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41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部訴決字第1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退休公務人員,前經銓敘
部審定自民國104年7月2日退休生效;其自68年10月至69年5月,參加原告(按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8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㈡訴外人○○○為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現為臺北市藝文推廣
處)退休公務人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0年3月16日退休生效;其自61年3月至66年3月,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5年1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㈢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3月14日及107年4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74335036號及0000000000號等2函(下稱重新審定函),扣除訴外人○○○、○○○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及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上述2人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重新審定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6日府人給字第1072105906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9,917元,並於107年5月1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於繳納45萬9,917元後,並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隸屬國防部,為政府機構;59年至77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而受行政院督導的社會運動機構;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適用對象。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社團返還溢領的費用。據此,被告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但被告遲至107年5月16日始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的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被告依據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相關函令,採計訴外人○○○、○○○任職原告期間的年資為退休年資,據以核計訴外人○○○、○○○的退離給與。此等年資採計、退離給與的核算、發給等,均為有關機關所為,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竟在事隔多年後,作成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訴外人○○○、○○○溢領的退離給與,形同由原告承擔行政機關自身行為前後不一的不利益,原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缺公法上原因所受領的給付45萬9,917元。
(四)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的對象為社團,而非實際領取退離給與的公務員,手段與目的欠缺合理的實質關聯,違反比例原則。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不包括其他同樣被採計公職年資的社團或機構,例如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基隆碼頭工會、兵役協會等,此等差別處遇的理由不明,已違反平等原則。再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並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確列舉之社團包含原告。訴外人○○○、○○○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金均係由被告支給,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重新審定函之審定結果,核算訴外人○○○扣除系爭投保年資後,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及訴外人○○○扣除系爭年資後,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為45萬9,917元,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於法並無違誤。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銓敘部旋即函請全國各主管人事機構切實清查,以求慎重。但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並未電腦化,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無法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立即核算溢領退離給與數額,進行追繳,考量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至2個月即罹於時效;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是若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解釋為消滅時效,有悖於轉型正義的立法意旨。且依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108年6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84814094號書函已說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與消滅時效無關,而僅是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的訓示規定。
(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旨確在落實憲法所定考試用人之精神,並為維護公務人員退休與優惠存款制度之公平性及退休年資採計規範之公益性所制定具法拘束力之法律。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命原告返還○○○及○○○溢領之退離給與,係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合憲性問題,屬司法院大法官權責,核非被告得審究範圍。
(四)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此給付屬國家公法上的收入,目的非在獲利,而是公益運用,與私法上的收益性質不同,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的規定,是縱使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繳付金額,亦不應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銓敘部107年3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743350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4頁)、107年4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74436638號函(見處分卷第5-9頁)、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77-180頁)、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人事處收款存根備查1紙及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51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不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是否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的適用對象?(二)原處分於107年5月18日送達,是否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辦理的期限?(三)原處分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四)原處分適用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五)原告請求返還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律及立法理由:
1.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表示:「……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2.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其中第4項規定的立法理由為:「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3.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4.同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二)原告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的適用對象: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又內政部依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附帶決議,以106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1500931號函確認社團(政黨)的正式全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就是指原告而言;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社團」自然也包括原告在內。原告主張不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適用對象,應不可採。
(三)原處分於107年5月18日送達,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辦理的期間,被告公法上的請求權已消滅,原處分為違法: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如前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自106年5月12日起算1年,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溢領的退離給與。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書面處分的生效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亦即核發機關作成令應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前合法送達於處分相對人,處分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始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以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5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收受送達原處分,原處分對原告發生效力時,顯已逾107年5月11日,而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應於施行後1年內為之的規定。
