計為1,639,777元(參本院卷一第141頁),進而以銓敘部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如其未於上開限定期限內繳還溢領金額,將依規定向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請求連帶返還,於法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致侵害其財產權及服公職權利一節,說明如次:
①按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意旨,憲法財產權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然其保障內容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
②另按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
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是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職)、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職)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再以公務人員係具法定任用資格,經政府有權機關依任免程序派職,並在依法銓敘審定之後,依既定政策,依法執行職務,是國家自應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使其久任公職,以確保永業文官體制;然政務人員透過政治性任命之身分迥異於常務人員,其應隨政策成敗進退或於任期屆滿退職,與永業性公務人員係屬有別,爰退職給與應屬酬勞、慰勉性質,與永業化常任文官之退休給與性質自屬有別,難謂政務人員退職給與受有制度性保障。
③綜合前述,政府為求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
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針對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具是類年資者,以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等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同時訂定有過渡規定及基本保障機制之設計(重核後所得低於25,000元者,仍按25,000元發給),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是被告銓敘部依被告考試院授權規定,按上述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職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之處分,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定之財產權及制度性保障意旨。
4.有關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原則等原理原則而屬違憲一節,謹說明如下︰
①揆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以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制度所制定,是其間已考量所欲實現之公益大於個人利益,爰採取較高層級之法律保留規範,由立法機關以法律之制定方式,明定公職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專職年資後溢領退休(職)給與之處理規定,且所欲保障之公益確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此外,為維護上述公益意旨,以扣除經採計之社團專職年資及追繳已領之退離給與,係為必要之方法,且對於規範對象所生影響,就達成維護憲政秩序之民主價值間,自屬合理,是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
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是慮及早期社團專職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且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一般公教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與其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之所屬社團對於過去已支領社團專職年資之退離給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過程,已充分考量其立法意旨而對退職政務人員另設溯及既往之規定。另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基於社團年資之採計自始違反退休(職)法律規定而無信賴事實存在,為求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之合法性及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因時效消滅或權利行使期間之經過,難以落實該條例制定精神,爰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就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事項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適用。
③再查原告於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時所適用之給與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年資採計事項,已明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並具有合法證件者,始得以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至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者;所謂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合法文件而言。準此,依上述規定,得以合法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者,並不包含社團專職年資;是原告依據早期社團專職年資採計規定,於退職當時採計前開自64年9月至74年7月及79年2月至79年12月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等年資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從而考試院原處分及銓敘部原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扣除原告經採計之社團專職年資,並命其返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係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至於原告主張採計要點之訂定發布時程在原給與條例制定公布之前,爰並無違反上位規範一節,查原給與條例於61年2月5日制定公布前,其退職事項係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是縱然採計要點訂定發布時程在原給與條例制定公布前,惟以該採計要點自始即違反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之上位規範,是相同年資採計事項於政務人員部分自亦有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是原告指稱該採計要點於訂定時未有政務人員專法存在,縱以嗣後已制定原給與條例,以該採計要點訂定發布時程在前,故自始不生違反上位規範等云云,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5.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考試院則以:
1.被告考試院答辯除與上開被告銓敘部分答辯相同外,另以:①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現仍支領月退休
金、月退職酬勞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如具第2條規定之社團任職年資且於退休(職)時經被告考試院或銓敘部採認者,應依退休(職)時所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重行核計退休(職)年資及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退離給與。
②由於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
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一節,固然有其時空背景,惟就退休(職)法律規定而言,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依法當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易言之,前開以函釋等行政規則位階從寬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規定,確與原退休法及給與條例等規範不合,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乃規定:公(政)務人員於退休(職)時採認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且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106年5月12日)仍支領退休(職)金或優惠存款利息者,應依其退休(職)時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退休給與。其間考量退休(職)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及事後法制制定等考量,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同時定有過渡規定、基本保障機制(重核所得低於25,000元者,按25,000元發給)等,皆已充分考量法制變革之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③另被告考試院依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
