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50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書良被 告 新北市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沈美華(校長)訴訟代理人 翁祺宜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889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擔任被告校長,於民國104年8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並擇領退休金後,即受聘再任○○○○○學校財團法人○○○○○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校長,任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 日。後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函詢○○高中有關原告每月支領薪酬情形,經該校以107年6月19日○人字第1070060081號函表示,原告於該校每月薪酬超過基本工資。被告認原告再任○○高中校長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22,000元﹞屬實,依退撫條例第7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9條第3、4項規定,以107年7月19 日新北民高人字第10771468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起暫時停止發給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時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而原告早於104年7月 31
日退休,該條例公布時原告已是○○高中校長,應不受該條例規範。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應僅適用於該條例公布後再任私校的退休教職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前任職被告校長,於104年8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後,再
任私校校長,且每月支領薪酬已超過基本工資,符合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的要件。於是被告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停發原告自107年8月1 日起的月退休金至停發原因消滅時止,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有被告107年6月15日新北○高人字第1077145847號函、○○高中107年6月19日○人字第1070060081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9-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再任○○高中校長職務,且支領薪資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理由,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暫時停發原告自107年8 月起至原因消滅時止的月退休金,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原處分以違憲的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依據,應予撤銷:
㈠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此一規定已經司法院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3 號解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㈡本件原告退休後再任○○高中校長,校長任期已於108年7月
31日屆滿,且沒有續任或再任其他私立學校職務,故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前,即自108年8月1日起復發月退休金,有被告108年7月2日新北○高人字第1088246713 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10日台管業三字第1091495548 號函及退撫給與支領紀錄(本院卷第205-207 頁)可以證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實益在於能否復領107年8月至108年7月的月退休金。
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表示,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 3款
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形式上觀察,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自108年8月23日起失效,則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該規定仍屬有效的規範,原處分沒有違法的問題。然而,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然違反憲法上保障的平等權,於制定時即已牴觸憲法,而屬違憲的法律。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提供已提起行政爭訟,處分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的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有違實質法治國原則。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8
6 號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解釋即指明:「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前段規定……第16條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此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本即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有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可參。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6、653號判決亦同)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包括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亦同)以上實務見解,均顯示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行政救濟中的個案,無涉法安定性的考量,不應再繼續適用違憲的法令拒絕提供救濟,從而裁判的基準時點也不能固守在以處分作成時的法律及事實狀態來判斷處分的合法性,而應以法規違憲為由,例外地將裁判基準時點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來判斷處分的合法性。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立法理由表示:「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亦同此意旨。此一規定雖於111年1月4日始生效,但其內容無非是將前述實務案例發展出的法理見解為具體化規範,自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參考。
㈣基於上述說明,由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違憲
的法律,已自108年8月23日起失效,本院自應於裁判時將此一法治狀態納入考量,不再適用,而應認定依據該違憲法律作成的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