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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46號

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豐正

蔡憲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石芳毓邱蘭芳(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108考臺訴決字第053號、第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伍錦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榮村,業據新任代表人黃榮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林豐正是臺灣省政府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行政

院以民國81年5月14日台81院人政肆字第17828號函同意照辦,自81年2月22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27年,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54個基數,退撫新制實施前一次酬勞金新臺幣(下同)1,972,62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嗣被告依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其退職時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9年6個月〔包括自53年11月至62年1月,曾任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現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年資,暨自69年6月至70年8月,曾任臺灣省民眾服務社及臺南縣民眾服務支社年資〕後,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3279號函(下稱原處分1)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7年6個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35個基數,退撫新制實施前一次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78,550元。

㈡原告蔡憲六是被告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被告以91年

7月26日考授銓退二字第0912167832號函審定自91年9月1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8年及7年,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8%及14%,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經銓敘部審定為2,000,000元在案。嗣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其退職時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2年11個月(即自55年6月至68年4月曾任職救國團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所屬分社年資)後,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3211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以下合稱為原處分)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8年及6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78%及13%,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維持原審定之2,000,000元。

㈢原告2人不服原處分,各自提起訴願,分別經考試院108年2

月18日108考臺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第05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以下合稱為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林豐正就關於扣除其任職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之5年2個月年資部分(即53年11月至58年12月23日期間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1),原告蔡憲六就關於扣除其任職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之2年8個月年資部分(即55年6月至58年1月期間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2)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58年12月23日以前,救國團是隸屬於國防部的行政機構,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的「社團」:

⑴救國團於41年10月31日依據行政院41年5月31日台(41

)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布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籌組成立,該籌組原則共12條,分別敘明組織名稱、組織使命、組織隸屬、工作目標、組織系統、團員資格等,其中在組織隸屬方面,第3條已明定「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綜合當時各種文獻,亦歸納認定此階段的救國團是以「機構」型態隸屬行政院下國防部總政治部,屬政府機構。另臺灣省政府42年5月6日(42)府社三字第247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

⑵在國防部輔導下的救國團,歷經17年發展已有不同的時

代需要,國防部遂於58年11月21日以(58)旺福字第13342號函,呈請行政院對救國團隸屬關係速做妥切調整,經行政院58年12月23日院58教10426號令同意救國團與國防部原隸屬關係解除後,救國團乃以59年2月27日

(59)青秘字第0312號函向內政部申請以「社會運動機構」登記備案,並經內政部准予登記備案。迨76年7月15日戒嚴令解除,救國團為適應新的時代環境,向內政部申請立案登記為社會團體,78年11月24日登記為公益社團法人,從此始為獨立的社團法人。

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必須符合

「社團」及「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年資」要件:⑴58年12月23日以前的救國團是國防部所屬「行政機構」

,不是「社團」,已如前述,且當時施行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除一般人民團體外,只特別區分出「職業團體」,無「政治團體」及「社會團體」之名。

⑵58年12月23日以前任職於救國團的人員,如不屬於國防

部的軍用文職公務人員,起碼也是軍用文職之「國防部編制外有給臨時人員」,並非「社團專職人員」。蓋因救國團成立前,由國防部總政治部呈報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團務指導委員會組織簡則草案」內即有編制表,因此在58年12月23日前進用之人員,如不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的「軍用文職人員」,起碼符合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的「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而上開人員年資均有法令為憑,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所扣除的年資是「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年資」不同,被告將原告2人系爭年資歸類為「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的年資」,已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處理範圍及對象。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雖規定要扣除救國團之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仍應先做限縮範圍的界定,排除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時期人員之適用;原告2人於58年12月23日以前任職救國團年資,應優先適用「軍用文職人員」或「臨時人員」年資保障的一般法令,屬「軍用文職」人員或「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按銓敘部當時規定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⑴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權力對法律之用詞做出限縮適

用範圍的定義,並有責任執行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平等原則,對法律用詞做出「不等者不等之」限縮適用。⑵救國團於58年12月23日以前確為國防部所屬單位,原告

2人於58年12月23日前任職當時隸屬國防部時期之救國團,為自行遴用之人員,其身份至少可視為軍用文職之「國防部編制外有給專任臨時人員」,或視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自行遴用的編制外約聘雇臨時人員」,任職年資併入退職退休年資,符合國防部當時有關臨時人員採計年資的命令。

⑶「軍用文職人員」有71年起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保障其年資;「國防部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有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保障其年資;一般機關臨時人員有銓敘部84年3月2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作為保障其年資之依據。

⒋與原告情形相同,亦即與原告同於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

(41年10月31日起至58年12月23日止)進入救國團服務之訴外人陳○、王○2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對其等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回溯扣除而重行審定之處分,於訴訟審理期間,經銓敘部自我審查結果已予撤銷,被告卻對原告2人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

⒌綜上,原告2人為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所進用之人員,

最低限度為國防部所屬救國團自行遴用「軍用文職」之「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該等年資應依照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准予採計為退休(職)年資,且因非屬「社團」年資,自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被告錯誤執法,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資救濟。