核給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1,422,900元辦理,該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之退職年資及退職酬勞金給與,於法並無違誤。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4月12日處分(參本院卷1p45-51)、107年5月11日處分(參本院卷1p53-54)、訴願決定(參本院卷1p55-59、61-66)、101年4月25日第1013595967號函(參本院卷1p119-121)、考試院89年5月19日函(參本院卷1p115-118)、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參本院卷1p127)、現金給付案件查詢績單(參本院卷1p129)、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參本院卷1p138)、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參本院卷1p155-157)、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予事實表(參本院卷1p159)、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證明書(參本院卷1p161)、國立中山大學服務證明書(參本院卷p163)、考試院89年5月19日八九考台銓退二字第1901429號函(參本院卷1p179-182)、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參本院卷1p191)、現金給付案件查詢清單(參本院卷1p193-202)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銓敘部依據107年4月12日處分,核定原告溢領月退職酬勞金總計為1,639,777元有無違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
七、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3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4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2.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106年8月9日新增修正公布】「(第1項)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第4項)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2%,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3.給與條例【本條例於88年6月30日修正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1項)政務官服務2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一、服務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服務15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月退職酬勞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第2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第3項)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第4項)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第5項)政務官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但政務官之年資,應併予計算。」【第17條,88年6月30日新增修正公布】「(第1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3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者,其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151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20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第6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7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第8項)依第6條規定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資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支給。」等等規定。
八、本院判斷:
1.【原告併計黨職年資與否,就退職酬勞金有無差異】。①被告考試院依給與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計算
原告之任職年資至其退職生效前1日(即88年11月23日)止,以89年5月19日處分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2年8個月,核定年資22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3年6個月24天,核定年資4年3個月。(整個核算之經過,參見本院卷一p.263以下)。因依據給與條例之規定,前15年是每年5%,第16年起每年1%,退撫新制實施前,最多計算到30年,原告的舊制是22年,是75%再加7%,所以為82%。新制年資是4年3個月,每一年給2%,未滿6個月以半年計,每半年是1%,所以原告是9%。原告之黨職年資為10年10個月,是原告64年9月至74年7月之任職期間是9年11個月,79年2月至79年12月之任職期間是11個月,兩段合計共為10年10個月,因為都落在舊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以舊制剩下11年10個月。亦即22年8個月減去10年10個月(計算上為21年20月-10年10月=11年10月)而剩餘11年10個月的舊制年資。
②剩下的舊制年資11年10個月,其百分比以11年計算,事實
上是55%,舊制的不足年的月份會併計到新制,併入新制後是4年5個月。原來舊制應該是22年8個月,8個月併計到新制,原來新制的年資是3年6個月又24天,將8個月併計之後核定為4年3 個月,因為把不足月的部分併入在月裡面計算,計算結果應該是4年2個月又24天,再將24天併入月,變成4年3個月。舊制22年8個月扣除10年10個月的黨務年資後,剩下11年10個月,11年為舊制,10個月併入新制, 所以將3年6個月又24天加上10個月成為4年4個月又24天,將不足月併入月裡計算,成為4年5個月。再依上開給與條例之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經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1年,按比例每年以5%計算,為55%;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為4年5個月,4年部分以每年2%計算,為8%,餘5個月部分因不滿半年,以1%計算,相加共計9%,故原告政務官退職時,所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分別為55%、9%。
③這部分比例之計算,有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可參,因為
原告所爭議之黨職年資均發生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因此,原告併計黨職年資與否,就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差數,就只要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退職金審定之百分比即可(即變更前為82%,而變更後為55%),經核為1,639,777元,詳細計算內容如本院卷一p141之明細表。原告就此年資及金額之計算式均無爭議(參見本院卷一p299)。另本件變動情形無涉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認定,被告考試院已具函通知原告,仍得按原儲存之1,422,900元辦理(參本院卷二p189)。足認本案之爭執無涉於公保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2.【89年5月19日處分時,併計黨職年資,於法是否有據】。①而原告於前段年資完成後,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
,而後段年資是任職該校副教授期間,借調至世盟及亞盟服務。原告稱89年5月19日退職處分,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年資採計入公職年資(10年10個月),所據者乃「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係由被告考試院所發布,自屬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所示主管機關逕行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之規定,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實屬合法,人民依據上開要點取得之權利,本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障。
②當時與民眾服務社相關之採計規範為「公務人員互相採計
