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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42號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林錦萍余惠卿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部訴決字第102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附表一退休公務人員匡復為等9人(訴願可閱卷第79頁(下稱匡復為等9人),前經銓敘部審定分別自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即民國89年1月25日等日期退休;其等曾任原告(89年更名前原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所屬社團、分社專職人員的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分別以附表一「銓敘部審定日期及文號」欄所示變更退休審定函(下合稱系爭變更退休處分),扣除其等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系爭變更退休處分,以107年5月11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8180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匡復為等9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萬7,95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為免遭強制執行即全額繳還系爭款項,被告並於107年11月13日開立收據,嗣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理由如下:

1、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4、723號解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立法者固可因事件性質之不同,另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仍應以法律明定。

2、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係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僅修正條次及將提案條文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合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嗣立法院院會則依審查會通過條文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

35、1961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頁97至99),足見該條文除修正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部分文字及條列順序外,仍係參照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而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議案關係文書),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應自生效日起算,被告應於107年5月11日前,對原告送達命返還系爭款項之行政處分:

1、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公布日即106年5月10日起算至第3日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依體系解釋,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日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2、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對原告為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原告誤載為15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原處分原告收文日期為憑,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已如前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通或作為其內涵之一,有所謂「禁反言原則」,亦即禁止前後反覆、不一致主張權利或行為,俾維護法秩序安定,並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基於信賴行為人主張而建構之相對利益;此項原則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7號解釋所採認,且學界亦肯認之。

2、查考試院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於原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作成(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惟其後又以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依考試院第十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令,此後,被告就本件有關之匡復為等9人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匡復為等9人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時間13至19年之後,就其等於76年以前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前處分,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下命要求返還匡復為等9人溢領之退離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其等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按於此係假設語氣),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前開銓敘部62年函令、77年函令、95年函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放揆諸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理,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㈣、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並由銓敘部將原告專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保險,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1、查原告係根據行政院41年5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該原則第3、5條明載:「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組織及其系統如左:(一)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二)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長協助之…。」

2、復查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令解除原告與國防部之隸屬關係,改由行政院督導,該令明載:「原隸屬關係解除。…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原告於58年5月至78年11月成立社團法人前,係屬非法人團體,其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故律定由行政院督導。銓敘部則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22684號函,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將原告專職人員視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核准原告之專職人員依據該法規定參加公保。後原告於78年11月24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之資格才取消。

3、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救國團於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該判決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確定判決維持。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判例,被告自應依法院之裁判,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

4、末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原告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

㈤、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對象」為公職人員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且返還「範圍」為公職人員「已溢領之全部」,違反比例原則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詳言之,查前開銓敘部62年6月7日作成(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4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已如前述,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諸如原告之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之範圍,係以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者為限,不包括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同被採計公職年資之其他社團或機構,此等差別處遇之規定,顯違反平等原則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惟查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前揭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疑問,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進而作成本件原處分而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姑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匡復為等9人前經銓敘部審定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銓敘部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變更審定渠等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案內審定渠等原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扣除曾任救國團及其支社專職人員年資後,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將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畸零月數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計算退休給與,致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之退休金百分比發生調降情形。上開審定函並載明,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變更後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自107年5月12日起,由本會按變更後之結果計算發給,及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應分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被告爰依銓敘部審定結果核算,並以107年5月11日函請原告繳回1,597,950元整已發新制月退休金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另查系爭款項業經原告於107年8月6日開立支票繳還在案,併此敘明。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1、觀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源自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而來,核其理由,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照)。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規範核發機關應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

2、查公教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核發機關係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至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機關則係各「支給機關」(參見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自無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

