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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關中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訴訟代理人 石芳毓

邱蘭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陳姿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定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另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星期內,各具狀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附件:

一、原告應針對被告考試院民國89年8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33382號函(即前核定)列計之社團專職人員服務年資時間,與國立政治大學回函(本院卷1第523至540頁)所列借調時間、原告前於89年5月19日填載之給與事實表(被告考試院原處分卷第19頁),互相比對時間有所差異部分,及對被告考試院前核定所列時間是否仍有爭執之確切時間暨爭執理由,遵期具狀陳述意見到院。

二、被告考試院應就前核定採計原告之社團專職人員服務年資時,究係以原告為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身分,因而適用之確切法律依據為何等,遵期具狀說明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