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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7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亭君

楊凱舜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 日院臺訴字第1070210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王國材變更為林佳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員工,前經北區電信分公司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以民國90年12月20日北人二字第90A0000000號函核定自91年1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年資30年(含62年1月至68年6月任職原告年資6年6個月),並核給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4 萬4,825元、加發給與獎金56萬9,702元及每月退休金2萬9,766元。後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月12日施行。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以107年5月8日交人字第1075004922 號函扣除楊○任職原告期間的年資,重新核計退休年資為23年,每月退休金2 萬8,618元,並自107年5月12 日起,改依重行核計的退離給與發給(下稱重新審定函)。被告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075006277號函,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楊○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的月退休金96萬99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繳納96萬997 元,並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隸屬國防部,為政府機構;59年至77年

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而受行政院督導的社會運動機構;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適用對象。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條例施行後1 年內

以書面處分令社團返還溢領的費用。據此,被告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但被告遲至107年5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的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主張重新審定函有副知原告等等,但重新審定函是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對楊○作成,並未敘明向原告追繳款項的數額,不能認為已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的追繳規定。

㈢被告依據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相關函令,採計楊○任職原告

期間的年資為退休年資,據以核計楊○的退離給與。此等年資採計、退離給與的核算、發給等,均為有關機關所為,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竟在事隔多年後,作成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楊○溢領的退離給與,形同由原告承擔行政機關自身行為前後不一的不利益,原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缺公法上原因所受領的給付96萬997元。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返還溢領之退離

給與的對象為社團,而非實際領取退離給與的公務員,手段與目的欠缺合理的實質關聯,違反比例原則。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不包括其他同樣被採計公職年資的社團或機構,例如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基隆碼頭工會、兵役協會等,此等差別處遇的理由不明,已違反平等原則。再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並侵害原告的財產權。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及內政部106年7月13 日台內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明定原告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適用對象。被告依前開規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楊○曾任職原告的事實,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規範對象,依法作成原處分,並以107年12月19日交人字第1070038123 號書函將相關作業執行情形函送銓敘部,尚無原告所稱不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情形。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銓敘部旋即函請全國各主管人事

機構切實清查,以求慎重。但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並未電腦化,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無法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立即核算溢領退離給與數額,進行追繳。若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的1年解釋為消滅時效,有悖於轉型正義的立法意旨。依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 號、108年10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84839516號書函已說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 年,與消滅時效無關,而僅是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的訓示規定。又本件重新審定函除以正本送達楊○外,亦有副本於107年5月 8日送達原告,應認被告已遵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期限,命原告返還溢領的退離給與。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及銓敘部107年1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7430

0840號書函已就適用對象、執行機關、應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範圍、追繳溢領給與等相關事項予以明確規範。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的事實,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裁量餘地,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情事。至原告訴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涉及立法機關制定意旨及銓敘部解釋範疇,尚非被告權責。

㈣公法上不當得利,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準用

民法相關規定外,因國家公法上的收入,目的非在獲利,而是公益運用,與私法上的收益性質不同,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於法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北區電信分公司90年12月20日北人二字第90A0000000號函、北區電信分公司核定文山營運處90年12月份專案離退人員清單、電信員工退休金(離退)支給表、中華電信員工退休金支給表、從業人員經歷表、重新審定函(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前員工月退休金支給表)、原處分(含前員工楊○退休金收回差額表)、被告107年8月13日交人字第1075010909號書函、收據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125、129-135、139-152 頁)可以證明,應認屬實。經與兩造確認,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 款的適用對象?㈡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是否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 年內辦理的期限?㈢原處分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㈣原處分適用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7 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㈤原告請求返還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律及立法理由:

⒈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 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1 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表示:「……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⒉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

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 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其中第4 項規定的立法理由為:「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⒊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 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 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2 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⒋同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㈡原告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 款的適用對象: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又內政部依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附帶決議,以106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1500931號函確認社團(政黨)的正式全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本院卷第163 頁),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就是指原告而言;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社團」自然也包括原告在內。原告主張不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適用對象,應不可採。

㈢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

第1項所定1年內辦理的期限,被告的請求權已消滅,原處分為違法: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 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如前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自106年5月12日起算1年,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 日前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溢領的退離給與。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書面處分的生效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也就是說,核發機關作成令應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前合法送達於處分相對人,處分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固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但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5-276 頁),故原告收受送達原處分,原處分對其發生效力時,已逾107年5月11日,而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應於施行後1年內為之的規定。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8 日作成重新審定函後,除以正

本送達楊○外,也以副本於同日送達原告,應認被告已遵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期限,命原告返還溢領的退離給與等等。但該重新審定函的內容僅是記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應扣除楊○前於91年1月1日退休生效時經採計任職原告專職人員的年資6年6個月,並重新核計,變更楊○的退休年資及每月退休給與;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的每月退休金,將另由核發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等等(本院卷第37-39 頁),已明示將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顯見該重新審定函並無向原告追繳返還的意思,且該函亦無載明原告應返還的金額、期限及繳款方式等,難認該重新審定函即為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命原告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書面處分。