3、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銓敘部旋即著手全面清查應處理之對象(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函請全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切實清查曾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人員。嗣清查資料陸續回報後,接續進行資料彙整、建置相關資訊系統、確立各項處理原則以通知各執行機關照辦,至前置工作陸續完備,即於107年3月至5月間進行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及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作業,由考試院與銓敘部分別針對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逐案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同時副知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銓敘部再依上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結果,篩選出應減少支領退離給與者,逐一清查自退休(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因實際數額涉及歷年待遇變更、優惠存款制度變革及個人於臺灣銀行實存金額變化等變項,經彙整退休(職)人員個人歷年已支領月退休金、變更後金額及應收差額等資料,經各機關確認資料正確性無誤後,始由各支給機關向領受人(政務人員)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以求慎重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4、據此,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行政查核作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非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又考試院與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尚須核算有無溢領退離給與,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實難期各支給機關可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即時進行追繳。是以,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至2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權責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應避免因已逾越現行法律所定權利行使期間而於法未合,致難以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爰於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詳析如下:

1、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易言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

2、次按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有關撤銷權之行使,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原處分機關欲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定自95年4月20日起,全面停止適用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前,所作成之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於核發機關依第4條規定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支給機關依第5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難謂無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除斥期間或請求權之行使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疑義。

3、鑑於前述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有關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將致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難以實現,且倘未能依第4條規定撤銷原退休審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不但政府日後仍須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退離給與,亦無法依第5條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經查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7條與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均有明定公教人員退休(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嗣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下稱審查會)通過條文第7條規定,再將條文內容由「公教人員退休(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顯然是立基於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之立法目的,明確化上開處理方式係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作成」與「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是以,綜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歷程、立法目的及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縱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已告確定,仍應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

4、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如未有明文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㈣、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處分命令返還之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甚至容許領受人據以主張毋庸返還之抗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此一規定之體系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

1、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①、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依審查會時提案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

,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定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並於專法中明定適用之社團名稱、適用對象、社團年資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以作為各主管機關全面重新核算是類人員之退休年資、退離給與及溢領給與追繳事宜之依據。

②、復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條及

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本法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依原告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③、又查,立法者為同時考量機關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

退休經濟生活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1年緩衝期間,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於第5條第1條以訓示規定要求各支給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向各領受人或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於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2、由立法討論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非僅自始至終於討論過程中全然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甚至,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即為勝訴或敗訴之差異規定(見前揭蔡易餘委員之發言),在在足見上開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

㈤、進一步言之,綜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前開各條之立法理由,以及該條例旨在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非屬消滅時效規定,理由如下:

1、查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於黨團協商時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而來。惟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除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外,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顯與我國現行法規中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未盡相符,更徵上開條文並非關於時效之規定。以下試舉數例:

①、法律為消滅時效規定者,於條文中多直接明定公法上請求權

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律效果,含一般消滅時效與短期消滅時效。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一、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②、就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縱有未於條文中明定逾期之法律效

果者,惟就此情形,於立法理由中必另有敘明訂定短期消滅時效之特殊考量。例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284號判決「……收回權之行使,不能不有其存續之期間加以限制,……我土地法中對此種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應適用普通法之民法第380條買回之規定『其權利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276號、第479號及第1003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爰參照判決意旨,增列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買回土地之期限,以示限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如本法未有特別規定,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即為5年。惟全民健康保險全面實施總額預算,請求時效過長,將導致結算之困難,爰增訂第2項以為特別規定。

2、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我國現行法規中亦查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甚至有直接明確表示不應因本條規定而生失權效果者,業如前述);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按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以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有消滅時效制度作為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復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以,應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上開返還期限是否合乎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包含期限內能否合理期待機關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逾越期限有無違反法律秩序安定之重大公益等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始屬允當。

3、所謂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係指為督促機關儘速完成行政作業,明定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作業程序,惟倘機關逾法定期間始完成作業程序,尚不因而產生失權效果,是以,法規應依其規範事項內容,就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判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限規定究屬限制機關行使權利之實體規定,抑或僅係督促機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實務運作上即認定上述復審答辯期間屬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而非消滅時效規定。又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1號判決要旨略以,上述規定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此種情形於司法實務上並另有如下先例可循:

①、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是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是否適法,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只有1年時效,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又本案因涉及案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徵收,其徵收時效應如何計算之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雖與原審就此爭點採不同見解而廢棄原判決;惟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定性,亦肯認非屬消滅時效,與原審所採見解一致。

