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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肇珩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邱忻怡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2號訴願決定及107考臺訴決字第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考試院、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伍錦霖、周弘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榮村、周志宏,據變更後代表人黃榮村、周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7頁、第4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監察院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行政院民國88年2月3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002628號函同意照辦,自88年2月1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0年11個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22個基數在案。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新臺幣(下同)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9,200元,合計507萬6,30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考試院乃依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已採計51年12月至70年7月任職前中央通訊社之公保投保年資18年8個月(下稱系爭社團年資)後,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36349號函(下稱原處分1)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一次退職酬勞金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56萬9,600元,合計350萬6,700元。嗣被告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05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分別以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2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1)及107考臺訴決字第1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險之有關事項,所涉及者乃人民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利。查,本件所涉及者乃原告系爭社團年資採計之問題,原處分1變更原告退職時原審定之系爭社團年資,原處分2命原告返還已領之優惠存款均屬對於原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而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疇。

(二)原處分1扣除及重新核計原告系爭社團年資,所依據處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屬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前經行政院88年2月3日88院人政給字第002628號函同意照辦,自88年2月1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0年11個月,公保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為24年8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22個基數,以及退撫實施前之一次退職酬勞金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9,200元,合計507萬6,300元在案,故在處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原告之系爭社團年資即以依核定完成,且相關法律構成要件均已實現。因此,於原告已核定系爭社團年資後,另新制訂法律加以適用,而變動原告已核定之系爭社團年資,則屬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則應予禁止。因此,處理條例對於原告系爭社團年資予以扣除、重行核算之規定,業已違憲。

(三)被告銓敘部依據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令原告返還自原告退職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退職給與543萬8,664元(即原處分2),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屬違憲:

被告銓敘部依據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89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1日之退職酬勞金,因原處分2所據之原處分1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而屬違憲,原處分2亦屬違憲。原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其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在處理條例公布生效前業已終結,被告銓敘部依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請求返還,對於已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另以新法律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四)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可認消滅時效制度與法律秩序安定性有關,而法律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查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遍觀處理條例並無關於第4條、第5條時效之規定,故處理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返還規定並無任何行使時效之限制。但參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文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文,可知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有其消滅時間,不應放任無限期存續。因此,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業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五)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公保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考試院,原告任職中央通訊社而投保公保,必經被告考試院之同意,而必有其法源基礎,又該法源必為被告考試院所發布,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亦無從置喙而毫無決定之能力,非原告一人之力可以促成,如今物易時移,方以今非古,但當時決策者已不復在,原告卻成為國家法律追討之對象,何其無辜,我國民主化發達,政權轉換實屬平常,若每歷經政權移轉,便肅清前朝,除了增加仇恨對立,何有助於公益?維持社會秩序?故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顯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另處理條例第7條為追討清算所領取之退職給與,竟可毫無時間限制行使權利,相較刑罰之訴追、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更為嚴苛,實已超出實現處理條例目的之其必要之範圍,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六)處理條例第2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中央通訊社並非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所定之社團範圍內,但被告依據上開條文「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文字,以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79年3月8日79文六字第68號函認定中央通訊社屬中國國民黨之相關機構,但在我國民主化之進程中,國家機關尚受中國國民黨之影響,並在現在民主政治下,國家機關亦與政黨有關,故所謂「相關」機構等語,顯屬籠統、概括。又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僅規定「相關」而已,並無明確之判斷標準,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難以為受規範者預見,亦無客觀司法審查之標準,而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屬違憲。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543萬8,664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考試院答辯:

(一)本案依被告銓敘部連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所載,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為24年8個月,其中自51年12月1日至70年7月31日,係任職前中央通訊社並投保公保。爰其於88年2月1日退職生效時,其所具已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社團年資,迄至處理條例生效時(106年5月12日),自當依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從而被告考試院以原處分1審定其自107年5月12日起,按扣除其所具系爭社團年資(計18年8個月),變更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56萬9,600元;併計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93萬7,100元(此項優惠存款金額並未扣減),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350萬6700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1依憑之處理條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致侵害其財產權一節:

政府為求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針對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具是類退休(職)年資或優惠存款年資者,以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等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同時訂定有過渡規定及基本保障機制之設計(重核後所得低於25,000元者,仍按25,000元發給),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是被告考試院按上述規定扣除系爭社團年資並重行核計退職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之處分,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意旨。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1依憑之處理條例,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原則等原理原則而屬違憲一節︰

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是慮及早期社團專職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且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一般公教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與其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之所屬社團對於過去已支領社團專職年資之退離給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是處理條例之制定過程,已充分考量其立法意旨而對退職政務人員另設溯及既往之規定。另以處理條例係基於社團年資之採計自始違反退休(職)法律規定而無信賴事實存在,為求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之合法性及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因時效消滅或權利行使期間之經過,難以落實該條例制定精神,爰於處理條例第7條就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事項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適用。

(四)至有關中央通訊社係屬處理條例第2條所稱「社團專職人員」之法令規定及事實認定,說明如次:

依被告銓敘部檔存資料及相關史料所載,85年7月1日改制前之中央通訊社係由中國國民黨於13年成立,負責該黨對外消息之發布工作,嗣改變經營型態,成為黨營事業機構。據此,中央通訊社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公設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之前,確屬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及其相關機構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銓敘部答辯:

(一)本案依被告銓敘部連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所載,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為24年8個月,其中自51年12月1日至70年7月31日,係任職前中央通訊社並投保公保。爰其於88年2月1日退職生效時,其所具已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社團年資,迄至處理條例生效時(106年5月12日),自當依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從而原處分1審定其自107年5月12日起,按扣除其所具系爭社團年資(計18年8個月),變更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56萬9,600元;併計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93萬7,100元(此項優惠存款金額並未扣減),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350萬6700元。嗣被告銓敘部據以依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核算原告扣除系爭社團年資後所溢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總計為543萬8,664元;進而以原處分2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如其未於上開限定期限內繳還溢領金額,將依規定向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請求連帶返還,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2依憑之處理條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致侵害其財產權一節:

政府為求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針對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具是類退休(職)年資或優惠存款年資者,以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等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同時訂定有過渡規定及基本保障機制之設計(重核後所得低於25,000元者,仍按25,000元發給),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是被告銓敘部依原處分1有關退職人員經扣除已採計之系爭社團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審定結果,追繳其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三)有關原告主張扣除系爭社團年資後,另以原處分2命其返還自其退職之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等原理原則而屬違憲一節︰

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是慮及早期社團專職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且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一般公教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與其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之所屬社團對於過去已支領社團專職年資之退離給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是處理條例之制定過程,已充分考量其立法意旨而對退職政務人員另設溯及既往之規定。另以處理條例係基於社團年資之採計自始違反退休(職)法律規定而無信賴事實存在,為求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之合法性及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因時效消滅或權利行使期間之經過,難以落實該條例制定精神,爰於處理條例第7條就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事項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2.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106年8月9日新增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第4項)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2%,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3.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政務官服務2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服務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服務15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月退職酬勞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第2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以退職生效日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第3項)月退職酬勞金,以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政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退職者,不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退職給與,依其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按比例計算之。(第5項)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但政務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第17條(88年6月30日新增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3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者,其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20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第6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7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第8項)依第6條規定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資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支給。」

(二)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等語。依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甚明。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僅得就法律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審查判斷,尚無從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立法參考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同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亦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2、經查,本院曾因認被告所適用之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嗣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一、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其理由略以:

「為明確界定處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依此,處理條例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惟查,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是處理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次查,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再者,處理條例既係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是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保退伍給付、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職、伍)者之年資乘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已影響該公職人員之退離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進一步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使退職政務人員就其實際已受領之溢領部分,應與社團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對該退職政務人員財產權之限制。」「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雖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係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取代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於退休(職、伍)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是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其中關於政務人員部分,核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如前所述處理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本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是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況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本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從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目的洵屬正當。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扣減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課予因曾違法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此二手段均與回復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綜上,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處理條例第7條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其詳細理由參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52頁,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7頁至第558頁)。

3、綜上,被告所適用之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本院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依據上開規定是否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之爭議,即應受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因此,本院自應適用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無違憲疑慮之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適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之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處理條例第7條已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處理條例第4條、5條第7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云云,均不可採。

(三)中央通訊社係屬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社團」:

1、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社團」,除明文列舉之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等8個社團外,尚包含該社團之「相關機構」。揆其立法說明載以,該條係為明確界定該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復以立法過程中,立法者為免採列舉方式,有掛一漏萬情形,故除臚列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等8個社團外,並以「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文字概括,至於社團專職人員之範圍,應透過實質認定方式為之。

2、經查,中央通訊社係於13年由中國國民黨成立,全名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宣傳部通訊社」,21年改名為「中央通訊社」,38年隨政府遷臺,62年改變經營型態,改組為「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3、次查,本院認定中央通訊社屬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社團」,所依憑之被告銓敘部檔存資料及相關史料分述如下:

⑴、被告銓敘部檔存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79年3月8日79文六

字第0068號函略以:中央通訊社為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機構;該社退休人員均由該社代為申請出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

⑵、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館藏13年3月28日出版之

「中執會致○○市○區部等通告」內容描述:「宣傳部中央通訊社成立,通告各區及區分部投稿代為發表。」(按:本項資料為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4頁)。

⑶、國史館館藏自17年9月1日至32年12月22日止之國家檔案內

,中國國民黨宣傳工作案(指導原則及規程)載以:「奉令嗣後遇有公布消息飭屬交由中央通訊社發佈」(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⑷、國史館館藏41年12月4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次

會議紀錄摘要載以:「中央通訊社之性質今後應確定為本黨經營之民營企業,其業務之督導與考核均依照本黨經營事業管理通則之規定辦理之。」(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網站之史料故事區載有相同文件)。

3、綜上,依被告銓敘部檔存資料及相關史料所載,85年7月1日改制前之中央通訊社係由中國國民黨於13年成立,負責該黨對外消息之發布工作,嗣改變經營型態,成為黨營事業機構。據此,中央通訊社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公設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之前,確屬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及其相關機構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處理條例第2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監察院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行政院88年2月3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002628號函同意照辦,自88年2月1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0年11個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22個基數在案。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退職酬勞金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9,200元,合計507萬6,30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此有行政院88年2月3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002628號函及被告銓敘部連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被保險人-黃肇珩年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0頁)。

2、次查,嗣因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考試院乃依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已採計系爭社團年資後,以原處分1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一次退職酬勞金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56萬9,600元,合計350萬6,700元,此有原處分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3、又查,被告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2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此有原處分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

(五)被告銓敘部受領原告所返還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2、 經查,被告考試院依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

告已採計系爭社團年資後,以原處分1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一次退職酬勞金

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56萬9,600元,合計350萬

6,700元;及被告銓敘部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處理條例 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2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 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均經本院認定並無違誤, 業如前述,故被告銓敘部受領原告所返還已支領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有公法上之法律 原因,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銓敘 部應給付原告543萬8,6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考試院所為原處分1;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被告銓敘部受領原告所返還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