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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108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代 表 人 曾永權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107考臺訴決字第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由饒穎奇變更為曾永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考試院銓敘部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處分、暨考試院107年12月12日考臺訴字第1070009334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萬6,986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人員李雪棟、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人員陶雲麟等2人已採計任職「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以下簡稱亞盟)專職人員年資後變更審定,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復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李雪棟、陶雲麟2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新台幣(下同)88萬6,98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社團:

1.原告之名稱,為「社團法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下稱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舉之各社團之名稱(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均不相符,原告認為被告不應對(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舉之各社團之)原告為原處分。

2.蓋「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既規定,所謂「社團專職人員」,係專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而原告在106年5月10日之名稱既係「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明顯非「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等社團之相關機構」,則原告顯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社團。

㈡退步言,縱原告屬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社團,原處分亦屬違法。蓋:

1.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2.為何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溢領退離給與者,若為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僅要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而非「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3.對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僅要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而非(如同條項第1款規定)「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之規定是否有違公平原則?

4.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假若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則,其受益者,應係該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5條第1項第2款之社團,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5條第1項第2款不僅未要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反而要求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之社團(就領受人溢領之金錢)單獨給付該筆溢領之金錢,此等規定,應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而屬違憲。

(三)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萬6,98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被告追繳退休人員李雪棟先生及陶雲麟女士等2人已

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退離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就相關事實說明如下:

1.李雪棟:係前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82年2月1日退休生效;其自50年12月至57年2月,曾任原告成立前身之一之亞盟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3個月,於退休時經被告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以107年4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7435576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上開社團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2.陶雲麟:係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76年6月1日退休生效;其自45年11月至46年3月,曾任亞盟專職人員年資計5個月,於退休時亦經被告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以107年3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74344335號函(107年3月29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上開社團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㈡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查李先生所具曾任社團之年資,於82年2月1日退休生效時,已經被告採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計給退離給與,迄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仍支領有案,核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爰被告乃依該條例規定,扣除其所具系爭年資後,以前開107年4月12日函,審定其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應變更為24年11個月,並重新核計月退休金為84%;至於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經重新核計後,仍得照原儲存金額辦理。

2.次查陶女士所具曾任社團之年資,於76年6月1日退休生效時,已經被告採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計給退離給與,迄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仍支領有案,核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爰被告乃依該條例規定,扣除其所具系爭年資後,以前開107年3月29日函,審定其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應變更為16年11個月,並重新核計月退休金為76%;至於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經重新核計後,仍得照原儲存金額辦理。

3.再查李先生等2人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金係由被告支給,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前開107年3月29日函及同年4月12日函審定結果,核算李先生等2人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88萬6,986元,並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於法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其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適用對象一節,茲依前開內政部106年7月13日函所載,亞盟確為原告之前身;且查被告檔存資料,原告亦曾以81年12月9日函證明李先生之任職年資,足見原告實係承繼亞盟之團體,爰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所定財產權保障一節,說明如次:

1.按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使財產權所有人得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尊嚴,惟為求資源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此一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參照)。據此,憲法財產權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

2.為落實憲法第85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自32年建制以來,其制度之設計,均不脫離公務人員任用、考績等相關法令設計之一貫性。基此,歷來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均明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審定資格有案之現職人員,始為該法之適用對象。爰立法者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爰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其中,該條例第5條考量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一般公教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對於溢領退離給與之政務人員,應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至於一般公務人員,則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此乃立法者對於追繳溢領差額一事所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並非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

1.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倘若僅就條文字面文義即逕自認定為消滅時效,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系爭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又系爭返還期限既無法合理期待各支給機關在系爭期限內均能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立法者顯然無意將之定性為消滅時效,使其發生失權效果,其之所以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於條文中明定1年返還期限,無非係考量退休人員於107年5月12日將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為督促核發機關於107年5月11日前儘速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並辦理追繳、不得怠於作為,爰明定1年行政作業期程之訓示規定,益徵本項規定核屬程序規範性質,而非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2.系爭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系爭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