2.被告雖引用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函:「……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準此,以該追繳規定屬有效之法律,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或於1年內作成第1次追繳處分後,因故撤銷原處分,致未及於1年內作成第2次追繳處分者,仍須依前開規定儘速作成追繳處分,不生……『該1年』強制力問題……」(見本院卷第175-176頁);108年6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84814094號書函:「……三、有關前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機關須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退離給與,該1年內之追繳時效之疑義,查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中,立法者係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第4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於期間過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以資因應。同條例第7條後段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揆諸立法意旨,立法者係考量該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職人員退休(職、伍)併計社團年資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經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爰訂定第7條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相關規定。四、承前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所訂『1年後』之立法意旨,既係考量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等予以緩衝期間,顯非屬時效性質,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如未探究上開立法意旨,逕依文義解釋為時效規定,除與第4條第4項所定1年內緩衝期間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無法妥適賦予辦理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等需要外,亦與第7條所定,避免因併計社團年資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由於取得時間久遠,無法要求返還該不當取得財產,而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之立法意旨有違。……」(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並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與消滅時效無關,而僅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等等。然而:
(1)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稱:「(一)……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年資。至於該日之前已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爰經本部於95年間,以人工清查資料查證比對後,曾採計是類社團人員年資之退休公務人員計約301人(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資料,當時經統計,軍公教各類人員合計約581人)。(二)今再經清查後,截至本(105)年10月6日止,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40人,另再扣除資料重覆和一次退休金者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人。(三)前開具相關年資得採計之期間,被採計有案者之採計年資,最多採計19年;最少採4個月」等等(見原處分卷第61-63頁));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報告稱:「(一)依本部105年11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本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為41人,合計175人,相關社團年資最多採計14年7個月,最少採3個月。(二)另,上開175人中,已有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20人……」等等(見原處分卷第64頁),可知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這些資料既然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完成立法前已經清查完成,銓敘部上述書函,或被告主張:不能妥適賦予行政作業時程的需求等等,即不可採。
(2)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知立法委員討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4條第4項規定時,草案原規定為2年,以資緩衝,但有委員認為應刪除期限,不用給予緩衝期,亦有主張緩衝期應改為6個月,也有認為應改為1年者,在場參與審議的銓敘部呂明泰司長表示:制度變更要有一個緩衝期,而且考量要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不是短期內可以做到,要查核後才能作成處分,也要考量軍人、教育人員、公營事業的部分,地方政府沒那麼快等等,最後主席裁示修改為1年;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原先也是規定2年內追繳返還,但有委員表示:行政機關既然已經在1年內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完畢,此時向社團追繳返還應無困難,此部分也應一併修改為1年內等等,經主席裁示後,第5條部分也由2年修改為1年(見原處分卷第108頁、113頁)。自上開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行政機關的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辦理追繳返還的期限由2年改為1年,並經三讀程序完成立法,應非上述銓敘部書函或被告主張僅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而已。如只是訓示規定,立法委員其實毋須大費周章的討論斟酌。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賦與核發機關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處分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權限,其規範目的是對溢領退離給與的領受人及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因此,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的權利性質應屬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通常都會有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即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由於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的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領受人或社團返還,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中所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即是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對於早已溢領退除給與逾5年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但又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於是在第5條第1項規定附加應於1年內為之的限制,逾期者即不得再行追繳返還,以衡平法安定性及轉型正義的緊張關係。也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所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即是指該條項所定的1年短期消滅時效。倘如上述銓敘部書函或被告主張:第5條第1項1年內為之的規定僅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而已,不是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則第7條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言,即無規定必要,亦可說明上述銓敘部書函及被告主張為不可採。
3.綜上,原處分於107年5月18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故原處分對原告發生效力時,已逾107年5月11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返還的權限,原處分應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的45萬9,917元(見本院卷第51頁),亦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請求返還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併請求返還利息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以法律明文規範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因法律已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範,適用上較無疑義;至法律無明文規定時,衡酌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而是公益的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的規定。換言之,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的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9,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部分,無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第7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等,均非本件的先決問題,無聲請憲法解釋的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72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違反憲法上有關的原理原則,已屬違憲,請求聲請憲法解釋等語,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應予撤銷,則原告指摘的違憲爭議,對本件訴訟的裁判結果沒有影響,尚無聲請解釋憲法的必要。
(六)綜上,原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應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還之45萬9,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返還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前已繳還之45萬9,917元,基於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逾上開金額部分即71元(按:45萬9,988元-45萬9,917元=71元)及附加遲延利息之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