⒊被告雖引用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

函:「……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 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準此,以該追繳規定屬有效之法律,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或於1年內作成第1 次追繳處分後,因故撤銷原處分,致未及於1年內作成第2次追繳處分者,仍須依前開規定儘速作成追繳處分,不生…『該1年』強制力問題…」(本院卷第363-364頁);108年10 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84839516號書函:「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係立法者比照第4條第4 項規定,有關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發給而來,而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何況本條文非僅於立法資料中未載述1 年返還期限屬短期消滅時效,亦無載明採為短期消滅時效之理由,且尚有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依同條第2項追繳之規定,顯見第5條第1 項規定之返還期限並非消滅時效,而僅係為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㈡審酌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尚未電腦化,行政查核作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非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又本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尚須核算有無溢領退離給與,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實難期待各支給機關可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即時進行追繳。是以,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 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效果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 月間作成,若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 至

2 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四、綜前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第1 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倘若僅就條文字面文義即逕自認定為消滅時效,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又既無法合理期待各支給機關在該1 年期限內均能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立法者顯然無意將之定性為消滅時效,使其發生失權效果,其之所以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於條文中明定1年返還期限,無非係考量退休人員於107年5月12 日將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為督促核發機關於107年5月11日前儘速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並辦理追繳、不得怠於作為,爰明定1 年行政作業期程之訓示規定,益徵本項規定核屬程序規範性質,而非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本院卷第355-359頁),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與消滅時效無關,而僅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等等。然而:

⑴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 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審查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稱:「㈠……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 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年資。至於該日之前已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爰經本部於95年間,以人工清查資料查證比對後,曾採計是類社團人員年資之退休公務人員計約301 人(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資料,當時經統計,軍公教各類人員合計約581 人)。㈡今再經清查後,截至本(105)年10月6日止,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40人,另再扣除資料重複和一次退休金者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 人。㈢前開具相關年資得採計之期間,被採計有案者之採計年資,最多採計19年;最少採4個月」等等(本院卷第371頁);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報告稱:「㈠依本部105年11 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本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 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為41人,合計175 人,相關社團年資最多採計14年7個月,最少採3個月。㈡另,上開175 人中,已有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20人……」等等(本院卷第372 頁),可知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這些資料既然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完成立法前已經清查完成,銓敘部上述書函,或被告主張: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的需求、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在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等等,即不可採。

⑵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知立法委

員討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4條第4項規定時,草案原規定為2 年,以資緩衝,但有委員認為應刪除期限,不用給予緩衝期,亦有主張緩衝期應改為6個月,也有認為應改為1年者,在場參與審議的銓敘部呂明泰司長表示:制度變更要有一個緩衝期,而且考量要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不是短期內可以做到,要查核後才能作成處分,也要考量軍人、教育人員、公營事業的部分,地方政府沒那麼快等等,最後主席裁示修改為1年;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原先也是規定 2年內追繳返還,但有委員表示:行政機關既然已經在1 年內依第4 條規定重行核計完畢,此時向社團追繳返還應無困難,此部分也應一併修改為1年內等等,經主席裁示後,第5條部分也由2年修改為1年(本院卷第415-416、421頁)。自上開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行政機關的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辦理追繳返還的期限由2年改為1 年,並經三讀程序完成立法,應非上述銓敘部書函或被告主張僅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而已。如只是訓示規定,立法委員其實毋須大費周章的討論斟酌。

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賦與核發機關於規定期限內以

書面處分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權限,其規範目的是對溢領退離給與的領受人及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因此,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的權利性質應屬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通常都會有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即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但由於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的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或社團返還,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中所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即是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對於早已溢領退除給與逾5 年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但又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於是在第5條第1項規定附加應於1 年內為之的限制,逾期者即不得再行追繳返還,以衡平法安定性及轉型正義的緊張關係。也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所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即是指該條項所定的1 年短期消滅時效。倘如上述銓敘部書函或被告主張:第5條第1項1 年內為之的規定僅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而已,不是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則第 7條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第1 項規定而言,即無規定必要,亦可說明上述銓敘部書函及被告主張為不可採。

⑷至前引銓敘部書函表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

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等等,亦屬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的誤解。因為第5條第1項規定既然要求核發機關應於條例施行後1 年內辦理追繳返還,前提必然是核發機關應先完成第4 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的程序,應無允許核發機關得遲至107年5月12日以後始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的情形;況且第4條第4項明定重行核定的退離給與自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生效,如核發機關未能於於條例施行後1年內完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的程序,該條例第2條第 1款規範的公職人員豈非於條例施行1 年後仍按原退休時併計社團年資的標準持續溢領退離給與,徒增國庫流失及追討的困難,顯非立法者所期盼。因此,銓敘部書函此部分論述仍不足以證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1 年期間僅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而已。

⒋綜上,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故原處分對

原告發生效力時,已逾107年5月11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返還的權限,原處分應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的96萬997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沒有請求返還利息的依據:

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以法律明文規範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因法律已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範,適用上較無疑義;至法律無明文規定時,衡酌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而是公益的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的規定。換言之,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的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前依原處分如數繳納的96萬997 元外,並請求被告應附加給付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的利息部分,則無法律上的依據,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第7 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等,均非本件的先決問題,無聲請憲法解釋的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92 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 條規定違反憲法上有關的原理原則,已屬違憲,請聲請憲法解釋等等,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應予撤銷,則原告指摘的違憲爭議,對本件訴訟的裁判結果沒有影響,尚無聲請解釋憲法的必要。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的96萬9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返還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