㈡聲明:

⒈原告林豐正: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扣除原告林豐正任

職於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時期之退職年資(5年2個月)部分均撤銷。

⒉原告蔡憲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關於扣除原告蔡憲六任

職於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時期之退職年資(2年8個月)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

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固有其時空背景,惟就退休(職)法律規定而言,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依法當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易言之,當時以行政規則位階之行政函釋等從寬採計社團人員年資規定,確與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法規範不合,基於「優惠存款權利係由退休金衍生而來,相關採計標準應一致」之原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乃規定應依該等人員退休時原適用之法令,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定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退休(職)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

⒉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⑴原告林豐正於81年2月22日退職生效時,系爭年資1業經

其原退職審定處分予以採計,並據以計給退離給與,迄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仍支領有案,核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被告扣除原告林豐正已採計包括系爭年資1在內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以原處分1變更審定其自107年5月12日起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17年6個月,並按變更後年資所核算之一次退職酬勞金35個基數(原領與變更後基數之差額無庸追繳)金額,重新核算其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78,550元,於法並無違誤。

⑵原告蔡憲六於91年9月1日退職生效時,系爭年資2亦經

其原退職審定處分予以採計,並據以計給退離給與,迄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仍支領有案,核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被告依規定扣除原告蔡憲六已採計包括系爭年資2在內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以原處分2變更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8年1個月及6年4個月,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8年及6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78%及13%,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2,000,000元辦理,於法並無違誤。⒊原告主張救國團自41年10月至58年12月23日期間,係政府

機構,其等所具該期間之救國團年資,不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予以扣除,洵無足採:

⑴救國團前開期間屬性疑義,經國防部107年12月5日國政

文心字第1070011108號函復略以,依該部58年11月21日

(58)旺福字第13342號函所載,救國團係奉行政院41年5月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籌組原則,於10月31日正式成立。另依救國團59年2月27日(59)青秘字0312呈件所載,行政院臺58(教)字第10426號訓令核示,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救國團本為社團性質,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則改由該院督導。該團自成立以來,在名義上雖屬政府輔導青年機構,但為適應時代潮流及青年特性,在實施方式上則以社團型態推行各項青年活動。又查41年至58年間該部有關任官、任職等人事法規,均無救國團所屬人員進用相關資料。

⑵據此,救國團自成立以來即為社團性質,且係以社團型

態推行各項青年活動,58年12月23日以前雖隸屬國防部,惟國防部從未肯認該社團具機關地位,亦查無有關該社團之任官、任職等人事法規,及其所屬人員進用相關資料,故即便隸屬國防部,因自始未具機關地位,僅以社團型態存在,仍足資認定救國團於58年12月23日以前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社團範圍。

⒋原告林豐正於81年2月22日退職生效時所適用74年11月29

日修正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以及原告蔡憲六於91年9月1日退職生效時所適用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關於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採計事項,已明定曾任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並具有合法證件者,始得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以編制內未給予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為限;曾任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除須經國防部查註並出具證明,且以60年5月29日以前年資為限。上述所稱「軍用文職」或「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均以「國軍單位內」者為限。救國團既自始以社團型態成立,而屬社團性質,自非行政機關或軍事單位,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救國團隸屬國防部年資,屬「軍用文職」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准予採計為退職年資,無可採據。

⒌原告2人與陳○、王○雖均具有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之

專職人員年資,且均於退休(職)時採計為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陳○、王○2人是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後,經分發機關依法分發至救國團任職人員,原告2人則無資料顯示係屬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後,分發至救國團任職,二者情形並不相同,銓敘部考量陳○、王○2人係參加國家考試及格並經臺灣省政府依法分發,基於信賴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制度,以及同為該考試及格分發於行政機關任用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平等原則,始撤銷重行審定處分,本件原告情形既與該2人不同,被告為不相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原告2人退職時所採計其等任職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之系爭年資,是否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被告據以扣除並以原處分重行核計原告2人退離給與,於法有無違誤?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均是退職政務人員,其等退職案及相關退離給與(包括退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前均經審定在案,嗣被告依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其等退職時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自107年5月12日起,以原處分變更審定並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原告以救國團成立後至58年12月23日以前,是隸屬於國防部的行政機構,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社團」,該段年資不應扣除,就原處分關於扣除其2人任職於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時期之系爭年資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豐正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救國團出具之任職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43、45頁)、原告蔡憲六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救國團出具之任職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49、51頁)、行政院81年5月14日台81院人政肆字第17828號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25至26頁)、被告91年7月26日考授銓退二字第0912167832號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31至33頁)、銓敘部100年3月30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52號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35至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㈡系爭年資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之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被告據以扣除並以原處分重行核計原告2人退離給與,於法無違: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