3.綜觀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前開各條之立法理由,以及該條例旨在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非屬消滅時效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規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㈡同條例第4條第1、4項:「(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

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㈢同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㈣同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為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社團?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⑶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始以原處分(按於107年5月14日始送達)向原告請求返還,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社團部分

1.原告稱:⑴內政部106年7月13日函「說明」第二、(六)、1點雖表示

:「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發展成「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⑵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說明」第三點雖亦表示:「三、另

查,本部核准設立之『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按外交部NGO雙網語資料,係由近似旨揭名稱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組織發展而成」云云。

⑶然:

①上開二函文所謂之「發展成」,並非精確之法律用語。

②內政部106年7月13日函及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均表示「

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是由近似「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的「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發展而成,但依「原證四」之「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是在89年1月29日方存在之社團,所以,原告應該是在「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不再運作的情況下,「另行成立」之法人,原告並非因「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更名」而「接續存在」的社團。

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既規定,所謂「社團專職人員

」,係專指「…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而原告在106年5月10日之名稱既係「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明顯並非「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等社團或其相關機構」。則被告認原告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社團,顯屬違法等語。

2.惟查:⑴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黨職併公職」追償

之對象,其所謂社團專職人員,包括: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至於何為「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參酌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訂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另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說明略以:第2條所定之社團係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由此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稱社團專職人員,並未侷限於條文列舉之社團,解釋上應包含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及優惠存款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包含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始符法意。

⑵查原告名稱為「社團法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從文字上觀察,固與上揭第2條所定之社團名稱(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不同,且原告係89年1月14日始經內政部設立許可,並於89年1月29日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參本院卷29頁法人登記書),原告固非由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或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改變名稱或變更組織而來,自權利主體而言,原告與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及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固非同一主體。然基於以下諸事證,本院認原告至少亦屬上揭第2條所謂之「相關機構」:

①依內政部106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1500931號函載:亞洲

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發展成「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參本院卷66頁);另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80126056號函載:本部核准設立之「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按外交部NGO雙語網資料,係由近似旨揭名稱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發展而成(參本院卷111頁)。

②另原告於正式核准設立前,曾於81年12月9日,以(81)世總

秘字第1081號函回復銓敘部稱:「李雪棟先生在本會所任職務係屬編制內人員於57年4月離職時未領取離職金」等語(參本院卷68頁),而李雪棟原為亞州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人員,原告於該函自承「李雪棟先生在本會所任職」,足見原告實質上應係承繼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團體。

⑶查本案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務人員李雪棟及陶雲麟,前均

為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人員,「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雖與「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名稱略有不同,惟前經考試院59年7月14日(59)考台秘二字第1677號令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前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仍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相關機構,而原告係承繼亞盟之團體,被告向原告追繳李雪棟及陶雲麟溢領之退離給與,於法本無違誤,原告稱其非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社團,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

1.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述明確。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立法者固可因事件性質之不同,另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仍應以法律明定之。

2.復按,「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亦規定甚明。

3.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係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僅修正條次及將提案條文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合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嗣立法院院會則依審查會通過條文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討20;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頁97至99),足見該條文除修正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部分文字及條列順序外,仍係參照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而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討20),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

4.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當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係照立法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僅將修正動議第4項中段之「自本條例施行日起2年後」修正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之後立法院院會即按審查會條文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討15至討17;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頁89至93、99),故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之立法目的,自可參照立法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說明。參諸立法委員柯建銘等7人修正動議說明明確記載:「…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討17),堪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之1年期間係因法規變動而制定之過渡條款無疑,此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迥異,不可不辨。

5.基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如逾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告消滅。被告主張該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僅屬訓示規定,非為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云云,要不可採。

㈢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始以原處分(按於107年5月14日始送達)向原告請求返還,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即應自公布日(即106年5月10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依體系解釋,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106年5月12日)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2.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對原告為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始對原告為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3頁及113頁184頁),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8頁筆錄),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而原告業已依行政執行繳納88萬6,986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8頁筆錄),而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原處分送達原告時,已逾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被告所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始對原告送達原處分,顯逾該1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又被告對原告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被告所受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給付88萬6,9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