要點」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要點(下稱:教育人員採計要點)」。就本案之情形,即「原告於前段年資完成後,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而後段年資是任職該校副教授期間,借調至世盟及亞盟服務」按原告之任公(教)職而言,是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應適用之規範該當為【教育人員採計要點】而非【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
③然而無論【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
點】,均有一個前提要件,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 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始得適用上揭採計要點。但原告於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之前,並未具備「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之相關資格,就此已足以認定,原告【黨職之前段年資】自64年9月6日至74年7月31日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聯絡員、書記、黨務督導員計9年11個月,因未具備公職人員或教育人員之任用,而無由適用【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將原告之前段年資,納入採計。而原告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期間,於79年
2月至79年12月任職於世盟及亞盟期間是11個月(亦即後段年資),也與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規定不合。故考試院89年5月19日所為之退職處分,將原告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年資(10年10個月)計入公職年資,當時就是個錯誤。
④原告依據當時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訂,並經行政院於62年3
月21日台(62)院人政貳字第10000號函備查之【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規定,原告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於民眾服務社計9年11個月(亦即前段年資,因不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於世盟及亞盟期間是11個月(亦即後段年資,非任職教育行政人員),故原告黨職人員之年資計10年10個月,均不應採計為公職人員之年資。其理由為:
A.關於「教育人員採計要點」第1點略以:該專職人員具有各類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各該類教育人員時,其服務年資採計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要點。就此,轉任教育人員而採計社團年資之前提,應以該專職人員具有各類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為限。
B.又同要點第2點略稱,教育人員之範圍:教育行政人員(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及社會教育機關之公務人員、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專任職員)、教學人員(各公立學校含幼稚園之教員,含大專院校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等。依其定性,原告為國立大學副教授,理應歸類為教學人員。
C.同要點第4點,以轉任各級學校教學人員及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其服務年資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第5點,各級民眾服務社的專職人員轉任教育行政人員後,而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始得採計於民眾服務社,擔任專職人員之年資。則「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適用對象,自應以轉任教育行政人員為限,而不及於教學人員。
D.該要點就教育人員之範圍,區分三類:教育行政人員、教學人員、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等(第2點),僅限於轉任教育行政人員者,始得適用(第3點第1款、第5點);而轉任各級學校教學人員及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其社團服務年資則不予採計(第4點)等規定,足以顯示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且【轉任為教育行政人員】之專職社團年資,始得採計為教育人員之年資。
3.【89年5月19日處分併計黨職年資,是否受制度性保障】。①公務人員退休法48年11月2日修正[全文18條]之第2條 (未曾變動):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99年8月4日修正[全文
37條]之第2條(至廢止;未曾變動):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公務人員保險法:47年12月9日制定[全文25條]之第2條、63年12月9日修正[全文25條]之第2條(未曾變動):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88年5月29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改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文26條]之第2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1)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2)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3)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103年1月29日修正[全文51條]之第2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任用法(43年1月9日)第4條第1項: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左列各款為限:考試及格者、 依法銓敘合格者、依法升等任用者。另(51年9月1日)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者為限。(57年
12月18日)第4條第1項:同。(75年4月21日)第9條第
1項(迄今):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公務員懲戒法20年6月8日制定[全文28條]、20年6月8日制定全文28條、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80條;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103條;迄今,未就公務員為相關定義。
公務員服務法28年10月23日制定[全文25條]:迄今,未就公務員為相關定義。
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參照釋字第501號解釋文: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7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5條所訂定。又76年1月14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3條第3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 最高級為止,已與84年12月26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足見制度性保障亦限於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為限。是以,「教育人員採計要點」第1點略以:該專職人員具有各類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各該類教育人員時,其服務年資採計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要點。就此,轉任教育人員而採計社團年資之前提,應以該專職人員具有各類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為限。
③至於,被告稱「是類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
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自76年12月3日廢止;但該規定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之後再經被告銓敘部依被告考試院決議,以95年5月12日令定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有關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
A.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8條(第1項)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應由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3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政務人員月俸額加一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政務人員繳付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第5項)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第2、4項略)。而公務人員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14條(第2項)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4項)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12%至15%之費率,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第8項)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1、3、5、6、7項略)。