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及第4條第

1、4項所明定。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

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制定,已據該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甚明,且其立法理由亦表明:「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因此該條例第2條乃以立法明確界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的範圍,其中關於「社團專職人員」,法文明定是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該條立法理由並指明「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準此可知,救國團乃是經立法者審酌我國早期特殊政經環境後,認定為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年資之社團,依轉型正義的脈絡,而明確將之納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範,予以檢討處理。是以,任職救國團之專職人員,即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稱「社團專職人員」,該等人員如屬同條所稱「公職人員」且仍支領退離給與者,即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依同條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⒊又依卷附國防部58年11月21日(58)旺福字第13342號呈

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固可知救國團是國防部於41年5月間遵奉行政院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指示籌組,而於同年10月31日籌組完成,正式成立,且隸屬國防部。惟國防部既已於該呈載明「迄今17年來,該團秉持『團結全國優秀青年,達成復國建國任務』之工作目標,積極推動團務活動,輔導青年自強救國,對于安定學校秩序,促進社會生機,貢獻良多,另在致力於加強華僑青年團結,增進國際青年合作,以及號召大陸青年討毛反共運動等方面,亦著績效」、「該團成立之初,所以隸屬本部管轄者,乃基於當時實施學校軍訓(目前已改隸教育部主管),及舉辦青年戰鬥訓練之需要,如今該團工作經過17年開創發展,業務日增,影響日廣……海內外青年,更寄予深切熱愛,故就其工作範圍及任務而言,已非本部權責所能承……」等語,並據以呈請行政院調整救國團隸屬關係;再佐以行政院58年(教)字第10426號令,除核示救國團與國防部間原隸屬關係解除外,並核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本為社團性質,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本院卷第103頁),以及救國團奉令調整隸屬關係後,擬以「社會運動機構」性質推行團務工作,而以59年2月27日(59)青秘字第0312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備查時,於該函內亦表明「本團自成之以來,在名義上雖屬政府輔導青年機構,但為適應時代潮流及青年特性,在實施方式上原則以社團型態推行各項青年活動……」(本院卷第105頁);並審酌國防部就銓敘部所詢救國團所屬人員進用依據之疑義,以107年12月5日國政文心字第1070011108號函復略以,41年至58年間有關任官、任職等人事法規,均無救國團所屬人員進用相關資料(原處分卷3第1頁,按此函已於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原告閱覽)等情,足認救國團自成立時起即為社團性質,並以社團型態推行各項青年活動,此尚不因其名義上隸屬國防部而異其認定。況救國團係經立法者認定為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將之明定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指之社團,亦已詳述如前。原告猶以救國團成立後至58年12月23日以前隸屬國防部,且有組織章程及編制表為由,主張此階段的救國團是行政機構,非屬社團,其進用人員為「軍用文職」之「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應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採計規定採計為退休(職)年資云云,殊不足採。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所執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屬政府機構之見解,對於救國團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指社團而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乙節,並無影響,尚不足採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者,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非屬得依退休法規定採

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然因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前經被告同意是類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該採計規定先經銓敘部77年8月7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自76年12月3日廢止,但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至於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則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原處分卷1第39頁),之後再經銓敘部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定自95年4月20日停止適用上開函,亦即自95年4月20日起辦理公務人員退休者,其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不得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處分卷1第41頁),又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比照上開規定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審酌原告林豐正於81年2月22日退職生效及原告蔡憲六於91年9月1日退職生效時,其等任職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包含隸屬國防部期間之系爭年資在內)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據以核給退離給與,乃是因當時政策性決定而從寬採計,迄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原告2人既仍支領有案,自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被告依該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2人退職時已採計之上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以原處分變更審定,重行核計其2人退離給與,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⒈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無非是以與原告情形相同

,亦即與原告同於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進入救國團服務之陳○、王○2人,原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對其等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予以扣除而重行審定之處分,業經銓敘部自我審查結果已予撤銷為據。

⒉然陳○是因參加4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

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於45年1月分發至救國團任職,64年2月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王○亦因參加上開考試及格,於45年9月分發至救國團任職,68年8月轉任其他行政機關;其2人所具救國國專職人員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核發退休金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在案。嗣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其等所具上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作成變更審定處分,惟考量陳○、王○2人是參加國家考試及格並經臺灣省政府依法分發,基於信賴國家考試及分發任用制度,以及同為該考試及格分發於行政機關任用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平等原則,乃踐行行政自我審查機制,由銓敘部將變更審定處分予以撤銷,以避免在大量社團年資重審案件中忽略個案正義。至原告2人雖亦具有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期間之專職人員年資,且均於退職時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原告林豐正52年6月大學畢業,53年11月進入救國團任職,57年特種考試社會工作人員乙等考試及格,62年轉任前臺北縣民政局局長;原告蔡憲六於55年6月進入救國團任職,58年2月續任中國國民黨專職人員,68年5月轉任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副處長,並無資料顯示原告2人是屬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後,分發至救國團任職,與陳○、王○2人是因參加國家考試及格並分發至救國團任職不同等情,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原告2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及相關審定函稿,暨陳○、王○2人考試分發及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資料與變更審定處分等在卷可考(原處分卷2、原處分卷4)。準此,原告情形既與陳○、王○2人不同,被告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而為不同對待,即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關於扣除原告2人任職於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時期之退職年資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