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黃肇珩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邱蘭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因認本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