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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5號原 告 蔡長清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連怡庭(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4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原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經被告以民國94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6753號函(下稱94年4月8日函)審定自94年2月24日自願退休生效,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分別核定年資為22年、4年6個月,共計26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及10%;復以100年3月31日部退專字第1003340636號函(下稱100年3月31日函,與前開94年4月8日函合稱前處分),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84,600元。嗣被告依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33265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前處分核定原告月退休金部分,本已採計原告自63年2月21日起至68年6月11日止,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第十七服務社(即前中國廣播公司,下稱系爭社團)任職共計5年5個月之年資(下稱系爭退休年資),予以扣除,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應變更為17年、4年1個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9%;另就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部分,扣除本已採計原告自63年12月1日起至68年6月30日止,在系爭社團投保公保共計4年7個月之年資(下稱系爭公保年資),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1,035,09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係原告依前處分計算所能支領退休金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18%優存期間所得受利息收入,於原處分扣除採計系爭退休年資及系爭公保年資後,兩者之差額。而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起訴時73歲,依據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89年,是計算原告支領退休金至120年。依被告100年3月31日函採計系爭退休年資之情況下,原告退休總年資共計26年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8萬4,600元,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含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總所得為89,921元,107年7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含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總所得為6,028,710元,共得支領6,118,631元(89,921元+6,028,710元=6,118,631元);原處分扣除採計系爭退休年資後,退休總年資共計21年1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3萬5,090元,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含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總所得為82,190元,107年7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含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總所得為5,561,310元,被告復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核給一次補償金2.5個基數共166,950元,是原告共得支領5,810,450元(82,190元+5,561,310元+166,950元=5,810,450元)。則依被告100年3月31日函採計系爭退休年資,與原處分扣除該年資後,計算原告所能支領之退休金,兩者之差額為308,181元(6,118,631元-5,810,450元=308,181元),此參被告提出之訴訟標的金額估算表即明(本院卷第241頁、第249-251頁)。從而,原告依前處分計算所能支領退休金,及在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18%優存期間所得受利息收入,在原處分扣除採計系爭退休年資及系爭公保年資後,兩者之差額為308,18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308,181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