B.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其基本設計是一致的,故被告稱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實非無據。但重心並非在原告是因為政務人員退職時比照公務人員,若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辦理。換言之,不是因為原告為政務人員退職時比照公務人員,而是在這位政務人員,由社團專職人員之身分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時,無論參照【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均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該社團年資,才有可能併計為公教人員之年資。被告稱參見被告考試院答辯(二)狀附件5(本院卷二p279)、附件6(本院卷二p280);各級民眾服務社的專職人員轉任教育行政人員的時候,才可以採計,但不包括轉任為教學人員或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公務人員的部分,名稱是互相採計要點,但是教育人員的部分名稱「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是單向的採計要點,並非是互相採計(參本院卷二p280)。④足見公教人員年資是否併計黨職年資,而受制度性保障
的前提,在於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各級民眾服務社的專職人員轉任教育行政人員的時候,才可以採計,但不包括轉任為教學人員或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這些均為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規定,原告所歷任之職務均未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制度性保障可言。
4.在前開【原告併計黨職年資,就退職酬勞金是有差異,合計原告溢領1,639,777元】、【且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時,被告考試院所為89年5月19日處分,併計黨職年資(10年10個月)為原告之公教人員年資,是不符合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相關規定】、【正因,併計原告之黨職年資非屬於法有據,自無制度性保障可言】的前提下,原告自不應享有該不應計入之年資,而經計算出兩造所不爭執之1,639,777元,是原告所溢領,當無疑義。原告經被告考試院,扣除原告已採計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以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55%及9%;被告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以銓敘部原處分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亦無疑義。
5.【本案所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①原告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停止本件訴訟。本件涉及原告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事涉給付行政,本不以法律規定為必要。查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年資採計入公職年資,所據者為「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係由被告考試院所發布,自屬釋字第658號解釋所示主管機關逕行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之規定,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實屬合法,人民依據上開要點取得之權利,本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障。而被告考試院原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原告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10年10個月及重新核計退職給與,屬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②然查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
此間存有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益法令的溯及效力。
A.在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不應允許,因為國家對人民任何的規制效力,尤其是對人民不利的情形,要讓人民得以理解足以預見,而可以因應調整,所以規範改變本質上就應該是面對未來而原則上不允許,就意謂著認同有例外得許可的情況,但只能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對於不完全溯及,如果也採相同的標準,則國家將很難有所作為,透過規範的改變,所尋求的變革或更新,不容易及時成就,而因遷就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的時程,致革新制度不能及時落實,而大幅延宕其績效,讓人民無感而全無實益。因此不完全溯及,是在處理新規範實施時,部分完成構成要件事實之涵攝,當新規範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分在新規範生效前已經存在的事實,這不能說是完全無溯及,這種情形不同於完全溯及,我們的觀點是原則上仍應允許。
此一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全部完成為分界點,所做的原則不許可與原則許可的兩種觀點,就代表對法安定性和規範改革二者的態度:只在完全溯及既往的情形,採取原則上不允許,則偏向安定;若非完全溯及既往,採取原則上允許,就是給予興革事項較大的彈性。
B.當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互為衝撞時,該如何因應,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法治國原則之積極內容,釋443),法律優位原則(法治國原則之消極內容,憲法第171、172條),明確性原則(規範明確性
,釋491),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憲法第23條),信賴保護原則(釋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正當程序原則等。
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我們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之必要)。另一種可能,是「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其他在新法實施後才實現)」,故新法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分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就是不完全溯及既往的情形,就此原則上仍應允許(關於允許之描述,也要透過事證給予釐清)。
③原告稱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年資採計
入公職年資,所據者乃「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參本院卷二p337),係由被告考試院所發布,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人民依據上開要點取得之權利,本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障。然而,詳細比對當時相關採計要點情形,原告稱「退職案前經被告考試院89年5月19日處分核定,自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是依據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自屬合法有據。」然而實情,並非如此,正如上論述可稽。既【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均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始得適用上揭採計要點。而原告於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之前,並未具備「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之相關資格,自足以認定,原告【黨職之前段年資】,而無由適用【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將原告之前段年資,納入採計。而原告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期間,為教學人員;於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於世盟及亞盟期間是11個月(亦即後段年資);與【教育人員採計要點】第4點,以轉任各級學校教學人員及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其服務年資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及第5點,各級民眾服務社的專職人員轉任教育行政人員後,而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始得採計於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之年資。故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時,被告考試院所為89年5月19日之核定處分,併計黨職年資(10年10個月)為原告之公教人員年資,是不符合教育人員採計要點。