②、裁罰權之時效疑義:按106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交通裁決處罰機關如未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是否適法,依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略以,該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鈞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㈥、縱退萬步言,如逕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消滅時效規定,則是項規定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理由如下:

1、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係規定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人員,於107年5月12日「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換言之,是項規定並未規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爰核發機關如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或後來始發現具社團年資者,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在第4條第4項已明定發給期日之前提下,亦無礙於其效力。

2、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是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核發機關應依是項規定作成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命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如其拒絕返還,核發機關應按第5條第2項規定,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3、民法第128條就消滅時效的起算點設有一般性的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法文當中所謂「可行使時」,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係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意指請求權已然發生,權利人得行使該請求權,而且行使請求權沒有法律上無障礙而言。但是,何謂法律上障礙,應如何與事實上障礙詳加區分,卻有其困難之處。而且,若是僵化貫徹此說,在個案適用上往往易致生不合理的結果。質言之,倘若行政機關根本不知有裁罰權可得行使,自然也就無從行使其裁罰權,即為適例。倘若僅僅重視請求權在客觀上是否已發生,而忽視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確實得行使該請求權,可能發生請求權人尚不知曉其享有請求權,從而也無從行使權利之不合理結果。因此,純採客觀主義而不考慮請求權人實際上是否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立場,恐怕有違消滅時效制度「制裁怠於行使權利者」之制度本旨,從而對請求權人設下過當限制。陳愛娥教授乃特別強調,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固然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並避免舉證之困難。然而,假使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難以符合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因此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方符消滅時效制度之意旨。準此以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兼採主觀判斷基礎的立場,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時作為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否則,若權利人尚不知其已得行使權利,若仍責令其蒙受時效經過的不利益,這並不符合消滅時效的規範本旨。換句話說,裁罰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然乍看之下係採客觀主義,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基於時效制度之本質,應該兼採主觀主義之觀點,自行政機關「有知悉此等違法行為之可能時」方起算時效期間,方屬妥適。

4、承上以言,實務上持前揭見解者日增。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及詹森林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亦強調:「時效期間之起算,學理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二者。前者,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得請求時起算……後者,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得行使,在所不問……本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即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係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按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始足保護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不知有權利可行使之權利人,並可兼顧義務人之時效利益,從而促成法律關係之安定,故為多數立法例所採。不僅因不法行為所致之公、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其為補償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同……。準此,本號理由書前揭兼採主觀說與客觀說之修法建議,亦值贊同。」總結而論,不論是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都採取主觀主義的立場,消滅時效不是由當事人有請求權時起算,而是由當事人知有請求權,並能夠行使時起方起算。

5、準此而論,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在本條例施行後才能對相關當事人重行核計,據此計算相關當事人是否有溢領情事,若有此等情事則其具體金額若干,然後才能本此具體金額,依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所屬社團(甚至是政務人員)請求返還。質言之,請求返還此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是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後,才有可能開始。其消滅時效,自然應該從此時才開始計算。倘若僅僅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文義,勢必有可能導致「權利尚不能行使,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荒謬處境。這個結論,不但從消滅時效的本旨可以得到這個結論;從體系解釋,以及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理由作立法者主觀意思的歷史解釋,也會得到相同的結論,原告之主張僅僅參考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單一條文,未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意旨加以審究,未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相關條文作體系性的審視,也未思考消滅時效制度的規範意旨,實有未當,殊無可採。