④本案所涉情節,有無涉及完全溯及的情形,如同上開「當
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互為衝撞時,該如何因應」,承上所述,面對興革事項我們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之必要)。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時,被告考試院所為89年5月19日處分,併計黨職年資(10年10個月)為原告之公教人員年資,是不符合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稱「在外交部長任上退休,退休年資係由人事處代酌,經被告銓敘部依法核定發放,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並由包括被告考試院在內之有權機關核定」實非有據。因原告於89年4月提出親自簽名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參本院卷一p215),有原告之簽章可考;而其序號在前之三項職務為陸軍憲兵少尉(58年8月至60年7月)、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聯絡員、書記、黨務督導員(64年9月至74年8月)、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74年8月至79年1月),均無涉於公務員之任用資格,自為原告己身所明知。而【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均首揭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在轉任公教人員後,才有社團年資是否併計為公教年資之考量,此既非難以查考、亦非難以理解。原告僅稱「退休年資係由人事處代酌」自無足憑。⑤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
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經本院衡量依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應允許(社團年資併入公職年資,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不合理之制度),如有例外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原告之情形是處於不合於「不合理之制度」),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之必要(因不合於「不合理之制度」,反而使原告受益)。是以,本院無由提出其確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7條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而甚至就該法律認屬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則原告就兩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認有違憲疑義者,當非本院確信該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而無釋憲之必要。
6.【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論述】。①按傳統民事法的理解,不當得利制度在於利益不當移動
之處理,而非受損人損害之填補。由利益移動軌跡之觀察,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是完全導因於受損人自發性行為,因為受損人有意識、有目的為增加對方之財富,所為之利益移動;只要受損人為利益而移動之目的不存在
,無論是自始或嗣後不存在,該利益之移動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就利益有意識、有目的移動,就是給付所給予之對象,就是利益移動的歸屬點;而利益移動的軌跡,也就是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必須同一。若非肇因於受損人有意識、有目的所為之利益移動,均歸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既無給付目的可供參酌,只好從法律規範尋找基礎,亦即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受益人受領該利益,是否有法律規定作為依據,亦稱權益歸屬理論。就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又可分成基於受領人的行為、基於第三人的行為、基於自然事實、基於法律規定等。就民事法領域而言,不當得利尚有較為複雜之返還義務人與返還範圍之問題。
②但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言,重心在如何判斷是否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一般而言,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理由:「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故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考量為給付者有無可歸責事由,如同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就會影響到公法上不當得利成立與否。
③公法上不當得利,只要出於人民對國庫為給付之行為,則
應採民事法所稱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為主要判準。本案是因原告有意識、有目的所為之利益移動;只要原告為利益而移動之原因不存在,該利益之移動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就利益移動之歸屬點,是給付所給予對象,在本案就是國庫;而因果關係之判斷,在於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而影響因果關係之因素,則在為給付者有無可歸責事由。承上分析,原告因「被告考試院,扣除黨職年資(10年10個月)後,以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審定月退職酬勞金%;被告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以銓敘部原處分請原告繳還溢領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而給付國庫1,639,777元。但主張考試院原處分、銓敘部原處分均於法無據,致使國庫就受領之上開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查本案是原告,未取得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項)。而【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均以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在轉任公教人員後,才有社團年資是否併計為公教年資之考量,此併計年資與否之規範,既非難以查考、亦非難以理解;足認原告明知未取得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而無由適用【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原告稱「退休年資係由人事處代酌」亦無由免除該可歸責性。就本案給付所給予對象為國庫,即為此利益移動的歸屬點;就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國庫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受有利益之國庫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溢領部分返還國庫;是因被告考試院89年5月19日所為之退職處分,將原告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年資10年10個月計入公職年資,當時就是個錯誤),即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就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的三項要件(國庫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受有利益之國庫無法律上原因)而言,均屬事實認定的範圍,事實經認定為真實者,僅就事實認定之結果而言,不會因時間長久而受影響,也無涉於時效消滅(當時公法上時效消滅,是採消滅說或抗辯說)是採取如何之法律見解而有不同。
7.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第四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徵字第1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主文: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本院原先就上開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見解,即被告等逾越該時效之規定,而對類此情形採對原告等為有利之裁判者,因上開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揭示,而為見解之調整。
8.既然原告黨職人員之年資計10年10個月,均不應採計為公教人員之年資,則考試院原處分及銓敘部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自行將不應計入之年資的所得1,639,777元返還國庫,國庫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兩項原處分並無違誤,各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郭 銘 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