㈦、原處分係由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作成令其返還溢領金額之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公務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1、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第7條及106年8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法第70條規定,公務人員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被告按該條例上開第5條第1項之訓示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作成令其返還溢領退離給之處分,並依第2項規定按公務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2、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規定為所謂消滅時效之規定(僅假設語氣,非被告機關之立場),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時效之中斷係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為時效中斷之基礎,其主要理由在於消滅時效既係在使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喪失請求之機會,則實現權利所謂之行政處分既已作成而生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行政機關作成貫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即已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故時效因而中斷,此為第3項規定」可參,其請求權既已行使而無怠於行使之情形,自不能以處分之送達在後為由,主張時效消滅。被告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公務人員退撫法第70條規定,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07年5月14日送達原告,並不發生時效消滅而失權之效果。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訴訟仍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原告稱本案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云云,茲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依法僅為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機關,即被告依法僅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核發機關),有關公務人新制退休金,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或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審定結果辦理。是匡復為等9人退休案既經銓敘部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重行審定,被告即應依法辦理撥付及追繳事宜,於法並無不符。爰原告主張純屬對法令之誤解等語,以資抗辯。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見被告答辯狀所附相關證卷資料第1-3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見被告答辯狀所附相關證卷資料第40頁)、被告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該一年之性質是否為訓示規定或特別規定的請求權時效期間?若是請求權時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主張原處分於107年5月11日做成而中斷時效,是否有理由?

㈡、可否認為匡復為等9人銓敘部退休變更審定函已提及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且已副知原告,而認為已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㈣、原告是否因為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並由銓敘部將原告專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保險,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使得原處分因此違法?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侵害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體系正義而違憲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

1、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立法院於106年4月25日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總統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特別制定,參照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並就相關名詞予以定義,第1款「公職人員」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是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第3款「退離給與」是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資明確。

2、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方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所適用對象僅限於仍支領退離給與的公職人員,不及於已亡故者,且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此外,為了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也就是以25,000元做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第4條第4項則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規定的1年期間是緩衝期間,目的是「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因此,立法者已在行政部門作業所需時間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兩方面予以考量,而規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可知核發機關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應可計算因此所溢領的退離給與之金額,以便檢核是否符合第4條第3項關於25,000元之規定。

3、至於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可知本條於適用時有下列要件:⑴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⑵核發機關應進行追繳,⑶核發機關之追繳應以書面處分為之,⑷核發機關之追繳期限為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⑸負返還義務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負返還義務者為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⑹應於書面處分敘明應返還之金額。

4、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考察本條之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本院卷第242頁)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本院卷第248頁),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42頁)、「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本院卷第248頁)陳其邁委員亦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的發言中提及:「今天立法院回應人民的要求,在落實轉型正義、終結黨國體制上又邁開一大步,…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償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提案委員陳其邁委員的上述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對於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本條例第5條第1項既然是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請求權的性質,也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5、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一般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上述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由此亦可證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短期時效並非毫無法律效果的訓示規定而不必遵守。

6、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也就是說,核發機關所做成的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才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至於在107年5月12日以後才送達受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因為該書面處分的生效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為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請求權消滅之後才送達於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短期時效的規定,即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㈡、經查,原告屬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社團,匡復為等9人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公職人員,同時也是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專職人員,經銓敘部以前處分扣除已採計之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該9人之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原告雖主張其屬性曾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政府機構、社會運動機構之非法人團體、公益社團法人之社會團體等語,惟原告在本件的性質,應依轉型正義的脈絡,也就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予以理解適用,原告既經立法者考量並規定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指之社團,本院認為並無不予適用之理,且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原告所稱本院應受另案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實無可採。

㈢、銓敘部對匡復為等9人所為前處分雖提及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且已副知原告,有前處分可參(見訴願可閱卷第41-76頁),惟前處分之目的在於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將匡復為等9人的年資扣除且變更退休(職)之審定,並未敘明是向原告追繳返還任何溢領的具體金額,因此,不能以前處分副知原告而認為已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追繳規定。

㈣、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匡復為等9人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總計為1,597,950元,原處分送達原告的日期為107年5月14日等情,有原處分、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訴願可閱卷第80頁)),送達日期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原告已依原處分繳付被告1,597,950元,有被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處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繳付被告之系爭款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97,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或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或主張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或主張被告須待107年5月1日之退離給與入帳成功之後始能計算應追繳金額等語,與該條規定意旨不符,均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原告聲請釋憲部分,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係規定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原告聲請本院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在轉型正義、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方面做出平衡考量,本院在此方面已做出合憲性解釋,原告已大致獲得勝訴判決(利息部分除外,此部分亦與原告請求釋憲之標的無關),自無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597,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被告應將原告繳納的1,597,950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加計利息的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法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